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私募基金律师从一则判例谈谈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除名问题

文章摘要 本文以上海地区一则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除名纠纷判例为切入点,分析法院对除名决议的实质性审查标准。文章指出,除名须以合伙人实质性违反法律或协议义务为前提,法院会审查出资违约、执行合伙事务不当等行为。对于设立时明知条件不符仍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视为达成新的一致意思;对协议条款理解分歧、募资承诺未经决议变更、关键人士未离职等情形,均不构成除名事由。最后为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前言

 

众所周知,私募基金行业具有极强的“看天(经济)吃饭”属性,而近年来,本就不景气的国内国际经济叠加三年的新冠疫情及封控,令为数众多的私募基金行业主体们“饥一顿饱一顿”,曾经的“盆满钵满”已然成了奢望。而让私募基金管理人们更头疼的是,旗下基金业绩不佳,导致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管理人被投资人“扫地出门”(即除名)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鉴于《合伙企业法》赋予了合伙人对其被除名决议进行抗辩的权利[1],本文拟从一则司法判例就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的除名纠纷进行分析,以期对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一、   案件主要事实

2016年7月,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A公司为合伙企业(即基金)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下称“普通合伙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以下合称“四有限合伙人”)。B公司是S省政府确定的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1.9亿元(“首次封闭”),首期出资(即首次封闭的40%)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缴清,后期出资(剩余60%)在2019年1月31日前缴清。普通合伙人可在首次封闭后一年内安排后续封闭。后续封闭完成后,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不应低于2.525亿元。普通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包括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有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等。普通合伙人A公司的母公司F公司(下称“管理人”)担任基金管理人[2],管理团队关键人士朱某某在投资期内应同时任职于管理公司和基金投决会,否则普通合伙人应立即通报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投资于S省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的80%。普通合伙人存在违法或者违约的行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并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2017年1月,基金投决会书面决议拟投资航天网信,B公司委派代表高某亦同意,但此后托管人以其违反投资比例的约定提出异议。高某因而对基金募资规模不足和对省内投资关注不足等问题提出意见并要求尽快整改。2017年6月,朱某某称将尽快设立办公室,落实常住人员,争取在2017年8月底募资达到预定出资数额,以及在S省寻找可投资项目等。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普通合伙人多次要求托管人划款,并提出合伙协议中“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合伙企业费用。2018年3月,四有限合伙人决议冻结托管账户资金,暂停一切支付行为。2018年12月,四有限合伙人以书面同意方式作出《合伙人决议》及《除名通知》,决议第一项为因普通合伙人存在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等情形故而将其除名,并送达普通合伙人。另查明,至案件起诉时朱某某仍在管理人公司缴纳职工社保。普通合伙人认为四有限合伙人作出的除名决议实体内容与除名通知程序均违法、违约,诉请确认其无效。

 

二、   法院裁判观点与律师分析意见

 

(一)法院对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应作实质性审查

 

1.  裁判观点

 

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3]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内容来看,从根本上说除名决议作出的前提之一是合伙人必须有明显违反合伙协议义务的行为。因此除名决议是否有效,需考查合伙人是否有实质性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行为,法院对除名决议效力的认定应作实质性审查。

 

2.  分析意见

 

本案法官对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在(2017)沪01民终6517号案中,法院裁判观点亦认为除名是多数合伙人对少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对除名决议应严格审查。法院认为该案中其他合伙人作出的除名事由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事由,且案涉合伙协议没有关于除名的特别约定,故而被除名合伙人的行为不满足法律规定的除名条件,其他合伙人决议将其除名违反法律规定,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此外还有(2018)苏01民终5040号、(2018)浙07民终3730号和(2018)沪01民终6077号等诸多案件的审理法院均从案涉被除名合伙人是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事由来从实体层面判断除名决议的效力。

 

(二)仅在普通合伙人存在出资违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与前述情形在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大体相当的不正当行为且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利益时,才可适用除名程序

 

四有限合伙人主张普通合伙人构成实质性违约主要在于以下方面:一是设立合伙企业时普通合伙人没有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固定办公场所、实缴出资未满1000万元、未设立相关的内控制度;二是执行合伙事务中的违约行为,包括:违反、曲解合伙协议中关于投资比例的规定,关键人士朱某某离职等未及时告知四有限合伙人,未完成募资义务等。四有限合伙人认为上述违约行为将使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下文将针对以上主张结合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分析:

 

1.设立合伙企业时,其他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满足协议约定的全部条件但仍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应视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达成新的一致性意见

(1)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四有限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全部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准入条件仍然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应视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形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除非所有合伙人形成合伙决议,明确约定普通合伙人需对签订合伙协议时不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整改,否则不能视为普通合伙人违约。

(2)律师支招:

