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商标抢注中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商标抢注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问题。文章梳理了现行商标法律体系下异议与撤销的法定事由,指出“不正当手段”缺乏明确定义,需个案认定。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归纳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手段”的核心标准:抢注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且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申请注册。同时总结七项考量因素,包括双方关系、地域关联、销售渠道交叉、抢注人批量囤标、索要高额对价等。文章为企业维权提供实务指引,强调权利人应在异议期内及时收集抢注人主观恶意证据,综合运用法律程序阻止抢注行为。

      “商标抢注”一直是最近几年比较热门的话题,笔者近几年间也代理了不少企业撤销或异议他人抢注其商标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作为异议人或者撤销人常用的理由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抢注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二是被抢注的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三是“抢注商标”抢注后三年内未使用;四是该抢注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第一种理由,难点在于“在先权利”的举证,笔者在2012年年初也就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问题专门进行过论述;对于第二种理由,难点则在于如何证明该商标在“抢注商标”申请日已构成驰名;对于第三种理由,主要看抢注人如何举证其三年内曾使用过商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而对于第四种理由,难点则在于如何证明该商标已经被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以及如何证明抢注人具有“不正当手段”。
       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专门就上述第四种理由中“不正当手段”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让大家了解商标评审以及商标行政诉讼中司法、行政机关如何认定抢注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一、 关于“不正当手段”的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抢注商标”的异议期,还是已经获得注册的“抢注商标”,商标法均允许任何第三方以抢注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但是无论是《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还是在此之后所颁布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对“不正当手段”进行定义,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由审查者或者法官来确认抢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


       二、 从案例看“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为了使大家清楚的了解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不正当手段”,笔者查找了以下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案例1:董怀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山东省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该案中争议商标系董怀谷在第8类剃须刀、指甲锉等商品注册的3602695号“Rose 及图”商标,东方国际贸易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并提交了产品包装盒、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商标注册证、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剪刀、钢刀、佩刀”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仅提供了产品销售发票及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上述证据只能证明“Rose”品牌在其产品上使用过,并不能证明其产品“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方国际贸易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发票原件及中文译本表明,争议商标从1972年起指定使用在园艺用刀剪、剃刀、指甲钳、保安刀片、刀架、折剪等商品上并一直持续使用,虽然该商标于2003年2月28日有效期满后因未续展被注销,但由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该商标的声誉并不因其未续展而中断,因此,应认定在中国生产、并使用在园艺用刀剪等商品上的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董怀谷作为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悉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在董怀谷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争议商标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的 “Rose 及图”商标相同的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其在“剪刀”等商品上注册与东方国际贸易公司在先使用并有独创性的“Rose 及图”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并非偶然。故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


       案例2:江苏蜡笔小新服饰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
       该案中,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早在2005年针对上述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双叶社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仍判决维持争议裁定。
       2007年双叶社再次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提出大量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存在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综合考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规模性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事实,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一中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及动画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日本、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广泛发行和播放,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诚益公司地处广州,毗邻香港,理应知晓“蜡笔小新”的知名度。诚益公司将“蜡笔小新”文字或卡通形象申请注册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同时考虑到诚益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转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诚益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案例3:金丰利超硬刃具(深圳)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辉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Haupt”商标争议案。
       该案中,金丰利公司成立于1991年3月,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了Haupt商标,辉锐公司的法人代表赵莉自1991年至1993年3月任申请人的报关员兼出纳员,赵莉在完全了解该商标使用情况下,在离开申请人之后,抢先在与申请人相同产品上申请注册Haupt商标,其行为在客观上对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辉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是金丰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离开金丰利公司后设立了生产同类产品“硬质合金圆锯片”的辉锐公司,辉锐公司在明知“Haupt”是金丰利公司在先设计、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却在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Haupt”商标,辉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故最终裁定将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中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抢注人明知或者应知异议申请人(或撤销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引证的在先使用商标,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申请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抢注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抢注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关系,此类关系包括且不限于:贸易往来关系、项目合作关系、劳动关系、劳务等服务关系、或者抢注人与申请人的内部人员具有利益关系等等;
       2)抢注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若抢注人与申请人分别处于不同的地域,双方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并不存在交集,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抢注人明知或者应知;
       3)抢注人与申请人双方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
       4)抢注人曾与申请人发生过涉及争议商标的其他纠纷或者存在其他竞争方面的关系;
       5)争议商标注册后,抢注人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胁迫申请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的,或者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
       6)在争议商标申请同时,抢注人还大量注册了其他商标,而被其注册的其他商标均没有使用过;
       7)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申请人设计该商标时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该设计理念本身与申请人密切相关。
       当然,上述列举并不能穷尽抢注人具有“不当性”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当遭遇商标被抢注时,权利人应及时与律师联系,从各个角度收集抢注人存在不正当竞争目的等各方面的证明材料,尽量在商标申请异议期内阻止抢注人完成商标注册。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2:0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商标抢注中的不正当手段?

