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malt咨询:根据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这个具体的程序如何操作?即股东是向董事长提出这个提议吗?以什么形式提呢?股东提议后,董事会用不用开会再就此表决呢?如果不开会,那召集股东会的具体工作都是由董事长负责吗?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是以公司名义做出吗?
公司法里规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也不履行召集职责时,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那如何证明董事会、监事会的这种不作为行为呢?
如果股东越过了董事会自行召集和主持了股东会,并且达成了符合法律要求的表决权的决议,那该决议会不会因为程序不合法(即未经董事会、监事会)而无效呢?
上海文淳光律师解答:向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提出。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其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有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就本案的问题:若是定期会议的,则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根据规定进行操作;若是临时会议的,则必须是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提议召开。
操作方法上:首先应当向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建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向董事长递交意见。(注意:要求其签收并注明签收时间,并在意见中阐明应当召开股东会的时间,若拒绝签收的,可以公证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届时若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召开的,可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议召开(方法同上),监事会还是不召开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
只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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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如何正式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正式提出。具体操作上,建议由股东制作一份书面的提议函,函中明确写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理由、拟审议事项、建议召开的时间及地点等信息,并由提议股东签字或盖章。递交对象应为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递交时务必要求对方签收并注明签收日期和时间,以保留送达证据。若对方拒绝签收,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寄至公司注册地址或法定代表人住所,并保留邮寄凭证;也可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由公证机构现场见证送达过程,或通过在全国或当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送达。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固定证据,证明股东已依法履行了提议义务,为后续可能发生的自行召集程序奠定基础。需注意,提议函中应明确会议召开期限,例如提议在十五日内召开,以便界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召集职责。
董事会和监事会不作为时,股东自行召集需满足什么条件?
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议,必须满足法定前置条件:首先,该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这是行使自行召集权的股东资格要求;其次,必须已经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书面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而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未在合理期限内召集,或者明确表示不召集、无法履行召集职责;再次,在董事会不召集的情况下,股东还应当向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出书面提议,而监事会或监事也怠于召集和主持。只有在上述董事会与监事会均不作为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为证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不作为,股东应当保留所有书面提议的送达凭证,包括签收记录、邮寄凭证、公证文书等,并注意收集董事会或监事会未作任何回应、未发出会议通知的证据。实践中,若董事会收到提议后不作答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或合理期限(如十五日)仍未安排会议,即视为不履行召集职责。监事会收到提议后同样在合理期限内未召集的,股东即可启动自行召集程序。自行召集时,股东应参照董事会召集会议的程序,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并做好会议记录。只要股东能够证明已履行全部前置程序,自行召集的会议作出的决议在程序上即为合法,反之则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导致决议可撤销。
未经董事会监事会程序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股东未经董事会、监事会程序自行召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自行召集条件。如果股东符合持股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资格,并且已经依法向董事会、监事会依次提出书面提议,而二者均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职责,股东据此自行召集的会议,其程序即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决议只要表决权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董事会、监事会不作为的情况下,径行跳过前置程序自行召集会议,则属于召集程序违法,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需注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决议效力时,首要审查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包括是否履行了向董事会、监事会提议的前置程序,以及是否在提议后等待了合理期限。即使决议内容合法且表决权达到要求,只要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决议仍可能被撤销。因此,股东在行使自行召集权时,务必严格按照法定步骤逐级提议,并妥善保存全部书面证据。同时,建议在自行召集前咨询专业律师,并考虑通过公证、见证等方式强化证据链,以降低决议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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