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姜堰市天源铁塑包装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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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市天源铁塑包装厂。

负责人吴圣萍,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峰,江苏泰州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姜堰市天源铁塑包装厂(以下简称天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依法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法律文书。2007年3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立邦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天源厂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存款。2007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邦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栾其文,被告天源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我司系立邦“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与图形商标、“立邦”文字与“n”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中“立邦”文字商标曾被个案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立邦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有很高的知名度。但被告天源厂未经我司许可,故意在其生产加工用于涂料类产品的铁皮包装桶(包括半成品)上标注“温馨立邦”、“宏都立邦”、“凯青立邦”、“兴杨立邦”等字样,造成了公众对所示产品与立邦公司关联性的误认,侵犯了我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司的物质和商誉造成了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有“立邦”字样的包装物,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立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第665336号、第1044047号、第16921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各三份,以证明其为上述商标注册证所对应的立邦“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与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以及文字与“n”图形商标现在的商标权利人;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立邦”文字商标曾因诉讼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及该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源厂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的事实。

被告天源厂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事项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涉被查处的标注有“温馨立邦”、“宏都立邦”、“凯青立邦”、“兴杨立邦”等字样的侵权物并非被告生产制作,被告是代人加工,相关标识和装潢内容以及制作油漆铁桶的原材料均由定作方提供,被告并未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关“立邦”商标原告并未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申请驰名商标,被告并不明知“立邦”的知名度,无法对在加工承揽过程中是否侵害原告的权利进行足够的注意和判断,且被告仅仅是包装生产企业,不可能让消费者产生己和立邦公司是否关联的混淆或者误认。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源厂为反驳原告立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订牌合同,以证明其加工制作的油漆铁皮桶的马口铁上的标识和装潢均为定作方预先印制,并非由己印制加工的事实。

对原告立邦公司、被告天源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天源厂对原告立邦公司所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立邦公司拥有相关“立邦”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认可,但认为法院不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职能,工商部门的查处以及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生产加工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油漆桶成品以及半成品的标识以及装潢内容。原告立邦公司对被告天源厂提供的订牌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且无法确认有关印章的复印件系因传真形成的合同成因。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立邦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天源厂不持异议,该三份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原告立邦公司拥有“立邦”系列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邦”注册商标曾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被告天源厂被工商部门查处的法律事实;被告天源厂所提交的三份订牌合同,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之间并未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环链,属于单独的证据,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该三份合同无法从内容上直接确定其成因及来源,故该三份独立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被告天源厂的辩驳理由。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立邦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建筑涂料、工业涂料、防腐蚀涂料等的生产销售,注册资本1900万美元。2003年8月,立邦公司通过依法受让,成为第665336号、第1044047号、第1692177号商标注册证所对应的立邦“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与图形商标、“立邦”文字与“n”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以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又查明,因另案民事诉讼,“立邦”系列注册商标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认定已由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

另查明,2006年11月15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泰姜工商强制字(2006)第11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天源厂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天源厂内涉案的铁皮桶成品及半成品实施了查封扣押,并制作了财产清单。2006年11月23日,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监督检查大队在向立邦公司的《情况说明》中确认:“2006年11月15日,我局查封姜堰市天源铁塑包装厂生产加工的标注‘温馨立邦’、‘宏都立邦’、‘凯青立邦’、‘兴杨立邦’字样的铁皮包装桶(包括半成品)共计1084只”。被告天源厂声称铁皮油漆桶的加工利润只有1元/只,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

还查明,被告天源厂系吴圣萍以个人财产作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立邦中国公司作为“立邦”文字注册商标、“n”字图形注册商标、“n”字和“立邦漆”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立邦公司的商标在另案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法律依据,虽然该个案的司法认定的法律效力并不当然地及于本案,但该司法认定是基于商标权利人对于商标本身使用年限、宣传投入以及广告覆盖范围等综合因素评定产生,客观上能够证明使用“立邦”商标的产品在同行业和消费人群中具有的认知度和影响力。被告天源厂从事油漆包装桶的加工制作,其对于“立邦”所对应的产品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知晓度。故被告天源厂以法院不是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其并不知晓“立邦”产品为抗辩理由来豁免其自身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天源厂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立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天源厂主要的抗辩理由是其用于加工制作油漆铁皮桶上的标识及装潢均非为其自身印制,涉案的印制有“温馨立邦”、“宏都立邦”、“凯青立邦”、“兴杨立邦”等标识的原材料均由定作方提供,与被告天源厂无关。原告立邦公司以及被告天源厂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的“温馨立邦”、“宏都立邦”、“凯青立邦”、“兴杨立邦”等标识内容的印制人是否为天源厂。但被告天源厂实施了将印制带有“立邦”标识装潢的铁皮加工成油漆铁皮桶,并因此被工商部门在被告天源厂的生产经营场所查处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被告天源厂明知“立邦”系列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在未获得立邦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实施了加工制作“温馨立邦”、“宏都立邦”、“凯青立邦”、“兴杨立邦”等带有“立邦”标识的油漆铁皮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便印制有“立邦“字样的铁皮加工原材料非为被告天源厂生产所印制,但天源厂未经商标权人的同意,擅自加工制作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成品之行为,同样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加工制作带有“立邦”文字的标识行为的后果,客观上造成让相关消费者足以产生对上述包装桶内的油漆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也同样产生了侵犯立邦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法律后果,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天源公司辩称认为有关加工铁皮桶的带有“立邦”标志的原材料(铁皮)均为他人印制提供,其仅仅实施加工制作并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就原告立邦公司要求被告天源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立邦公司已通过合法途径及时阻止了侵权行为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涉案侵权的铁皮油漆桶已经被工商部门查封,原告立邦公司也没有提交被告天源厂加工的铁皮油漆桶已经进入销售流通领域的证据,立邦公司的人格权利并未遭受侵害,故对原告立邦公司要求被告天源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立邦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其侵权受损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依据,只明确表示诉请的赔偿数额50万元是依照法律规定的酌定赔偿的标准得出,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加工铁皮油漆桶获利的依据,故本院只能依据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基于被告天源厂所实施的加工制作油漆铁皮桶只是有关油漆成品侵权假冒过程中一个环节的客观事实,并综合被告天源厂的主观错误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危害程度、可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立邦公司的知名度以及原告立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天源厂应赔偿原告立邦公司的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市天源铁塑包装厂不得在生产经营中再行使用带有立邦“n”字、“立邦漆”文字与图形以及“立邦”文字与“n”图形组合的商标内容;

二、被告姜堰市天源铁塑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4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36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0310元(开户行及帐号: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鸣
审 判 员 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 吴 翔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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