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旨在介绍知识产权领域最新案例动态,但并非本所正式法律意见;如果您需要得到全面的法律帮助并获取翔实的法律意见,我们愿意为您提供周到的服务,您可以写电子邮件至hl@hllawyers.com。如果您对《浩华知识产权资讯》有任何意见和建议,或对《浩华知识产权资讯》中的某些话题感兴趣,欢迎联系我们。本资讯中英双语。 本期导读 乐高玩具案终审判决,积木享有著作权保护 2002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瑞士英特莱格公司和天津可高玩具公司关于乐高玩具著作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酒瓶瓶盖涉嫌侵犯专利权 法院一审认定酒厂承担责任 200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口子集团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拥有的9730664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安徽口子集团公司在《华厦酒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北京高院一审驳回《学习革命》作者2000多万元诉讼请求 200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新西兰人戈登和美国人珍妮特诉《学习的革命》一书修订本的出版者上海三联书店和销售者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公司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索赔20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
"吴良材"字号使用权一案终审判决 2002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的上诉请求,对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要求享有"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脑白金"广告涉及著作权纠纷 健特生物一审胜诉 日前,原告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就脑白金广告中的一则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韩建华的诉讼请求。
我国又一例商标确权行政案判决 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告雅绅公司的起诉。这是我国又一例商标确权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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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同时获得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原则与司法实践,实用艺术作品只要具备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就可以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该作品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妨碍其同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两种权利可以并行不悖。但在实务中需注意,若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存在差距,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可能会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企业在维权时,应充分评估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并善用双重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布局,但在主张权利时也需合理预期赔偿额度,避免过度主张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此争议焦点常在于艺术创作高度的认定标准,企业应保留创作过程的设计草图、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独创性。
委托创作作品中,委托方在何种范围内享有使用权?
在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中,如果双方未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受托人即创作者。但是,委托方支付给受托人的酬金应视为委托创作费用,委托方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且无需再取得受托人的许可,也无需另行支付使用费。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提示如下:企业在进行委托创作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以及具体的使用范围,避免后续产生权属纠纷。若未作约定,企业虽可在委托目的范围内使用,但无法阻止受托人将作品授权给第三方使用,这极易引发商业竞争风险。常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特定目的范围】,企业应妥善保存委托创作的合同、沟通记录及支付凭证,以证明使用行为未超出原定委托目的,否则将面临侵权风险。
定作人委托加工涉嫌侵权产品时是否应承担生产者责任?
在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委托加工关系中,定作人是否承担生产者责任是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定作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双方认可的样品生产,且生产的产品需与定作人的专用配件配合,同时产品上印有定作人的单位名称及商标专用字体,那么从内容与实质上看,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加工关系而非一般买卖关系,定作人应被认定为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作为生产者,在生产新产品时有义务检索该产品是否涉及他人的专利。定作人因自身疏忽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实务操作中,企业切勿以为产品由第三方生产即可免责,在委托加工前必须进行严格的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与防侵权检索,并在合同中设置侵权责任追偿条款,以规避因代工厂侵权而引发的连带法律风险与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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