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

文章摘要 本意见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旨在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发展。明确三类经营主体:自建平台电商出口企业、利用第三方平台的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建立新型海关监管模式,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通关;建立检验监管模式,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支持正常收结汇,鼓励支付机构提供跨境支付服务;实施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建立信用体系。自2013年8月发布起在五个试点城市试行,10月1日起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该意见对跨境零售出口企业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有助于规范经营、享受通关和税收便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21日


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对于扩大国际市场份额、拓展外贸营销网络、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为加快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出口),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支持政策
(一)确定电子商务出口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在政策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可在政策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
(二)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海关对经营主体的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降低报关费用。经营主体可在网上提交相关电子文件,并在货物实际出境后,按照外汇和税务部门要求,向海关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将电子商务出口纳入海关统计。
(三)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
(四)支持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正常收结汇。允许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外汇账户,凭海关报关信息办理货物出口收结汇业务。加强对银行和经营主体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收结汇的监管。
(五)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
(六)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七)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严肃查处商业欺诈,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不断完善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建设。
二、实施要求
(一)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在已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通关服务试点的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等5个城市试行上述政策。自2013年10月1日起,上述政策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实施。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制订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扩大出口的实施方案,并切实履行指导、督查和监管责任,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处理、早上报。要积极引导经营主体坚持以质取胜,注重培育品牌;依托电子口岸平台,建立涵盖经营主体和电子商务出口全流程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商务、海关、国税、工商、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信息共享;加强信用评价体系、商品质量监管体系、国际贸易风险预警防控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确保电子商务出口健康可持续发展。
(三)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会同相关部门对政策实施进行指导,定期开展实施效果评估等工作,确保政策平稳实施并不断完善。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快跨境电子商务通关试点建设,加快电子口岸结汇、退税系统与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的系统对接。
三、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所指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是指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零售商品,主要以邮寄、快递等形式送达的经营行为,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消费者出口。
(二)我国出口企业与外国批发商和零售商通过互联网线上进行产品展示和交易,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的货物出口,即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对企业出口,本质上仍属传统贸易,仍按照现行有关贸易政策执行。跨境电子商务进口有关政策另行研究。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2:2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经营主体有哪些类型?

根据该意见,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这类企业自己搭建平台并向境外销售商品;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即借助其他平台实现零售出口的传统或新型贸易企业;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这类主体本身不直接销售商品,而是提供交易撮合、支付、物流等相关服务。各类经营主体均需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以确保合法经营。值得注意的是,在政策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也可在政策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这为企业选择更有利的经营地点提供了灵活性。实务操作中,企业应根据自身业务模式准确归类,并依法完成工商注册、海关备案等必要程序。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可能无法享受通关、税收、收结汇等便利政策,甚至面临行政处罚和合规风险。企业还应关注不同地区的具体实施要求,及时调整经营布局,确保符合政策条件。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在海关监管和检验检疫方面有哪些便利?

在海关监管方面,意见建立了新型监管模式,由海关对经营主体的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改变了传统逐票申报的模式,大幅降低了报关费用和通关成本。经营主体可以在网上提交相关电子文件,实现无纸化申报,并在货物实际出境后,按照外汇和税务部门要求,向海关申请签发报关单证明联,该证明联是办理结汇和退税的重要凭证。同时,电子商务出口被纳入海关统计,有利于反映贸易真实情况。在检验检疫方面,意见建立专门的出口检验监管模式,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并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定检验,简化了检验流程。同时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有效提升了通检效率。实务中,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货物清单和申报档案,确保申报信息与实际出口货物一致,否则可能影响报关单证明联的签发以及后续结汇退税,甚至因申报不实被海关处罚。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可享受哪些税收政策?

意见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另行制订。这意味着,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的企业,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就有机会享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税收优惠。适用该政策的关键在于企业是否属于被确认的经营主体,以及出口货物是否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范畴。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是指我国出口企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零售商品,主要以邮寄、快递等形式送达的经营行为,即企业对消费者出口模式。如果出口企业与外国批发商和零售商通过互联网交易,但线下按一般贸易方式完成出口,则属于企业对企业出口,仍按传统贸易政策执行,不适用上述零售出口税收优惠。实务操作中,企业应确保取得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证明联等相关凭证,并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退税申请。同时要注意,税收政策的具体适用细则尚需后续文件明确,企业应密切关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配套规定,准确区分货物类型,避免因适用不当引发税务风险。此外,企业应保留完整的交易记录、物流记录和支付凭证,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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