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该指导案例明确,在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后,该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不具强制执行力。若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对当事人利用二审和解程序的权利处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清晰界定,强调和解协议不能替代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对于实务中处理二审撤回上诉后的债务履行争议具有重要指引价值,有利于督促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4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二审期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确立的规则,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后,该和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这种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协议内容。实务中,当事人若希望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应当请求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如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如果未采取上述措施,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只能依据已经生效的一审判决申请执行。此规则提醒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签署并不当然消灭原判决的执行力,除非依法定程序将和解内容固定为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否则不能以协议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风险提示在于,义务人容易误以为达成和解并撤诉后即可免除原判决义务,权利人则需关注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必要时及时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以保障自身权益。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原判决确定债权的变更、当事人放弃利息等权利是否有效、以及执行程序中能否以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等。司法实践表明,和解协议仅产生合同效力,未得到履行时,原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不应受阻碍。

撤回上诉后不履行和解协议,能否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可以。根据指导案例2号的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应予支持。其法律逻辑在于:撤回上诉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上诉救济权利,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一审判决即告生效,成为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而二审期间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协议,未经法院确认或制作调解书,不产生变更或替代生效判决的效力。因此,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可以径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不因存在和解协议而拒绝执行。实务操作指引:权利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时效为二年)向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提供生效判决书、欠条等证明材料,法院立案后依法采取查控、冻结、拍卖等措施。义务人如主张已达成和解协议作为执行阻却事由,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且经权利人同意中止执行。风险提示:权利人若在和解协议中放弃部分债权(如利息),该放弃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日后申请执行时只能按照和解协议后的权利范围主张,因此签署和解协议前应审慎评估。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是否导致执行程序变更,以及义务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能否就全额原判决申请执行。司法实践明确,除依法执行和解程序外,普通和解协议不影响原判决执行。

二审和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区别是什么?

二审和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存在本质区别。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属于诉讼外合同,其订立、生效和履行适用合同法律规定。而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属于强制执行根据。具体区别包括:第一,制作主体不同。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签署,法院不参与制作;调解书由法院主持调解并依法制作,加盖法院印章。第二,法律效力不同。和解协议仅具有合同约束力,不具强制执行力;调解书经送达后即发生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不同。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往往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而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的,一审判决视为被调解书替代,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第四,救济途径不同。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守约方只能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或另行起诉请求履行和解协议;调解书确有错误时可依法申请再审。实务指引:当事人希望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确保可执行性,应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不是仅签协议后撤诉。风险提示:如果仅签和解协议并撤诉,义务人反悔时,权利人虽可执行一审判决,但若已作出利息让步等权利处分,则无法再主张该部分利益。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和解协议能否中止原判决执行、当事人明示以和解协议替代原判决时如何处理,以及执行程序与另诉程序的竞合等问题。法律上坚持调解书与和解协议二元区分,避免当事人以诉讼外协议干扰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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