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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期(总第12期) 2003年7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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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善意使用"避风塘"字样 终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国外企业名称用于宣传 二审认定侵权成立
★"上海一百"企业名称被他人擅用 一审判决赔礼赔款
★注册商标类同于区域形象标志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
★泉州中院审结一雕塑作品侵权案
善意使用"避风塘"字样 终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德荣唐美食有限公司、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一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作出维持一审认定不侵权的判决。
本案原告1998年9月登记成立,1999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以"避风塘"、避风塘公司及其分店的企业名称、形象等为内容制作店堂牌匾广告和户外广告。被告德荣唐公司和东涌码头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的1月和8月,均为经营餐饮服务的公司。德荣唐公司在其一楼和二楼的玻璃上分别印有"避风塘畅饮"和"避风塘料理"等广告语,在设置的路标和菜单上则标有"唐人街避风塘料理"。类似情况也出现在东涌码头的门面招牌和户外广告上。
基于上述事实,避风塘公司2002年7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德荣唐公司和东涌码头公司使用"避风塘"字样对外宣传,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企业名称的权利,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避风塘"一词并非原告避风塘公司独创,而是在长时期、不断发展的经营活动中,逐步成为被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的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名称,不能成为避风塘公司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与同行业其他经营者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性标志。同时,德荣唐公司和东涌码头公司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是其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经营特点,并未使用避风塘公司的企业名称,其宣传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避风塘公司、德荣唐公司以及东涌码头公司是否存在关联产生误解和造成混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避风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已从香港向中国内地和台湾以及世界各地全面发展的避风塘,源于在铜锣湾避风塘的渔民们所经营的其制作和烹调技巧在当时没有任何餐厅菜馆可仿效的特色海鲜,这些渔民世代以大海为家,对海产认识甚深且对海产烹调另树独特风格,故可以认定"避风塘"除了具有避风小港湾的原有含义外,也已成为了一种独特烹调方法以及由该种烹调方法制成的特色风味菜肴的名称。德荣唐和东涌码头使?quot;避风塘"字样是告诉消费者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的特色,并不构成擅自使用避风塘公司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国外企业名称用于宣传 二审认定侵权成立
本案原告韩国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HANSHIN MACHINERY CO. LTD)(下称韩信会社),被告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巨星公司),案由是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侵权成立。
原告韩信会社成立于1969年,系专业生产空气压缩机的韩国企业。闵德贤原系韩信会社员工,离职后在中国注册成立了青岛巨星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空气压缩机。巨星公司在未经韩信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将"HANSHIN"用于自制空压机的广告宣传,同时被告还将"HANSHIN"用在自制空压机说明书的封面上,进行广告宣传。
2002年,韩信会社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余万元。
青岛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企业名称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相区别的显著标志,原告是在韩国注册的企业,依法取得了"韩信机械工业株式会社"(HANSHIN MACHINERY CO.LTD)这一企业名称权,其中"韩信"(HANSHIN)为该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尽管原告未在我国注册,但由于韩国和中国同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的要求,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是不以申请或注册为前提,因此应对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但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地域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本案涉及的区域内的相关公众中也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一审法院与2002年12月判决驳回韩信会社的诉讼请求。韩信会社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二审中,韩信会社提供了43家在青岛韩资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很多在青岛韩资企业熟悉韩信会社的空压机,有的从韩国购买后安装在青岛的工厂使用。巨星公司在青岛地区韩文刊物上的宣传活动,使部分韩资企业误认为巨星公司是韩信会社在青岛设立的企业。
二审法院认为,韩信会社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改变一审做出认定的事实基础,巨星公司对韩信会社构成不正当竞争。2003年6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要求巨星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韩信会社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上海一百"企业名称被他人擅用 一审判决赔礼赔款
本案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荣立商贸中心,案由为侵犯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3年6月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5.3万元人民币。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荣立商贸中心在2001年9月底~11月中旬,擅自以"上海第一百货公司"、"上海第一百货"、"上海一百"或者与其合作的名义在《福州晚报》、《泉州晚报》上发布举行"上海名特优商品博览会"的广告,散发入场券,并在福建省福州市和泉州市举办了展销会。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原告是一家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本身已代表了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和信誉。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为了称谓的方便,已习惯性地将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上海一百"、"上海第一百货"等,上述这些简称均指代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假冒原告的名义举办展销会,其目的是想借用原告的商业信誉为自己牟取利益,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在福州、泉州等地举办商品展销会。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注册商标类同于区域形象标志 二审法院认定侵权