信息时代讲求一个“快”字,投资亦如是。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我们遇到过不少个人投资者和投资机构,经常会为了抓住一个投资机会而将各种潜在风险(包括基金管理人的资质、基金拟投标的等方面的风险)抛诸脑后,导致后患无穷。回到本案,诚然,四有限合伙人当初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明知普通合伙人并不符合合伙协议所约定的普通合伙人标准的情况下,还是愿意投资案涉基金,但如果能够在合伙协议中给普通合伙人达到协议约定的各项标准设定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被除名),就可以赋予有限合伙人更大的灵活性,一方面能够督促普通合伙人尽快达到普通合伙人的各项标准,另一方面亦能够在其逾期未达标时选择行使除名权。

 

2.关于合伙协议各方对协议条款理解上的分歧

 

(1)裁判观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对“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的理解存在歧义。普通合伙人主张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系认缴出资总额扣除必要费用后实际可用于投资的金额,而四有限合伙人则主张系已实际出资金额扣除必要费用后可用于投资的金额。法院认可普通合伙人的主张,并认为即便合伙人对“实际可投资金额”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也应通过协商、决议方式或行业惯例进行确定,而不能以此作为普通合伙人违约予以除名的理由。

 

(2)律师支招:

在我们团队处理过的私募股权投资纠纷中,有不少均涉及对《私募基金合同》或《投资协议》相关条款理解上的分歧。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是某一方或几方为了争取胜诉而“硬刚”,但也有确实因协议条款本身约定不清晰而导致的歧义。杨春宝律师团队就曾在一起对赌纠纷仲裁案中基于多轮投资协议对于“完整协议条款”的不一致约定,准确还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使得被投企业的小股东免于支付数千万元股权回购款。为了尽可能避免因对协议条款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纠纷,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参与相关基金合同及/或投资协议的谈判、起草和修订。

 

3.关于基金关键人士作出的普通合伙人募资承诺

 

(1)裁判观点:

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基金首次封闭的后续出资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前。普通合伙人可在首次封闭后一年内(2020年1月31日前)安排后续封闭。后续封闭完成后,基金募集资金不应低于人民币2.525亿元。而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系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即决议作出时基金募集期尚未届满虽然基金的关键人士朱某某称将争取在2017年8月底前募集完成,但募资时间、金额等均未通过合伙人决议确认,不能认定为系对合伙协议募集资金条款的变更。因此四有限合伙人主张普通合伙人违约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

 

(2)律师支招:

众所周知,出资条款系《基金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基金管理人的关键人士已承诺将尽快完成后续出资,但该承诺的实质系对案涉合伙协议项下出资条款的变更,其生效前提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鉴于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如在已投基金的管理人做出对基金投资者更有利的保证及/或承诺时,应尽快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敦促管理人具体落实该等保证及/或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做出合伙人决议变更《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等),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关于关键人士退出基金投决会但仍在管理公司任职

 

(1)裁判观点:

虽然2017年7月之后,因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矛盾日益激化,合伙企业陷入停滞状态,朱某某未再从事基金投资决策工作,但朱某某直至2019年1月一直在管理公司缴纳社保,说明其仍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管理公司任职因此不能认定朱某某离职而构成关键人士违约。

 

(2)律师支招:

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关键人士违约”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关键人士退出基金投决会且自管理公司离职。而在案涉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做出当时,基金关键人士朱某某尚未自管理公司离职,因此并未触发关键人士违约事件。我们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的关键人士条款对基金投资者而言并不友好。根据我们以往的实践经验,一般在拟定基金关键人士条款时,会列举一些“关键人士变动”情形,包括自基金管理人处离职、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但亦会设置一个兜底表述,即:导致其无法继续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其他情形。如案涉合伙协议能够设置类似兜底表述,则关键人士退出基金投决会的行为便可被视为“无法继续为基金提供服务”,继而认定关键人士存在违约行为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的生效要件为“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名决议送达普通合伙人”

 

1.  裁判观点

 

根据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除名部分的约定,在普通合伙人有违约情形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除名决议,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除名程序一致。该约定是给予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严重违反协议时行使自力救济的制度性、程序性规定,不通知普通合伙人参加会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逻辑上看通知普通合伙人并无必要,仅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并通知被除名的普通合伙人即可。但该约定同时还设置了普通合伙人的救济渠道,即通过提起除名决议效力异议诉讼维护其权利。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四有限合伙人除名决议作出程序、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2.  分析意见

 

