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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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6 年第1期(总第42期) 2006年1月 6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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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虽无保密义务的补偿,但员工离职后仍然负有保密义务
★ “中国桃酥王”——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  摘编作品时的适当修改不侵犯著作权
★ 违法的经营者亦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 将作品赠送特定群体不等同于发表


虽无保密义务的补偿,但员工离职后仍然负有保密义务


本案原告 景德镇真空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 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 ;诉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25 日 作出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一审判决。


原告电器公司诉称:被告张春才原为电器公司分管技术的副总经理,在 2003 年 2 月非法窃取原电器公司的技术图纸并邀集原告销售人员即被告程中华、夏国华开办永鑫公司,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产品。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且向原告客户进行销售。上列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且价格偏低造成原告产品销售下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的信誉及经济效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个被告辩称: 1 、被告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合同,只是在其它合同中有反映,且劳动合同规定的保密条款没有明确保密客体; 2 、 2003 年张春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使用、窃取技术秘密自营公司情况; 3 、张春才未非法窃取原告技术图纸,现有技术是从浙江省乐清市金门真空电气公司有偿转让得来,有合法来源; 4 、永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一致; 5 、原告产品是公知技术,不具有秘密性; 6 、原告的客户名单属于公知,且永鑫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因客户请求。


法院认为, 被告张春才在创办自营永鑫公司前,是电器公司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虽在 2003 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 2003 年 1—2 月份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后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电器公司与被告程中华、夏国庆合资成立永鑫公司,且利用掌握原告生产技术的特长,生产经营与原告等同的 “ZN8—400/6 高压真空断路器 ” 。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和忠实义务,虽在离职后未得到原告补偿,但并不影响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著作权侵权行为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中国桃酥王”——通用名称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


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本案原告 江西食品厂和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诉由不正当竞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0 月 20 日 作出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一审判决。


原告食品厂诉称:原告是 1958 年成立的一家国有食品企业, 80 年前,主要是生产 “ 香烟糖 ” 等糕点,后逐步研制出桃子形状的果酥。 80 年后,将桃子形状的果酥命名为 “ 桃酥 ” ,并由原来的黑颜色改为乳黄色,口味也普遍得到乐平县消费者所接受。自 85 年开始,原告曾被评为省优、部优产品并多次获得各种奖项。 1986 年,原告申请注册 “ 安牌 ” 商标, 1988 年被中国食品博览会授予博览会银奖, 1989 年原告将 “ 桃酥 ” 改名为 “ 中国桃酥王 ” 在江西省内市场上进行销售。 2000 年和 2003 年,原告的 “ 安牌 ” 注册商标又分别二次被江西省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1996 年,原告委托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摄制 “ 桃酥 ” 图案同于外包装,该图片包装版权为原告所有。 2003 年被告生产的桃酥包装与原告近似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后,又使用原告的特有名称 “ 中国桃酥王 ” 以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 “ 桃酥 ” 摄影图案进行其产品外包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生产的桃酥是原告的产品,进行市场混淆销售,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彩云公司辩称: 1 、 “ 中国桃酥王 ” 是通用名称,不属特有名称,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使用该名称的规定; 2 、原告桃酥王公司虽经注册登记,但桃酥王也属通用名称,不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侵权; 3 、被告使用的外包装桃酥摄影图案,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未使用原告的摄影图案, 4 、原告提出 50 万元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为,虽桃酥名称可在行业产品的目录中找到。但是, “ 中国桃酥王 ” 名称在行业内或产品目录或辞典、百科全书等资料中没有记载。食品厂是最早使用该名称的企业,而且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颁布之前就已经使用。并在当地区域内,除被告在 2003 年成立后使用该名称外,仍没有一家生产桃酥的企业使用该名称。从食品厂使用该名称至今,起到了特有名称的区别作用,已经成为原告的识别性标识。当相关公众见到标有 “ 中国桃酥王 ” 名称字样的产品时,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外,原告使用 “ 中国桃酥王 ” 名称是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颁布之前,虽与现行法律、法规从文字上看有冲突,但是,原告已由最初的标明产品功能作用转化为显著性特征,即体现的仅是其识别性标识作用,应认可其具有 “ 第二含义 ” 。 被告彩云公司仿冒原告食品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使用原告桃酥王公司的企业字号,复制和发行原告食品厂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摄影图案,进行不正当市场交易,造成一定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编作品时的适当修改不侵犯著作权


