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10)

文章摘要 本文汇编了五起典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核心要点涵盖:最高院明确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判定【84消毒液】为通用名称而不受独占保护;商标侵权认定中强调混淆可能性与整体比对,不近似则不侵权;专利侵权赔偿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且明知侵权继续销售需担责;MP3数字化录音制品适用法定许可但需付酬,未付酬构成侵权;美术作品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侵犯多项著作权利,无过错销售者仅需承担停止销售责任。为知识产权维权与抗辩提供实务指引。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4期(总第10期) 2003年5月6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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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84消毒液"纠纷 最高院认定为通用名称 地坛医院二审败诉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三起商标及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败诉
★福州金得利发明专利被侵权 获赔55万元
★MP3音乐作品侵权案 音著协获赔12万
★年画《白蛇传》遭遇著作侵权 河南省集邮公司被判赔


        "84消毒液"纠纷 最高院认定为通用名称 地坛医院二审败诉


  北京地坛医院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高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地坛医院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自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84"消毒液是知名商品还是通用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中地坛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地坛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而且,地坛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
  因此,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以上判决。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三起商标及著作权纠纷案一审败诉


  本案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案由是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纠纷。2003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原告在三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第1393022号、第1405035号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是第24类,主要包括各种纺织织物。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纺织织物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1393022号、第1405035号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将原告的第1386848号商标与被告的第1931044号商标进行对比可知,两商标设计没有相同之处,原告的商标不具有被告商标中的文字设计要素、文字的变形设计以及圆环的设计。唯一近似的地方是两商标均设计有一个倒三角形。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商标的差异明显大于近似之处,而且其差异可以使消费者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两商标近似的部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就第138684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还将被告的"依诺维托娜斯" 、"北木依诺"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依诺维绅"相比较,认为从整体上讲,两者从文字组合、读音、含义等多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诺维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由于原告提交的两份产品宣传材料上均没有被告的署名,宣传单上所署的公司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亦不相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于被告。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以上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福州金得利发明专利被侵权 获赔55万元


  本案原告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盛某、福州台江雅丽工艺品店刘某,案由是发明专利侵权纠纷。2003年4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深圳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盛某赔偿人民币50万元,福州台江雅丽工艺品店刘某赔偿5万元。50万元是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方面法定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
  法院审理后查明并认为,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一种制作较大体积空心金属工艺美术品的造型工艺"的发明已于2000年9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被告深圳丰和盛公司及盛某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低价倾销与原告发明专利相同的工艺摆件,已经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鉴于福州金得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金得利"商标是中国知名品牌,其专利品具有很好的信誉与较高的市场占有率,故法院判处深圳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及盛某赔偿50万元。
  法院还查明,福州台江雅丽工艺品店的业主刘某于2001年6月开始在店里公开销售被告生产制造的侵权工艺摆件,在原告向刘某发出电报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这些工艺摆件,但刘某仍继续销售。据此,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也已构成侵权,判处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


               MP3音乐作品侵权案 音著协获赔12万


  本案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被告北京伟地电子出版社、北京中联鸿远光盘有限公司,案由是MP3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2003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伟地出版社赔偿音乐著作权协会11.88万元,赔偿合理费用支出2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的合同,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的财产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联光盘公司复制、伟地出版社出版、发行《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的时间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修改之前的著作权法。《同一首歌MP3-100首》光盘在数据记录与存储格式虽有不同,在著作权上并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涉案音乐作品均于涉案光盘复制出版前发表,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故中联光盘公司及伟地出版社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成数字化录音制品时,可以不经音著协的许可,但伟地出版社没有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向音著协支付报酬,构成了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年画《白蛇传》遭遇著作侵权 河南省集邮公司被判赔


  本案原告任梦璋等7人是年画《白蛇传》的原著者任率英的子女。被告是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和河南省集邮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于2003年4月判决:河南省集邮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白蛇传邮票专题册》;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34000元;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不得销售《白蛇传邮票专题册》。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河南省集邮公司出版了《白蛇传邮票专题册》,该专题册的盒套、封面、前言底衬、内图、纪念票及其底衬上,使用了任率英创作的16幅作品中的12幅,共计使用22次。该使用未经任率英继承人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任率英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发行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涉案邮票专题册销售者三被告在进货、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最后编辑于:2024-04-23 22:3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商品名称属于通用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在法律实务中,认定某一商品名称属于通用名称而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核心在于该名称是否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以及是否被同行业普遍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使消费者将此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如果该名称已被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成为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则应认定为通用名称。在判断时,不仅国家或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此外,如果权利人自身在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未对该名称作特殊约定,导致该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市场上各生产者均将该名称与各自商标组合使用,仅凭该名称已无法区别商品来源,区别来源的标志变成了各生产厂家的商标,那么该名称便丧失了特有性。同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名称作为通用名称进行管理或认定其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的记录,也是认定通用名称的重要考量因素。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独占使用权,权利人主张对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专有权将无法得到支持。实务中,企业在研发新产品时,应尽早建立品牌保护机制,避免产品名称因广泛许可使用或行业通用化而丧失显著性,从而失去法律保护。

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何种情况下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的责任承担需根据其主观过错来判定。如果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则一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必须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然而,如果销售者在收到专利权人的明确通知后,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则表明其主观上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此时销售者的行为构成了对专利权的侵犯,不仅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还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实务操作中,专利权人发现市场上存在侵权产品时,应当及时向销售者发送明确的侵权警告函或电报,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这不仅是维权的重要步骤,也是后续追究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关键证据。对于销售者而言,在进货时应当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证和合同,一旦收到侵权通知,应立即下架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否则将面临与生产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风险。在赔偿数额方面,法院会综合考虑专利产品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定较高的赔偿数额。

制作MP3等数字化录音制品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是否需要许可?

制作MP3等数字化录音制品使用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在法律适用上涉及法定许可规则。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原理,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这就是所谓的法定许可制度。尽管MP3格式在数据记录与存储格式上与传统录音制品有所不同,但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并不具有特殊性,依然属于录音制品的范畴。因此,将他人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制作成MP3等数字化格式出版发行时,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或其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费使用,使用者必须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使用者既未获得许可,也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则构成了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务中,企业或个人在制作数字化音乐制品时,切勿将数据格式的不同视为规避著作权许可和付酬义务的借口,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许可的付酬要求,主动与音著协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结算费用,否则将面临侵权诉讼及赔偿损失的法律风险。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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