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你的问题前,我们应当首先弄清楚什么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具体而言,首先,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有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某种特别方式取得。这里所说不为公众所知悉,通常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如果某一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能认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了,因而也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其次,商业秘密应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说,有关信息应当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如果某一信息虽然不为公众所知,但是它并不具有商业价值,那么,这一信息也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第三,商业秘密权利人只有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信息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不同的信息保密要求也不一样,因此,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将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通常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可以认为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通常情况下,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对客户资源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它就是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现在带着客户资源跳槽的现象比比皆是,而对于客户资源又较难采取保密措施,因此签订保密协议就显得特别重要。如上所述,签订保密协议是保密措施的一种,因此,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就员工如何保守包括客户资源在内的商业秘密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此外,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即禁止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若干年内利用其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或者为他人从事与公司竞争的业务。当然,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公司必须作出相应补偿,否则就侵害了员工的就业等权利。(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3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客户资源在什么条件下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资源并非当然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法定条件。第一,秘密性,即该客户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如果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属于公开信息或行业惯例,则不具备秘密性。但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或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特殊信息的特定客户名单,往往能区别于公知信息而满足秘密性要求。第二,价值性,即该客户资源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若仅有客户清单而无任何交易价值或竞争意义,则不能认定。第三,保密性,即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如限定知悉范围、加锁、标注保密标志、设置密码、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应与客户资源的商业价值相适应,能防止信息泄漏。实践中,企业需留存保密措施证据,否则即便客户信息具备前两项条件,也可能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丧失商业秘密保护资格。因此,企业应建立系统化保密管理制度,对客户资源分级分类管理,方能有效主张商业秘密权利。
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客户资源保密条款?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客户资源保密条款,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规范化设计。首先,明确界定保密范围,将客户名单、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采购意向、报价策略、合同内容等具体信息列为商业秘密,避免使用笼统表述。其次,约定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不得泄露、披露、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不得私自复制、留存客户资料,不得利用客户资源为自己或第三方从事竞争性业务。第三,设定保密期限,通常情况下保密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仍持续存在,不因劳动关系结束而免除。第四,明确违约责任,可约定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但违约金数额不宜过高,否则可能被司法机关调整。第五,可附加竞业限制条款,即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法律一般限制不超过两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客户资源与原单位争夺交易机会。但必须注意,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且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法定下限。若未支付补偿,员工可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或解除。此外,保密条款与竞业限制条款应相互配合,保密义务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二者法律后果不同,企业应分别明确约定。实务中,建议企业同时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并让员工签收确认,以增强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和证据效力。
员工跳槽带走客户资源如何认定侵权?
员工跳槽带走客户资源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结合具体行为与法律规则综合判断。首先,若该客户资源构成商业秘密,且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员工擅自带走、披露或使用该资源,属于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没有保密协议,劳动者对在职期间接触的职务信息也负有默示的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或侵占单位客户资源。但离职后,除非有竞业限制约定,员工有权利用自身记忆、技能和工作经验开展合法竞争,法律不禁止员工招揽原单位的公开客户,除非其使用的手段不正当,如窃取客户名单、诱导原单位其他员工共同离职等。第三,认定侵权需证明客户资源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特别是“保密措施”的举证最为关键。若企业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客户资源将无法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员工跳槽后即便带走客户信息,也难以被认定为侵权。第四,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知信息、员工是否实际接触并获取该信息、员工是否实施了披露或使用行为、用人单位是否因此遭受损失等。在救济途径上,用人单位可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违约赔偿,或通过民事诉讼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此外,若员工与竞争对手恶意串通,还可能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企业应注重日常证据保全,包括保密协议签署记录、客户信息管理痕迹、员工访问权限记录等,以便在维权时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员工也应注意自身行为边界,避免因携带客户资源跳槽而陷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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