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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商品名称属于通用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在法律实务中,认定某一商品名称属于通用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核心在于该名称是否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以及是否被同行业普遍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使消费者将此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如果该名称已被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成为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则应认定为通用名称。在判断时,不仅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此外,如果权利人自身在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未对该名称作特殊约定,导致该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市场上各生产者均将该名称与各自商标组合使用,仅凭该名称已无法区别商品来源,区别来源的标志变成了各生产厂家的商标,那么该名称便丧失了特有性。同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名称作为通用名称进行管理或认定其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的记录,也是认定通用名称的重要考量因素。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独占使用权,权利人主张对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将无法得到支持。实务中,企业在研发新产品时,应尽早建立品牌保护机制,避免产品名称因广泛许可使用或行业通用化而丧失显著性,从而失去法律保护。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何种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需根据其主观过错来判定。如果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则一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然而,如果销售者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明确通知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则表明其主观上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此时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不仅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还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实务操作中,专利权人发现市场上存在侵权产品时,应当及时向销售者发送明确的侵权警告函或电报,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这不仅是维权的重要步骤,也是后续追究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对于销售者而言,在进货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证和合同,一旦收到侵权通知,应立即下架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否则将面临与生产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风险。在赔偿数额方面,法院会综合考虑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制作MP3等数字化录音制品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否需要许可?
制作MP3等数字化录音制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在法律适用上涉及法定许可规则。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原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尽管MP3格式在数据记录与存储格式上与传统录音制品有所不同,但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并不具有特殊性,依然属于录音制品的范畴。因此,将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制作成MP3等数字化格式出版发行时,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或其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费使用,使用者必须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使用者既未获得许可,也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则构成了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务中,企业或个人在制作数字化音乐制品时,切勿将数据格式的不同视为规避著作权许可和付酬义务的借口,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许可的付酬要求,主动与音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结算费用,否则将面临侵权诉讼及赔偿损失的法律风险。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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