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经作者同意翻译了《利玛窦传》并已出版发行,近年在准备再版时,发现上海某出版社出版了源于同一原著的译著,经比对发现,该所谓译著大量直接抄袭《利玛窦传》的翻译,或者仅作简单的改动。为此,王女士与该出版社交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出版社停止销售侵权书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然而,在签订和解协议后,该出版社不但没有停止侵权作品的销售,而且广为宣传,此外,还许可台湾的出版社在境外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王女士被迫提起诉讼。杨春宝高级律师及其服务团队经仔细的对比分析,详细分析王女士的翻译特点,列举两份翻译作品在遣词造句、标点符号、诗句的翻译、排版、校对错误等方面的相同之处,成功代理了该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人民日报》上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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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翻译作品如何受著作权法保护?
翻译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智力成果,翻译者对原作的翻译表达享有独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是翻译者基于原文进行遣词造句、句式安排、语序调整、文化意象转换等形成的独创性表达,而非原作思想内容本身。实务中,判断翻译作品是否受保护,需看其是否体现了翻译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即使翻译者受原作内容约束,但在具体措辞、韵律、标点、注释处理等方面仍有创作空间,这些独创性表达均受法律保护。因此,未经翻译者许可,复制、改编或通过其他方式利用其翻译作品,均可能构成侵权。权利人维权时应重点举证自己翻译的独创性细节,如独特的术语译法、长句拆分方式、诗歌翻译风格等,并注意保留底稿、发表记录及权属证明,以便在诉讼中有效主张权利并对抗对方“有限表达”或“唯一表达”的抗辩。
剽窃翻译作品如何认定?
剽窃翻译作品的认定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并结合具体表达细节进行综合判断。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接触过原告的翻译作品,例如原作品已公开出版发行,或有证据表明被告获取过该翻译文本。其次,需要对两部作品进行逐句或逐段的对比,考察其在遣词造句、句式结构、标点符号使用、专有名词翻译、诗句处理、排版格式乃至校对错误等方面是否高度一致。如果被告作品在这些细节上大量重合,且无法合理解释来源,即可推定构成剽窃。实务操作中,权利人应制作详细的对比表,标注相同或近似之处,尤其要关注那些不常见、极具个性且明显非巧合的细节,例如相同的地名译名错误、相同的漏译、相同的注释放置方式等。同时,被告不能仅以“翻译表达有限”或“独立创作”为由抗辩,因为大量雷同细节足以推翻独立创作的可能性。法院在审理时会委托专业鉴定或邀请专家辅助人,综合判断实质性相似程度,从而认定剽窃行为是否成立。
和解协议签订后对方仍侵权怎么办?
签订和解协议后,若侵权方拒不履行停止侵害、赔偿等义务,甚至继续扩大侵权范围,权利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首先,应审查和解协议内容,明确对方承诺的具体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或继续侵权的赔偿标准,可主张按约履行。其次,即使协议已对原侵权事实达成谅解,新的侵权行为或持续侵权行为仍构成新的侵权,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女士与出版社达成和解后,对方不仅未停止销售,反而宣传并许可境外出版,这属于严重违约及新侵权,法院给予支持。实务中,权利人应保存和解协议、对方违约的证据(如宣传材料、销售记录、境外出版物)、沟通记录等,并注意诉讼时效。可先发函催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披露授权情况,若无效则及时起诉,同时可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保全,以防损失扩大。此外,境外授权行为亦受国内法律管辖,法院可判令停止境外发行或采取相应措施,权利人应全面举证,以最大化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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