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的活动,维护人才交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交流服务和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发布人才交流信息及其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是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信息办和市人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资质)
具有《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务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向市或者区、县信息化机构申领《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具有《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委托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在网上发布其人才交流中介服务信息的,可以不申领《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兼营网上人才交流中介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申领《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代理发布人才交流信息,不兼营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可以不申领《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信息核准)
本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才交流信息的内容,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条(信息真实性)
人才交流信息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人才交流信息的提供者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市信息办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市人事局进行解释。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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