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经济合同法介绍(《中国物资经济》1994年第1期)

文章摘要 本文发表于1994年,旨在介绍当时的新经济合同法,聚焦物资经济领域的合同规范。随着我国统一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继实施,原经济合同法已彻底失去法律效力。该文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对经济交易规则构建的探索。当前实务中,原属经济合同法调整的物资购销等关系,已完全由现行民法典合同编统辖。理解这一更迭,有助于从业者把握合同制度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统一规则转变的脉络,明确当前必须全面适用民法典规则处理合同纠纷,避免错误引用已废止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该文已无参考意义,故不载。)

(发表于《中国物资经济》1994年第1期。)

最后编辑于:2018-10-14 12:1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原经济合同法废止后,相关经济合同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原经济合同法早已被废止,其原有的调整范围和具体规则已全部被现行民法典合同编所吸收和取代。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原本属于经济合同法调整领域的物资购销、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必须严格适用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绝对不能再引用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在实务操作指引方面,法律从业者和企业法务在起草、审查此类合同时,应当全面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订立、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定,以及买卖合同等典型合同的具体规则来设定权利义务。常见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当事人由于惯性思维或沿用老旧模板,导致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原则相冲突。例如,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标准等,民法典均作出了与旧法时代不同的全新安排。风险提示方面,企业必须彻底摒弃任何基于旧经济合同法形成的固有观念和合同模板,及时更新合同标准文本。若在诉讼或仲裁中仍主张适用已废止的法律规则,将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败诉风险,这要求从业者在处理历史遗留或长期持续履行的经济合同时,务必进行法律适用的溯及力审查,确保所有主张均建立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基础之上。

从经济合同法到民法典,我国合同法律规则发生了哪些核心转变?

从早期的经济合同法到现行民法典,我国合同法律规则实现了从计划经济色彩向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深刻转变。经济合同法诞生于特定历史时期,带有较强的行政干预和计划管理色彩,强调合同必须符合国家计划和主管部门的审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较大限制。而现行民法典合同编则确立了完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契约自由原则,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大幅减少了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不当干预。在实务操作指引上,这一转变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拥有了更广泛的自由空间,可以更加灵活地约定交易条件、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条款即为有效。常见争议焦点往往出现在一些需要特殊资质或审批的领域,部分当事人仍以未经行政审批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根据现行法律原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审批为生效要件,否则不应轻易否定合同效力。风险提示方面,企业在合同管理中应当转变观念,不能再以行政指令代替合同约定,也不能寄希望于通过行政手段来干预合同的履行或解除。同时,由于意思自治的扩大,法律对当事人自身审查义务的要求也相应提高,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更加审慎地评估对方的履约能力和市场风险,因为法律将更加严格地按照当事人自己的约定来追究违约责任,不再提供过多的行政性庇护。

针对物资购销等传统经济合同,当前实务中应如何进行风险防范?

针对物资购销等传统经济合同,在现行民法典框架下,企业实务操作必须摒弃旧有思维,建立全新的风险防范体系。法律规则要点在于,现行法律强化了合同严守原则和违约责任的严厉性,对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标准、检验期间、风险转移等规则作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实务操作指引方面,企业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时,首先必须明确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切忌使用模糊不清的表述;其次,应当合理设定检验期间和异议期,若买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将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这是当前实务中极易引发纠纷的环节。常见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标的物质量是否达标、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承担以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界定上。对于卖方而言,最大的风险在于买方拖欠货款,因此在合同中应设定完善的担保条款或所有权保留条款,即约定在买方付清全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以防范钱货两空的风险。对于买方而言,风险主要在于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故应充分利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来制约对方。风险提示方面,企业切勿忽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证据固定,包括交货凭证、验收记录、催款函件等,因为在现行举证规则下,缺乏书面证据将导致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此外,对于长期供应合同,应建立动态的履约跟踪机制,一旦发现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等预期违约情形,应果断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及时中止履行并要求提供担保,以最大限度降低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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