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基金赎回阶段签订回购协议是否属于刚性兑付?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私募基金案例,探讨基金赎回阶段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案例中,私募基金到期后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导致清算不能,管理人与投资者在赎回阶段协商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按本金加利息回购份额。管理人嗣后主张该协议构成刚性兑付而无效。法院判决认为,刚性兑付指金融机构在缔约销售过程中作出的固定回报承诺,而本案回购协议系在基金无法兑付时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签署时机不同,不违反资管新规关于禁止保本保收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文章强调,协议签订时点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刚性兑付具有关键意义。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案例。E公司在2017年成立了“1号私募基金”并完成了备案。范总是常年搞投资的,看上了这支基金,于是花了200万元认购了这支基金的部分份额。这支基金到了2019年就到期了,但是E公司因为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因而无法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分配。

俗话说,和气生财,双方也不想闹上法庭,于是双方都作了让步,E公司和范总就范总手里的1号基金份额签订了《基金回购协议》,约定E公司在一年以后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投资本金+利息)回购范总手里的基金份额。但是呢,约定的时间到了,E公司也是真的“狗”,继续玩“拖延战术”,忍了四个月以后,范总忍无可忍,直接将E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回购协议》,支付基金回购款和逾期利息。但E公司死咬住“回购协议无效”,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构成了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刚性兑付”,或者说“保底承诺”,因此《回购协议》无效。

想必小伙伴们已经发现“端倪”了,这个案件的焦点就在于范总与E公司签订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否违反了“刚性兑付”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协议则无效。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指导意见》旨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本案中的回购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因被告无法依约兑付原告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而订立,有别于在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过程中为诱导投资者而承诺的保底回购条款,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的以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标的基金份额,可以视为被告在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双方达成的对原告予以补偿的合意,应属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认为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本案中,《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签署。因而本案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如果回购协议属于在管理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对投资人进行的补偿安排,则不一定被认定为是刚性兑付,因为该协议的签署时机很关键,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考虑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下事先达成的保本承诺,而是在投资人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各方达成的一种补偿合意。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基金赎回阶段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回购协议是否属于刚性兑付?为什么?

不属于。刚性兑付通常指金融机构在资产管理产品募集销售过程中,向投资者作出无论产品实际盈亏均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的承诺。本案中,《基金回购协议》并非在基金销售阶段签订,而是在基金到期后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清算不能的情况下,管理人与投资者就基金份额赎回问题协商达成的补偿安排。法院明确指出,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的明确固定回报承诺,而本案协议签署时基金已经无法兑付,投资人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此时双方达成的回购安排属于事后补偿合意,不违反《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关于禁止保本保收益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将事后补偿协议等同于销售阶段的保底承诺,回购协议合法有效。

资管新规第19条关于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案为何不适用该条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旨在禁止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其规范的核心是金融机构在产品销售或缔约过程中,为吸引投资者而预先作出的固定回报承诺,即无论实际投资盈亏,金融机构均保证投资者本金不受损失并支付固定收益。认定刚性兑付的关键在于承诺作出时点是否处于产品募集销售阶段,以及承诺性质是否为事先的保底保收益安排。本案中,《基金回购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此时基金已经到期但底层资产无法变现,管理人无法正常完成清算分配,双方是在风险实际发生、投资人投资目的落空后协商形成的补偿方案。该协议并非管理人在产品设计或销售时作出的无条件保本承诺,而是针对已经出现的违约事实进行补救的合意。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资管新规第19条的刚性兑付禁止规定,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投资者在基金赎回阶段与管理人签订回购协议时,应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投资者在类似情况下签订回购协议,首先应明确签署背景并非产品募集销售阶段,而是基金到期无法兑付后的协商补救,并在协议中写明这一事实,以区别于销售环节的保底承诺。其次,要保留基金合同、到期无法清算的证明、双方协商记录等证据,证明回购协议系针对已发生的违约行为达成的补偿合意。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包括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避免使用可能被解释为事先保本的措辞。第四,注意审查回购方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提供担保或财产抵押。同时,应认识到并非所有回购协议都有效,若回购协议在基金销售初期已经存在,或者采用抽屉协议、附加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仍可能被认定为刚性兑付而无效。因此,投资者应确保回购协议签订于风险爆发之后,且真实反映双方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如此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并顺利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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