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非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案例中拓恒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股东未清算,导致财产账册灭失,法院认定股东怠于清算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判令其对欠付货款139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对债权人追索股东责任、股东防范清算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不进行清算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进入清算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属于法定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义务。该义务不以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或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为前提,只要具备股东身份,就应依法履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本案中,拓恒公司因未年检于2008年1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均未组织清算,公司后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债权人的货款139万余元无法受偿。法院认定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其对拓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未参与经营或无法清算,法院仍未采纳。n股东应重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启动时限,及时成立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处置公司财产。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清算义务是否实际履行、财产灭失因果关系的举证等。股东若意图通过委托律师等方式证明已履行清算义务,必须形成实际清算行为,仅签署委托代理合同而未完成清算的,不能视为依法履行。债权人则可依据此类指导案例,在债务人公司被吊销执照且怠于清算时,直接向股东主张连带责任,但需注意收集公司财产灭失及股东怠于行为的证据。

股东未参与经营能否免除清算义务?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均为清算义务人,法律并未设置未参与经营管理的例外条款。股东是否实际控制公司或参与日常管理,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安排,对外不能对抗公司债务清偿义务。清算义务是股东基于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内部约定或事实状态予以免除。n本案中蒋志东、王卫明持股各30%,辩称从未参与拓恒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其无法进行清算。法院明确指出,无论股东所占股份多少、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清算。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两被告所辩称的例外情形,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其仍需对拓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n实务中,挂名股东、小股东常以未实际参与经营为由逃避责任,但司法裁判倾向认为清算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小股东若担心失控,应通过要求召开股东会、发送清算催告函、提起清算之诉等方式积极推动清算程序;若公司账册、财产被大股东控制,应及时保留催告证据并依法申请强制清算,以证明自身已尽合理努力。否则,一旦公司资产流失无法清算,股东可能被判令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资不抵债能免除股东清算义务吗?

公司资不抵债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资不抵债属于公司债务与资产状况的客观事实,而清算义务是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必须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即使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股东仍应依法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务,或在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时依法申请破产,而不能以资不抵债为由不启动清算程序。n本案中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因怠于清算导致财产灭失。法院查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认为这只能证明执行中未查找到财产,不能证明财产在被吊销执照前已全部灭失。相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n股东若主张公司本来资不抵债,需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提供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清算开始时的审计报告等;但仅凭执行中止裁定无法证明公司无财产。实务中,清算义务人应避免以公司亏损为由拖延清算。正确做法是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转入破产程序,以此隔离个人连带责任风险。债权人也可通过此案例明确,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时,可向怠于清算的股东主张债务连带清偿,无需等待公司资不抵债事实的最终确认。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