本案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公司,被告为天津平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达酒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泰庆科贸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赔偿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1996年初,天津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计了开发区区域形象标志- -"图形+TEDA",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后又指定国资公司全权负责。1998年2月14日,国资公司使用该标志并获准注册为第32类商品商标。2001年12月,国资公司发现3家被告单位为白酒、冰酒所做的广告上标明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与其获准注册的商标相同,读音和文字也相同,同时将"泰达和TEDA"在产品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认为其使用的商标为合法注册取得,并使用在与原告不同类别的产品上,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天津经济开发区的区域标志在使用中已成为该区域的通用标识,已不具有作为商标用于相关公众识别商品的基本属性,根据我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在本案必要时审查涉诉个案注册商标在实质上的合法、合理性和相关公众的识别效果以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众利益。上诉人在商标和被诉侵权产品标签和包装上使用该标志,显然是借助该标志在公众中的良好声誉推销自己的产品,应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在先相关权利。
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基于在先权利和管理行为与上诉人不构成同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但这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泉州中院审结一雕塑作品侵权案
本案原告刘政德,被告福建惠安崇发旅游服务公司,案由是著作权纠纷,2003年6月,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判令被告拆除三件石雕作品,向原告刘政德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政德于1986年创作了雕塑作品《三个和尚》、《射手与卖油郎》、《叶公好龙》,并与其他作品一并展放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公园寓言雕塑园景区。1997年11月,被告福建惠安崇发旅游服务公司在崇武旅游区开设中华石雕工艺博览园景区,在其寓言园景点置放有《三个和尚》、《熟能生巧》和《叶公好龙》3件石雕作品。经法院现场勘验,被告置放在中华石雕工艺博览园景的上述3件石雕作品从其创作构思和取材、作品构件的排放及大块面造型手法、水平和垂直线条的应用、简练的雕塑风格都来源于原告的作品。被告在使用时修改了原作品的部分构件及细节,缩小了原作品的比例。据此,该院作出以上判决。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善意使用行业通用词汇为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商业活动中,如果某一词汇在长期的市场发展与经营活动中,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普遍接受,成为指代一类特色风味菜肴或者特定饮食经营方式的通用名称,那么该词汇就丧失了区分不同经营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功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原则,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必须具备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当经营者善意使用此类通用词汇时,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向消费者客观描述自身所提供餐饮服务的特色与风味,而非刻意攀附特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只要这种使用行为没有突出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存在关联,就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操作中,企业在选择商业标识时应尽量避免使用通用词汇,若必须使用,应附加自身显著字号以示区分;同时,企业在维权时需充分评估涉案词汇是否已被通用化,避免盲目起诉导致败诉风险。
国外企业名称在中国被侵权应如何维权?
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企业名称在成员国之间受到保护,且这种保护是不以在目标国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或注册为前提条件的。然而,企业名称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征,国外企业在跨国维权时,必须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区域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显著的知名度。实务中,权利人维权的核心难点与关键点在于充分举证证明知名度的存在以及市场混淆的实际发生。例如,可以通过提供大量同区域关联外资企业的证言、产品在当地的销售与使用记录、侵权人在特定外文媒体上的针对性宣传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这提示跨国企业平时应注重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证据留存,一旦发现侵权,需积极收集导致混淆的实质性证据,方能获得法院支持。
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简称是否构成侵权?
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严格保护,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消费者为了称谓的便利,往往会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的全称简化为特定的简称。这些简称虽然并非企业登记的完整名称,但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传播,已经与该企业建立起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实质上承载了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服务质量。任何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这些广为人知的企业简称,假冒该知名企业的名义举办展销会或其他商业活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活动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企业名称权,更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实务中,企业在遭遇简称被冒用时,应积极收集消费者认知、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简称与自身的唯一对应关系及侵权导致的混淆后果,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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