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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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5年第7期(总第36期)   2005年7月5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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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字号构成侵权
★ 不具识别性的网站名称不受保护
★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构成在先权
★ 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 判断商标近似应注重直观印象


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字号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良子”文字的企业名称从事涉案的经营活动,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健身和浴池服务,拥有“良子”文字加宝塔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将上述商标中的“良子”文字作为商号使用,且经营与自己公司相同的行业,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企业名称“兴元良子”是从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元良”二字而来,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有权使用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使用的“良子”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相关消费者将“良子”文字与足部保健行业联系了起来。被告从事的行业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并在经营活动中将“兴元良子”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宣称。“良子”和“兴元良子”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有“属种”或“连锁”关系,致使消费者对“良子”和“兴元良子”不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晚于原告获得“良子”商标权的时间。故法院认定被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具识别性的网站名称不受保护


本案原告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采招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主办的网站“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是唯一一家国家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公告的网站,在业内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网站通常简称为“采购与招标网”。后原告发现被告申请开办的网站“采购招标网”与原告的网站名称相似,足以造成他人误解,故请求法院将被告的网站名称登记撤销,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采购招标网”网站名称,是原告与工商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在互联网上,存在大量以通用名称命名的网站,“采购招标”是通用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商机关对原告的“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予以备案登记,这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但“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并不能够因此而当然地成为一种权利。“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中的“中国”是地域概念,“采购与招标”表示行业经营方式,“网”是网站名称中必备的通用名称。可见,“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性。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通过实际使用为相关公众知悉,并具有识别性。故法院认为,原告 “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网站名称并未成为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利,遂作出上述判决。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构成在先权


本案原告深圳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奥特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2005年3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特迅”三字。
原告诉称,原告在行业内属于知名企业。陈耀军于2003年12月在北京市恶意注册了北京奥特迅,与我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名称依法经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且该名称与原告存在差异。另外原告要求我公司变更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字号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益,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字号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字号的区别性特征。原告经过多年的运营,该字号已与原告建立了紧密联系,成为原告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分的主要标记之一。
陈耀军在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在北京市注册了北京奥特迅,其使用“奥特迅”字号并非根据市场规律正常选择的结果。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注册,但侵害了他人的在先的合法权益,该企业名称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遂作出上述判决。


提供在线点播服务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本案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鸿联九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2005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夜》、《兄弟》等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对这些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这些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用户通过被告网站,点击所需曲目,即可将歌曲发送到指定的电话机上,用户就能在电话机上收听歌曲。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提供音乐下载或视听链接,仅仅是通过电话播放音乐的片断,帮助沟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录音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包括:通过互联网下载、视听、阅读、观看、通过电话通讯系统收听的方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短信点歌”服务,使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点播涉诉歌曲,并通过电话通讯系统获取自己选定的歌曲,这种行为已侵犯了滚石国际音乐公司所享有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断商标近似应注重直观印象


本案原告广东皮尔丹盾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案由为商标复议行政纠纷。2005年4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
原告诉称,其申请在商标注册商品分类第25类(服装,鞋,帽)中注册“皮尔丹盾”商标。商标注册机关认为该商标与同类的“皮尔卡丹”商标构成近似,故不予注册。商评委亦维持该意见。原告认为商评委判断两个商标构成近似的标准存在不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形、音、义多方面均体现为不同,上诉人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维持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皮尔丹盾”与引证商标“皮尔卡丹”均为纯文字商标,在字体上亦无明显的差别,并都采用了类似外国人名写法的排列组合方式,这使得两商标在设计风格上产生了相似性。由于两商标使用的文字是非固定搭配词汇,并无明确含义,且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不会过多地考虑商标的具体文字含义,而会更多地注重商标的直观印象。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有可能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代表的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联想。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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