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摘要 本文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意见,针对行政认定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向社会公开宣传及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责任、涉案财物追缴处置、证据收集规则、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及跨区域案件协调等实务难点作出明确规定。核心要点包括:行政认定并非刑事程序前置条件;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放任扩散或吸收社会人员为内部人员的,仍属向社会公众吸收;帮助非法集资并收取费用的可构成共犯,退缴可获宽大处理;非法集资资金属违法所得,特定情形下应追缴;证据不完整时可通过客观证据综合认定;同一事实涉刑的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中止执行;跨区域案件可分别处理但须统一方案处置财物。该意见为司法机关统一执法尺度、维护集资参与人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依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公安部(印)


  2014年3月25日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2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行政认定是否为必经程序?

根据该意见,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并非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即使行政部门未作出性质认定,也不影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独立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不必等待行政机关先行定性。实务操作中,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司法机关可以参考有关行政部门的认定意见,但该意见仅作为参考材料,最终仍须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自行作出性质认定。这一规则有助于避免因行政程序滞后而延误刑事追诉,提高办案效率。风险提示在于,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以行政部门未出具认定意见为由主张程序违法或实体不构成犯罪,而应聚焦于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例如是否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特征。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行政机关已作出否定性认定的,司法机关是否仍可认定犯罪;行政认定结论对法院裁判是否具有约束力等。根据该意见,行政认定不具有预决效力,司法机关应依法独立判断。

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是否一定不属于非法集资?

并非一定不属于非法集资。根据该意见,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则不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此外,如果行为人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同样被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行为人利用亲友或单位内部关系的外壳规避非法集资的公众性要件。实务操作指引:司法机关会重点审查吸收资金对象的范围是否实质扩展至不特定社会公众,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放任扩散。对于辩护而言,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资金吸收行为严格限制在特定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范围内,且没有放任信息扩散或委托他人对外吸收。风险提示:如果亲友或内部人员自行对外转介绍并吸收资金,且行为人知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司法实践往往推定主观放任,从而认定构成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亲友范围的界定、单位内部人员事后转为社会人员的认定,以及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等。建议相关主体在开展融资活动时严格限定对象范围,并留存完整沟通记录以防法律风险。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如何处理和追缴?

根据该意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均属于追缴范围。若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其已收取的回报可折抵本金。对于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转让给他人的情形,若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或财物而收取,或无偿取得,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或取得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均应依法追缴。实务操作指引:办案机关会对涉案财物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财物,可在诉讼终结前变卖、拍卖,价款由办案机关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处置原则上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若涉案财物不足以全额返还,则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风险提示:集资参与人不能期望优先受偿,所有合法债权按比例分配;帮助吸收资金的人员收取的费用即使已消费或转移,仍可能被追缴,但及时退缴可获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已支付回报折抵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以及跨区域案件中不同地区被害人分配比例的协调。该意见强调跨区域案件应按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防止各地重复查封或处置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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