《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作出合伙人除名决议的会议需由被除名的合伙人参加,但应将除名决议书面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并赋予了被除名合伙人的司法救济权。在本案中,案涉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之所以被法院认定为程序合法,是因为其满足了《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除名决议“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已书面通知被除名合伙人”两个条件。在(2022)鲁0103民初2089号案中,由于该案各有限合伙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伙协议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除名管理人送达除名通知书,即其未完成对管理人除名的通知义务,法院认定除名未生效。有鉴于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如拟将所投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除名,应务必同时符合该两项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仅有一个投资者和一个普通合伙人(通常也是基金管理人)的合伙型私募基金(我们理解通常系为投资某个项目而设立的单项目基金),如合伙人之间产生了激烈冲突,由于仅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上述“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名条件显然不能适用。建议投资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诉讼或仲裁)启动相应程序,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或启动基金强制清算,并主张普通合伙人的违约及/或赔偿责任,而非单方面做出除名决议,否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决议。在(2023)浙02民终281号案中,法院即认为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若一方有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合伙企业丧失“合伙”的特征,合伙企业可能面临除名即解散、以除名代替解散等滥用除名权的情况。最终法院据此对除名决议已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法院结论与案件裁判结果

 

对合伙人的除名,实际上是守约合伙人对违约合伙人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此种措施与退伙、散伙等方式相比,带有对合伙人否定性评价的性质。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出资违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等均为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才可适用除名这一最严厉的措施,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行为,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也应大体与之相当,才可适用除名程序。否则必然导致除名程序的滥用,最终损害合伙企业和各合伙人的利益。

综观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对省内投资比例限制条款的理解发生了差异,而此种差异应通过平等协商等增加互信的方式解决。即便双方互信全无、“人合性”尽失,也可通过协议退伙、散伙清算等方式解决争端,而通过法院认定的事实,四有限合伙人作出除名决议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其除名决议中关于将普通合伙人除名的决议条款应归于无效。四有限合伙人后又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以与普通合伙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结语

 

我们团队在检索时发现,截至目前,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除名纠纷相关的司法判例并不多,而其中涉及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除名判例则更少。因此,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给广大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以及基金投资者在进行相关操作时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以尽可能避免踩坑。


[1]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 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核查,案涉基金管理人为F公司,A公司系案涉基金的普通合伙人,F公司持有普通合伙人99%股权。

[3]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编辑于:2024-04-06 16:5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被除名的法定条件是什么?法院在审查除名决议时会关注哪些方面?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及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普通合伙人被除名的前提是其实质性地违反法律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法院在审查除名决议时,并不会仅依据其他合伙人作出的除名决议形式有效就予以认可,而是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而言,法院会考察普通合伙人是否确实存在出资违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与前述情形在性质和危害程度上大体相当的不正当行为,且该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只有在满足这些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除名程序才能适用。对于仅仅因为合伙协议条款理解上的分歧,或者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的募资承诺,以及尚未触发约定的关键人士违约条件的情形,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构成除名事由。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强调,除名是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身份和权利的剥夺,必须严格审查,避免普通合伙人被不当排除。因此,其他合伙人主张除名时,必须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达到了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且该等行为与法律规定的除名情形具有相当性。

在设立合伙型私募基金时,普通合伙人未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准入条件,但其他合伙人明知并同意其担任,事后能否以此为由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不能。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如果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其他合伙人明知普通合伙人未完全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准入条件(例如实缴资本不足、缺乏固定营业场所、未建立风控制度等),仍然同意其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视为各方就普通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达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在合伙企业成立后,除非全体合伙人形成新的合伙决议,明确要求普通合伙人必须对签订协议时不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整改,否则不能将此类既存事实认定为普通合伙人的违约行为,更不能以此作为将其除名的理由。这一裁判规则旨在保护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防止其他合伙人在投资后基于已知的、缔约时已接受的事实而随意变更立场。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希望在普通合伙人未能达标的情况下保留除名权利,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为其设置明确的整改期限以及届期未达标的违约责任,包括除名权。否则,仅凭设立时的瑕疵状态,在事后主张除名往往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投资者在投资前应审慎评估普通合伙人的资质,或在协议中完善相应的救济条款,以规避此类风险。

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某些行为(如对条款理解存在分歧、关键人士承诺募资、关键人士退出投决会但仍在管理公司任职)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除名事由?

首先,对于合伙协议条款的理解分歧,例如对“认缴出资总额中实际可投资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不同解读,法院认为这属于正常的协议履行争议,应通过协商、决议或行业惯例确定,而不能单方面以此作为普通合伙人违约并予以除名的理由。其次,关于募资承诺的变更,如果基金关键人士只是以口头或邮件方式承诺尽快完成募资,但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决议正式修改合伙协议中的出资条款,则该承诺不构成对合伙协议的变更,普通合伙人未按该非正式承诺完成募资不视为违约。最后,对于关键人士条款,若合伙协议约定关键人士违约需同时满足“退出基金投决会”且“自管理公司离职”两个条件,那么当关键人士仅不再参与投决会工作,但仍在管理公司缴纳社保、保持劳动关系时,不能认定其已离职,因此不触发关键人士违约事件。在此情况下,其他合伙人不得以关键人士离开投决会为由主张除名。这些案例启示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在设置除名事由时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表述;同时,任何希望将某些行为纳入除名范畴的意图,都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清晰约定,否则在司法审查中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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