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案例故事:私募基金投资者知风险则担损失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私募基金投资纠纷案例,阐明投资者在充分知悉风险后需自行承担投资损失的法律原则。法院认定,基金管理人已在基金合同及风险提示中明确说明产品不保本保收益,投资者在合同多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理解并接受风险。销售人员于基金到期后的单方面保底承诺录音,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或承诺。据此,法院驳回投资者要求管理人及销售人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案例凸显了基金合同风险揭示条款的法律效力及投资者签字确认的重要性。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案例。E公司是一家大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公司旗下有众多基金产品,为了做大做强呢,E公司专门找到了C公司,让C公司代理销售自己旗下的私募基金产品。而这个C公司呢,刚好有一个专业的理财师阿强,阿强人如其名,业务能力强,人脉也广,很快就发展了一个长期客户大金,于是大金通过阿强的介绍陆陆续续买了E公司好几支私募基金产品,也有赚有赔。但是有一支基金还真就出了岔子,2017年的时候,大金买了一支“1号”基金,认购了100万元,并签订了《私募基金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呢,E公司是基金管理人,并且合同的风险提示部分对投资人大金进行了提示,载明:“该产品存在一定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加入本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者基金本金不受损失。”后来基金到期了,但是大金没能收到本金和收益。按理说呢,这个大金也是金融圈子的“老人”了,应该明白投资有风险这种道理,哪有可能“稳赚不赔”。但一百万毕竟是白花花的“银子”,正常人都不想善罢甘休。于是呢,大金就跑到法院起诉,认为E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阿强具有重大过失,要承担连带责任。

到这儿小伙伴们可能就好奇了,这个大金起诉的依据是啥呢?让老杨给你细细数来。大金作为原告主要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1号基金没有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因此认为E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人的适当性审查义务;二是阿强作为理财师跟大金承诺过会“保底”,从而存在引诱大金购买基金的嫌疑。但是最终法院查明,1号基金在《基金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而阿强对大金做出的“保底承诺”的录音是在《基金合同》签订2年后1号基金已经到期之后的谈话录音,不构成承诺收益。同时,E公司的基金开放公告书、原告与E公司签订的基金申购合同中,多次明确该基金并非保本保收益,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的可能,而大金在多处需投资人签字处作了签名,应认定其对此已知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大金的诉讼请求。

针对这个案子,老杨想提醒各位小伙伴,《基金合同》的风险提示相当重要,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履行风险提示,并且你也已经签字认可。那么想凭借基金销售人员的事后单方面承诺来获得赔偿是于法无据的。

最后编辑于:2025-02-02 18:2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投资者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自行承担投资损失?

根据司法实践,私募基金投资者在充分知悉投资风险后,需自行承担相应的投资损失。具体而言,当基金管理人已在基金合同及风险提示书中明确说明产品不保本保收益,且投资者在合同多处签字确认,则应认定投资者已理解并接受该风险。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基金合同风险提示部分载明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者基金本金不受损失,同时基金开放公告书、申购合同中多次提及本金可能部分或全部亏损,投资者大金在多处签字栏签名,法院据此认定其已知晓风险。此时,若基金到期后发生亏损,投资者不能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管理人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即充分揭示风险,且投资者自愿签字确认,那么投资亏损的后果就由投资者自行消化。这一原则体现了买者自负的金融法律逻辑,也提醒投资者在签署任何基金文件前,务必仔细阅读风险条款,切勿轻信口头承诺或销售人员的单方面保证。若投资者未能证明管理人存在欺诈、误导或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其索赔请求。

基金销售人员事后做出的保底承诺录音,能否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

不能。根据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认定,基金销售人员于基金到期后单方面做出的保底承诺,不构成对原基金合同条款的变更或承诺,因此不能作为投资者索赔的依据。原因在于,基金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文件,其风险揭示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销售人员在基金到期后所说的保底话语,往往是为了安抚投资者或事后补救,并非在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也未经基金管理人授权或确认,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例如,本文案例中,理财师阿强与大金的录音形成于基金合同签订两年后且基金已到期之时,法院认为该录音不构成承诺收益,不能据此认定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投资者作为理性人,应当知悉金融产品收益与风险并存,销售人员无权超越合同约定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因此,若投资者仅以此类事后录音主张赔偿,将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而被法院驳回。正确的做法是,在购买私募基金时,将销售人员的所有承诺以书面形式写入合同或补充协议,并确保加盖管理人公章,否则口说无凭,无法获得司法保护。

私募基金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管理人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不一定。虽然私募基金依法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但管理人是否因此对投资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需结合具体事实判断。首先,如果基金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完成备案,则管理人不存在未尽职审查的问题,投资者的该主张自然不成立。本文案例中,大金声称1号基金未登记备案,但法院查明该基金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备案,因此驳回了其理由。其次,即使基金未备案,也不必然导致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投资者仍需证明损失与未备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管理人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如果基金未备案但投资者已充分知悉风险并自愿认购,且损失主要由市场风险导致,则难以认定管理人应负全部责任。此外,基金备案只是一种合规管理要求,并非收益担保,备案本身不意味着投资无风险。因此,投资者不能仅以未备案为由要求管理人赔偿,而应重点关注管理人是否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未揭示重大风险或违反适当性义务等实质问题。总之,个案需要具体分析,切忌将备案问题等同于必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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