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典型案例

文章摘要 本文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涵盖网络音乐版权侵权与商标确权纠纷两大领域。在环球唱片等三大唱片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法院认定百度搜索服务具有自动、被动性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侵权,但通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全面合作协议,实现正版音乐传播与利益平衡。在红太阳公司与江淮集团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中,法院运用调解优先原则,一揽子解决多起关联诉讼,化解企业间矛盾。两案均体现司法在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经济自主协调中的积极作用,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1、环球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和索尼音乐娱乐公司与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环球唱片有限音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民终字第1694、1700、1699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043、5026、5154号民事判决〕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公司、华纳唱片公司和索尼音乐娱乐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百度公司的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三家唱片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这种服务具有自动和被动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百度公司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其不构成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配合下,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从此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大量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极大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亿万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该案的成功调解是人民法院推动新型文化产业在互联网时代健康有序发展的具体体现。红太阳公司与江淮集团、江淮股份确认不侵犯商标权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江淮集团、江淮股份从2005年起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椭圆形加五叉星标识 ,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椭圆形加五叉星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未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红太阳公司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4233581号 和4425670号 商标,2007年被核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后江淮股份参加诉讼。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揽子解决双方所有诉讼和争议。  【典型意义】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民事、行政诉讼及行政争议,社会影响力较大,直接裁判结案并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争,而双方达成和解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彻底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了双方包容增长、和谐发展。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4:49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侵权链接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法律原则,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具有技术中立性,其仅依据用户指令进行自动检索和临时链接,不参与内容的上传或存储。只要服务商未对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编辑、整理或推荐,且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足以发现所链接内容侵权,则不能认定其明知或应知侵权。但注意义务的合理限度需结合具体场景判断,如服务商设置排行榜、推荐位等主动行为,可能提高其注意义务。此外,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侵权通知后,应及时断开侵权链接,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权利人而言,发出通知应包含权属证明、侵权链接地址等完整信息,便于服务商准确定位;服务商则需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并避免对侵权内容进行主动加工。本案中,法院认定百度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最终通过调解达成版权合作,提示了商业模式创新与版权保护相结合的重要性。

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有哪些?

确认不侵犯商标权之诉旨在为被警告人提供救济途径,防止权利人滥用警告函干扰正常经营。其受理条件通常包括:一、权利人已向被警告人发出侵权警告函,或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二、被警告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或撤回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一般为一至三个月)提起诉讼或撤回警告;三、被警告人因权利人的不作为而处于不安定状态,其经营或市场地位受到现实威胁。本案中,江淮集团收到红太阳公司律师函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受理后,应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争议,即双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可能导致混淆。若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则确认不侵权判决具有既判力,权利人不得再就同一事实提起侵权之诉。实务中,企业收到侵权警告函后,应评估自身商标使用情况,若确信不侵权,可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消除不确定性;同时,权利人发出警告函应谨慎,避免滥用权利。该制度平衡了权利保护与经营自由,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

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及考量因素有哪些?

商标近似的判断应遵循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原则,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商标的读音、外观、含义以及实际使用情况。具体而言,需判断两商标在音、形、义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比对时,还应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其保护范围相对较宽,近似判断更为严格;反之,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近似判断则相对宽松。同时,实际使用中的商业场景(如使用方式、商品类别关联度)也是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红太阳公司注册商标与江淮集团未注册商标均为图形标识,但法院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不构成近似,未导致混淆。此外,若一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可依据在先权利主张抗辩。实务中,企业应做好商标检索与布局,避免使用他人近似标识;在诉讼中,可提交市场调查报告、消费者认知证据等辅助证明混淆可能性。需注意,商标近似的判断具有个案性,需结合具体证据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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