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摘要 本办法规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设立与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合作举办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公司。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与审查批准机关的职责分工,规定设立条件、筹建与正式开业流程、变更终止程序,以及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培训合同、教学场所、教师聘用等管理要求。为投资者提供清晰的准入路径与合规要点,有助于把握上海自贸区培训服务业开放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关于“允许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培训服务业对外开放,加强培训服务业对外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培训机构”),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合作举办,面向社会提供非公益性文化教育类或职业技能类培训服务的公司制企业。

  第三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科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学科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规定的技能类职业所开展的相关经营性培训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作培训机构不得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不得从事宗教、军事、警察、政治和党校等特殊领域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行使相关管理职责。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是文化教育类、职业技能类合作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合作培训机构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负责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的监管和专项检查;

  (二)对合作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

  (三)协同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是合作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合作培训机构的企业注册登记,并对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二)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进行监管;

  (三)会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的经营性培训活动进行查处。

  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合作培训机构合同、章程的审查批准机关,负责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和变更事项的审查批准,并履行审查批准机关的职能。

  公安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合作培训机构的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

  第七条设立合作培训机构,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合作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与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办学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四)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和教学设备;

  (五)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设立合作培训机构,分为筹建和正式开业两个步骤。其他企业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及合作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无须筹建。

  第九条合作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表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

  第十条申请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登陆自贸试验区网站“投资办事直通车”,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准备相关申请材料,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一口受理”窗口递交材料,提出设立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即时将材料转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并将征询结果告知投资者,同时在自贸试验区网站公示征询结果。

  第十二条申请人根据同意筹建的意见,按照自贸试验区外资企业设立“一口受理”流程办理相关手续,材料齐全正确的,在10个工作日内至“一口受理”窗口领取相关证照。

  第十三条合作培训机构取得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培训项目的筹建活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合作培训机构经批准筹建的,应当自批准筹建之日起6个月内,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经营范围暨正式开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办学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合作培训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在获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变更与终止

  第十五条合作培训机构申请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方、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申请正式开业或者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应当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决定。

  第十六条合作培训机构分公司变更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新增/变更培训项目)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在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合作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一)根据公司合同、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合作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获得经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缴销批准证书的回执。其中,因提前终止合作申请注销的,还应当收取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及有关规定,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申请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时,应当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条合作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应当开具由市地税局监制的本单位收费票据。学杂费应当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合作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活动时,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在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内,开展培训活动。

  合作培训机构的住所应当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合作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专职教师和专职管理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合作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合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结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市教育行政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商务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合作培训机构的联合监管和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六条对在自贸试验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内地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合作培训机构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0月30日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2:17

常见法律问题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需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本暂行办法,设立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需同时满足合作方资质与实体运营两方面要求。首先,中外合作方应当具有从事教育培训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且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教育培训管理经验、管理模式或服务模式,或者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培训课程、师资和教学设施设备。其次,机构本身需符合公司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基本规定,具体包括:有熟悉教学业务并专职负责培训经营活动的法定代表人;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及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办学资金且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并保证日常教学经费来源;有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建立完善的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名称方面,行业表述须含有“培训”字样,不得使用“学校”“学院”“大学”等可能引发学历教育误解的表述。另外,设立程序上分筹建和正式开业两步,筹建期间不得招生,须在批准筹建后6个月内提出正式开业申请。实务中,投资者应提前准备验资报告、教学场所安全消防证明、管理制度文件等材料,并通过自贸试验区“一口受理”窗口递交申请,同时注意行业主管部门对培训项目和活动的实质审核,避免因材料不齐或经营范围不符导致审批延误。

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如何规范学杂费管理?

本暂行办法对学杂费管理作了专门规定,核心是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制度。合作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收取学杂费时,必须开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本单位收费票据,所收费用应当及时全额缴存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坐支或挪作他用。对于申请变更为合作培训机构的存量公司,在申请变更时即需同步开设该专用账户。这一规定的实务意义在于,学杂费专用账户独立于企业一般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可据此监控资金流向,防止办学经费被挪用或恶意终止办学时侵害学员权益。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培训机构应严格区分日常运营资金与学杂费资金,建立分级审批和定期对账机制,确保每一笔收款、退费均有据可查。同时,行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违规者将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在对外签订培训合同时,还应明确退费规则和违约责任,与学杂费管理衔接,避免因收费不规范引发消费者投诉或诉讼。培训机构财务人员应定期核查专用账户余额与实际应收款项的一致性,并保留完整的缴费凭证存根备查。

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终止办学需履行哪些程序?

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根据规定,法定终止情形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或合同约定要求终止;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终止;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公司被宣告破产、依法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上述任一情形时,机构应当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工商分局在办理注销登记前,须获得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征询的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并收取管委会出具的缴销批准证书回执。如果属于提前终止合作而申请注销的,还需提交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实务操作中,终止办学不仅是工商登记问题,还涉及学员安置、教师解聘、学杂费退费、资产清算等一系列衍生事项。机构应当先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处理尚未完成的培训课程,退还剩余学杂费,并解除或终止教职工劳动合同。同时,应及时向税务、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避免遗留法律风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或恶意终止办学、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可能面临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机构在作出终止决议后应尽早启动审批与清算程序,确保各环节合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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