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

文章摘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管理模式。除了《内地与香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下列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一、改革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服务贸易领域的管理模式。除了《内地与香港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香港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除了《内地与澳门协议》中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企业、文化领域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以及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和变更之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投资《内地与澳门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对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实施备案管理,暂时停止参照执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合同、章程审批规定。备案后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扩大服务业开放,暂时调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以及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附后)。
  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上述协议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国务院将根据内地对香港、澳门的开放情况,适时对本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附件: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国务院
                             2015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


序号、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调整实施情况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六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内地与香港协议》、《内地与澳门协议》(以下统称《协议》)规定的增值电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六十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在广东省前海、南沙、横琴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海洋运输服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娱乐场所。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在广东省新增的试点地区独资设立娱乐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5《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设立条件,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按照《协议》规定经营征信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
  六、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生产、销售即行停止。任何企业、个人不得再从事面向国内的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生产、销售活动。一经发现向电子游戏经营场所销售电子游戏设备及其零、附件的,由经贸、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游戏游艺设备的销售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


7《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六条第四款: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在广东省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暂时调整实施相关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允许其从事《协议》规定的空运支持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0:5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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