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年度知识产权民事典型案例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1年度江苏十大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这十大案例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等各个领域。在这些案例中,原告或被告在市场上大多有较高的知名度,社会关注度较高,而且多数案件为疑难、复杂案件,专业技术性强,有些案件中涉及的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尚属空白。这其中一些案例在全国法院中属于开创性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1.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昆山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笑巴喜婴幼儿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汉仪公司于1998年12月26日创作完成汉仪秀英体字体,被告昆山笑巴喜公司注册了4件含有“笑巴喜”文字的商标,其中“笑巴喜”文字与汉仪秀英体原始字稿中的笔画特征相同,昆山笑巴喜公司与上海笑巴喜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法院认为:涉案秀英体字库中的每个单字都是用经过设计者设计的线条和结构构成的,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注册的商标文字部分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秀英体,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未提出上诉。该案的判决有效回应了文化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需求和新期待。


  2.叶根友诉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纠纷案


  2007年,叶根友创作完成了“叶根友毛笔行书字体”作品,并在新浪网等网站提供下载服务。无锡肯德基公司委托电通上海分公司进行“2010年春节”活动画面设计,电通上海分公司使用了从网上下载的“叶根友行书字体”工具中的“新”、“春”、“快”、“乐”等7个字,叶根友将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叶根友已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其行书字库,公众有权使用该字库。此外,在新春期间张贴春联窗贴等系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根友的诉讼请求。


  3.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康猛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广州康威公司系“KANGWE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被告连云港康猛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特约经销协议》。2009年底,广州康威公司获悉连云港康猛公司在其特约经销店里经营假冒康威品牌的产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关键在于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侵权费能否作为确定侵权赔偿额的依据。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特约经销协议》中作出关于经销商因经营假冒商品需赔偿一定款项的约定,正当合理。


  4.江苏太阳雨太阳能有限公司诉涟水县一太阳雨太阳能热水器厂、朱延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太阳雨公司分别拥有第3263481号太阳雨图文组合商标、第5894332号“太阳雨”简体文字商标商标权,被告涟水县一太阳雨厂生产的产品包装装潢与太阳雨公司特有的产品包装装潢相似。太阳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太阳雨公司生产销售的太阳能热水器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些不法商贩绞尽脑汁攀附太阳雨公司和品牌的强大声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既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5.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梅思泰克公司于2009年5月获准注册“梅思泰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被告安固斯公司在搜索引擎“谷歌”上将“梅思泰克”4个字作为关键词进行“选定”使用,并购买“谷歌”的竞价排名服务,通过支付推广费的形式,占据梅思泰克公司有关搜索结果的首位。梅思泰克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属于一种新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被告购买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占据他人注册商标服务有关搜索结果的首位。被告行为客观上会使搜索用户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时产生混淆和原告客户的流失,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6.优龙(北京)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诉优龙(南通)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优龙北京公司系核定使用商品为涂料的“EURONAVY”图形商标和“优龙”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优龙南通公司利用曾经与优龙北京公司有过短暂合作的事实,长期使用“优龙”字号,生产假冒“EURONAVY”图形商标的涂料并对外销售。优龙北京公司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优龙南通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优龙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优龙北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优龙南通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不按约恢复或变更企业名称,继续使用以“优龙”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宣传中进行虚假陈述,同时使用与优龙北京公司域名近似的域名,主观上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7.胡贝尔和茹纳股份公司诉常州市武进凤市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00年,原告胡贝尔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轴连接器”发明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胡贝尔公司于2010年发现凤市公司的SQMA产品结构与其专利中涉及紧固套的技术特征非常相似,故胡贝尔公司将其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除紧固套设置技术特征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只需将另案专利与涉案专利中涉及紧固套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法院最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近年来,在专利案件审判中,功能性技术特征侵权判定一直属于难点问题。本案在判决书中,详细探讨并归纳总结了功能性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厘清认识,明确了相应裁判尺度,推动了此类案件审判的实质性进步。


  8.拜耳先灵制药股份公司诉南京仕浪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拜耳先灵公司系专利号为ZL93100215.X的发明专利“喹诺酮甲酸和萘啶酮甲酸衍生物及其制法”专利权人。被告仕浪公司制造和销售了盐酸莫西沙星,并通过网站和行业展会公开招揽客户从事许诺销售。拜耳先灵公司认为仕浪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40万元。本案为侵害化合物发明专利的涉外案件,专业技术事实认定十分困难。本案在审理中突破了原有的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化合物专利保护范围的通常处理方法,通过对现有证据和文献资料的充分分析和论证,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降低了专利权人维权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9.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诉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唐老一正斋”始创于清康熙初年,其精制的“一正膏”膏药主治跌打损伤等病症。目前,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唐萼楼肖像”商标是镇江市知名商标,“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列为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被告吉林一正集团公司主要生产适用于筋骨酸痛等病症的“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并注册了“一正”等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一正”字号,与原告知名商品“一正膏”的特有名称及字号“一正”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被告注册使用“一正”商标、注册登记“一正”字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10.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诉苗仕玉、江苏申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纠纷案


  2002年2月,特达公司与包括苗仕玉在内的公司员工订立了《保密合同》。同时,苗仕玉的妻子注册成立了申利达公司,其经营范围和特达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相同。特达公司认为苗仕玉将其掌握的大量商业经营信息披露给申利达公司,导致特达公司的正当经济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特达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苗仕玉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苗仕玉与申利达公司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报 记者 魏小毛 通讯员 王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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