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故事:不审查 不善意 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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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给各位小伙伴们分享一个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故事。晋总是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想干一番大事业扩展E公司的业务版图,但是要搞事业是需要本钱的,于是晋总几经辗转找到了土豪范总,经过一番游说,晋总最终与范总谈拢了一个委托贷款协议,范总答应给E公司一笔3亿元的委托贷款,帮助晋总大展宏图,但是这笔钱不能白给,E公司必须向范总回馈每年百分之13的收益,如果E公司做不到的话,晋总就必须要为自己的雄心壮志买单,自掏腰包把收益的差额补足。晋总本就是干大事的人,爽快答应,很快就和范总签订了相关的《贷款合同》。但是晋总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商场如战场,“自掏腰包”很容易变成“倾家荡产”,于是没过多久,晋总便利用自己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代表B公司与范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B公司为股东晋总提供担保,如此,晋总不就是轻轻松松把B公司拉下水了吗?一年以后,晋总的美好梦想破裂,E公司发展颓势,根本没办法向范总回馈约定好的收益,而晋总也翻脸不认账,不愿意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范总一看这形势不对,怕晋总跑路,自己的钱打了水漂,赶紧将晋总和B公司这两个保证人告上了法庭。小伙伴们,故事到这里,大家猜猜案件的关键在哪儿呢?其实依旧是老桥段,合同,合同,合同!!! 因为只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范总才有正儿八经的合法依据找晋总和B公司算账!

因为《贷款合同》是晋总和范总两个自然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因此重点就在于范总和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那接下来老杨就带着小伙伴们来看看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那些小九九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说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会是怎么样的。而今天的案例就刚刚好缺少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法院需要对法律进行整体的理解与适用。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管理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范总的诉求。因此这第一回合,范总胜诉!但晋总和B公司可不会轻易认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让我们来看看第二回合的战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第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表明了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才算是有权代表。因此晋总在没有B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自己代表B公司签了担保合同是典型的越权代表。第二,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句话结合案件翻译过来就是,如果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范总,明确知道晋总越权代表或者尽到注意义务后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那么范总就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担保就无效。而这个案子中B公司为控股股东晋总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但范总作为相对人却没有对晋总的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范总哪怕稍微尽到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就会发现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那么晋总越权代表所签订的担保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最终这第二回合,由于范总的粗心大意而惨败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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