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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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5期(总第11期) 2003年6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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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仿冒包装、装潢侵权 对象应为知名商品
★先用权VS专利权 如何确定先用权范围
★我国首例法规数据库侵权案 终审判决侵权成立
★注册域名被"抢"走 代理公司担责任
★"龙大"鲁花"龙口粉丝案 终审判决不侵权
★因征集"企业标识"引发著作权纠纷 企业终审胜诉


             仿冒包装、装潢侵权 对象应为知名商品


  本案原告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下称潘瑞克中心),被告北京市金天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天坛公司),案由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受理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潘瑞克中心主张其生产的潘瑞克牌条形巧克力派是知名商品,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查明,虽然该中心针对该企业本身和该中心的其他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且该中心提供的有关涉案产品销售额的说明并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市场占有量,有关该中心为纳税十强等奖杯和奖牌也不能直接证明该产品的知名度。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向潘瑞克中心颁发了"推荐该公司生产的潘瑞克牌巧克力派、鲜奶油派等系列食品为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的荣誉证书,但仅凭该荣誉证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潘瑞克中心主张的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为知名商品的事实。
  综上,该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潘瑞克食品加工中心的诉讼请求。


             先用权VS专利权 如何确定先用权范围


  本案上诉人王孝忠、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新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案由是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法院为广西省高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在上诉人王孝忠申请日之前,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就已作好了生产准备,并生产销售了两个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因此于2003年4月终审认定中高公司对"直冷式压蔗机轴瓦"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先用权。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先用权的范围是本案焦点。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先用权应理解为维持先用权人原有的产量。如先用权人的产量并未达到设计能力的,使用原有设备达到的产量,也应当被认为是在原有范围之内。


            我国首例法规数据库侵权案 终审判决侵权成立


  本案上诉人海南经天公司,被上诉人海口网威公司,受理法院为海南省高级法院。本案中,海南经天公司1998年投资180万元完成开发并出版发行的《中国大法规数据库》,在2000年被海口网威公司将其解密后复制到其经营的《司法在线》网站上。海口中院一审认为:海南经天公司虽然对《中国大法规数据库》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海口网威公司网页也是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的收集和编排整理,且双方在分类和用语上还是稍有不同。因而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大法规数据库》1998年已获国家版权登记,经天公司依法享有版权。网威公司的法规库与经天公司的法规库基本相同。该院于2003年3月作出判决,判定海口网威公司的网上法规数据库对海南经天公司《中国大法规数据库》的侵权事实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市中院的一审判决。


             注册域名被"抢"走 代理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澳中科技发展集团,被告黑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案由是计算机网络注册域名侵权。受理法院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于2003年5月判决公众公司向澳中集团退还服务费5950元,并赔偿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澳中集团15000元;驳回澳中集团澳中科技发展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8月,澳中科技发展集团与黑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公众公司申请注册国际域名。同年9月,公众公司为澳中集团向国际域名注册机构NSI成功注册了国际顶级域名"www.china1949.com"。按照国际惯例,在中国申请注册国际互联网域名要向境外机构交纳美金。公众公司因不能直接向境外机构交纳美金,在未经澳中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浙江金华天网计算机有限公司向境外机构代缴域名费。到了2000年1月,由于金华天网公司没有及时向NSI付费,澳中集团注册的国际域名已被NSI从数据库中删除并很快被他人注册。
  由此,2000年5月,澳中集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众公司在没有告知澳中集团需转委托他人向境外付费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因没有及时付费造成已申请注册成功的域名丧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构成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同时认为,网络域名"www.china1949.com"虽具有一定的独特性,但从申请注册成功到丧失仅3个月左右的时间,没有经过较长时间的经营和宣传,也没有经过较长时间的市场竞争和检验,其作为经营性知识产权的价值和知名度有限,澳中集团的巨额索赔请求于法无据。故作出以上判决。
  判决后,澳中集团认为赔偿额度太小,已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龙大"鲁花"龙口粉丝案 终审判决不侵权


  本案上诉人山东龙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大集团),被上诉人莱阳鲁花浓香花生油有限公司(下称鲁花公司),案由是使用相似的龙口粉丝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受理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龙口粉丝作为胶东地区的传统知名商品,是烟台地区生产粉丝的厂家共同使用的名称,不是龙大集团特有的知名商品。龙大集团的粉丝包装袋上使用的?quot;龙口粉丝"这一名称,而不是龙大粉丝,消费者如果想购买龙大集团生产的龙口粉丝,而不是鲁花公司生产的龙口粉丝时,不会仅以龙口粉丝四个字的字体一样就购买,通常会对商标、厂家名称及相关装潢进行识别,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极小。因此,鲁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二审审理,法院认为,从两公司粉丝的包装装潢对比观察来看,除"龙口粉丝"四个字之外,其它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案和色彩及排列组合之间区别明显。而龙口粉丝又正好是中国胶东地区众多厂家生产的精细粉丝的通用名称,并不代表某一个具体的生产厂家,这使以"龙口粉丝"四个字作为组成部分的包装装潢,本身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因此,鲁花公司已尽到将自己商品与龙大集团的商品相区别的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将其商品与龙大集团的商品混淆的恶意,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征集"企业标识"引发著作权纠纷 企业终审胜诉


  本案上诉人张宗仁,被上诉人安徽省徽商集团,案由是著作权纠纷,受理法院为安徽省高院。
  安徽省徽商集团于2000年10月在媒体上刊登"诚征企业标识"启事,规定相应奖金并声明获奖作品的相应知识产权归徽商集团公司所有。2000年12月,徽商集团公告张宗仁的作品被定为二等奖。2002年3月,张宗仁发现该集团公开使用他设计的企业标识,并向国家工商局申请了商标注册,但该集团承诺的奖金却迟至2002年8月才予兑现。张宗仁遂状告徽商集团,要求法院确认其本人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驳回了张宗仁的诉讼请求,张宗仁不服上诉。安徽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张按照启事中所声明的征稿要求向徽商集团投稿,其行为既是对徽商集团要约的承诺,又是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同时兼有向徽商公司发出新的要约的性质;而徽商集团确定张的作品获得二等奖,并作为该公司的企业标识,则是对张宗仁新的要约的承诺。随后,徽商公司向张支付10000奖金,既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可视为徽商集团取得标识支付的代价。据此,安徽省高院驳回了张宗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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