本案原告 谷辽海 ,被告 中国贸易报社 ;诉由 著作权侵权 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1 月 18 日 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 其对原有文章进行修改,以《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为标题发表于 2005 年 1 月 17 日 的《国际商报》上。 2005 年 4 月 12 日 ,中国贸易报社未经任何许可,擅自将该文章进行删节、修改,并换成《政府采购行政处罚 ---- 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的标题发表,严重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


法院认为, 中国贸易报社在《中国贸易报》上刊登《政府采购行政处罚 ---- 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一文,将谷辽海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一文的 “ 案情 ” 部分内容进行提炼,作为文章开头部分,并以黑体字而区别于文章其他部分,是报刊中常用的突出提示吸引读者的手法。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出版报纸、期刊的特殊的版面的需要,中国贸易报社虽然删除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游走在违法的边缘》一文中的部分标题和文字 , 但《政府采购行政处罚 ---- 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也较系统、全面的反映了原文内容,并在文章结尾标明了该文略有删节,因此,该行为亦未超出报刊摘编的范畴。   《国际商报》及谷辽海本人也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声明其作品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因此,中国贸易报社刊登《政府采购行政处罚 ---- 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一文的行为未达到侵犯谷辽海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严重程度。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违法的经营者亦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本案原告 北京双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北京迅捷富立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电视台 ;诉由 虚假广告不正当竞争 纠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5 年 9 月 8 日 作出了侵权成立的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 其与被告均是生产健身器的厂商,具有竞争关系。 2004 年 5 月起,被告在重庆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吉林电视台等多家电视台的卫星频道上发布虚假的、诋毁我方等同行业厂家的广告,欺骗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被告认为, 原告为假冒产品的经营者,而不是合法经营者,其违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广告所涉产品为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实施。我方经合法授权,享有排他的销售和许诺销售权,而原告未经专利人许可,假冒专利产品并擅自销售,是专利侵权人和假冒人,违法的经营者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双岛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中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经营者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或者是否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被追究或者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并不能得出经营者的经营存在违法性,其他经营者就可进行不正当竞争,而无需对其承担责任的结论,且如果构成虚假广告,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被告停止播放虚假广告。因而,实际进行了商品的经营或者服务的提供的经营者,可以起诉其他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经营是否合法只是可能影响被告损害赔偿等责任承担问题的一个因素。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将作品赠送特定群体不等同于发表


原告 秦德福,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重庆渝测图文广告有限公司,诉由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 做出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2002 年 11 月,原告受沙坪坝区委宣传部委托拍摄三峡广场景观,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因受托时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原告自然享有著作权。 2004 年,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重庆渝测广告公司策划、被告张娟经销的《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 2004 年版)上擅自使用原告未发表的上述 6 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三被告: 1 、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 2004 年版)》; 2 、在《中国摄影报》、《重庆日报》等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8 万元,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取证费、律师代理费 0.8 万元; 4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答辩称: 1 、被告出版地图是受重庆渝测公司委托,重庆渝测公司又是受沙坪坝区委委托,而区委有权使用涉案照片; 2 、原告将受托拍摄的照片交给区委宣传部并制作成影集赠送他人的行为应是发表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发表权问题; 3 、被告出版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 公之于众 ” 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原告将受托拍摄的照片交给区委宣传部并制成影集赠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该行为并未将摄影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不构成 “ 公之于众 ” 。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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