根据现行商标法律实践,认定商标抢注中的不正当手段,核心在于判断抢注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司法和行政机关通常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抢注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贸易往来、项目合作、劳动关系、劳务服务等关联关系,或者抢注人与在先使用人的内部人员存在利益关系,这往往能直接推定抢注人知晓在先商标;二是双方是否处于同一地域,若产品销售区域存在交集,则更容易认定抢注人接触过在先商标;三是双方商品或服务是否通过相同销售渠道流通,例如在同一市场、同一电商平台销售;四是抢注人是否曾与在先使用人发生过其他纠纷或存在竞争关系;五是抢注人在注册后是否以此为要挟,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侵权赔偿金,此类行为是主观恶意的明显体现;六是抢注人是否在同一时期大量注册他人商标且均未实际使用,这种批量囤标、待价而沽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七是在先商标是否具有较强独创性,若其设计理念与在先使用人高度关联,他人独立创作出相同商标的可能性极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因素并非穷尽列举,实务中应当结合个案证据综合判断。权利人遭遇抢注时,应尽早聘请专业律师,从多个维度收集抢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证据,尤其是在异议期内主动出击,避免抢注商标注册成功后再启动撤销程序,后者难度和成本均显著增加。

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有哪些法律后果?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将面临两大法律后果。第一,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在先使用人可以在抢注商标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阻止该商标获得注册。一旦异议成立,商标局将不予核准注册,抢注人无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第二,若抢注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在先使用人可以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此外,根据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整体保护原则,如果抢注行为不仅损害特定在先使用人的权益,还大规模囤积商标、扰乱公共秩序,即便不涉及特定在先商标,也可能被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或由任何单位、个人请求宣告无效。在行政程序中,抢注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注册行为的正当性,例如说明商标设计来源、使用意图等。若无法合理解释,其注册将被撤销。值得注意的是,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相关转让、许可合同可能失去效力,抢注人还可能面临民事赔偿风险。在先使用人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框架追究抢注人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因其恶意抢注造成的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实务中,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均高度重视抢注人的主观恶意,一旦认定不正当手段,法律后果非常明确。

企业如何有效应对商标被抢注?

企业遭遇商标被抢注时,应当立即启动系统性应对措施。首先,评估抢注商标的状态:若处于初审公告期,应尽快在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若已注册,应在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若抢注人连续三年未使用,还可考虑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在程序选择上,异议程序时间窗口短,但成本相对较低;无效宣告程序对证据要求更高,需充分证明抢注人的主观恶意。其次,全面搜集证据,包括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产品包装、参展记录等,以证明在抢注申请日前商标已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影响;还需收集抢注人恶意的证据,例如双方往来函件、合作协议、劳动雇佣记录、抢注人批量注册商标的名单、转让报价记录等。第三,可以从多个法律角度同时主张,包括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先著作权或姓名权等,增强胜诉概率。第四,注意证据链的完整性,发票应当与合同、付款凭证相互对应,宣传材料需要显示时间戳,境外使用证据需办理公证认证。第五,在行政程序不利时,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本文案例,一审败诉后通过二审补充关键证据获得改判的案例并不鲜见。第六,建立商标监测机制,定期检索商标公告,发现近似商标在早期阶段即提出异议,避免抢注商标落入他人之手。同时企业应强化商标布局,在产品上市前提前申请注册核心商标与防御性商标,从源头降低被抢注风险。若遇抢注人恶意索要高额转让费,切忌私下妥协,可保留沟通记录作为后续法律程序中的恶意证据。专业律师的介入至关重要,能够帮助企业精准选择法律路径,组合运用异议、无效、撤销及民事诉讼等手段,最大程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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