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1999年7月,某中外合资公司成立,股东为甲、乙、丙三方。其中,丙为外方自然人股东并持有合资公司60%的股权。1999年10月,丙和外国自然人丁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丙将其在合资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丁,并约定了丙、丁均为合资公司董事会成员。同日,合资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参加董事会的有董事长丙以及丁等各位董事;会议纪要还包含股东名册一份,载明丁为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由丙、丁以及甲、乙分别委派的董事签字并加盖合资公司公章。1999年6月至2000年1月,丁陆续向合资公司汇款,总额相当于注册资本的20%。2010年,丁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合资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在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表示不认可丁的股东身份。
【原审判决】原审法院虽然确认了丁已经实际投资,但判决驳回了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第十四条,丁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应当取得丙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同意,但由于甲、乙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不支持丁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丁已初步具备了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就丁成为公司股东一事征询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取得同意后即应当确认丁为公司股东。
本案中,丁虽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属于隐名股东。丁有权要求法院确认其在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但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规定》第14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了丁实际投资事实的情况下,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甲、乙是否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便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一、其他股东认可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其目的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成为显名股东,称为隐名股东显名化,不仅涉及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内部利益问题,还涉及到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自身利益。本案争议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它要求公司的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互相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较大的障碍。隐名股东显名化,意味着隐名的投资人从幕后走到了台前,从间接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人成为具有直接影响的人,从“陌生”的人成为了合作伙伴,对其他股东而言产生了类似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涉及到“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目的就是授予股东拒绝与陌生人合作的权利。《规定》第14条将“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其目的也正是赋予其他股东拒绝与陌生的隐名股东合作的权利。如果不做区分地一概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信任名义股东为其真正合作伙伴的善意股东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保护善意股东,需由他们决定是否接受陌生的隐名股东作为其合作伙伴。
二、本案中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两个关键的事实:(1) 股东名册中载明丁为公司股东;(2) 丁在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且被注明为董事。首先,董事会决议中所包含的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证明股东权利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显然,甲、乙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其次,在中外合资企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在第一次董事会会议中,丁就以董事身份参与了会议,并且表决、签字,甲、乙显然已经认可其作为隐名股东委派的董事行使权利。
因此,我们认为,早在第一次董事会上,其他股东便已经知道了丁的隐名股东的身份,并认可了丁行使股东权利。丁对于甲、乙而言已不再是“新的陌生股东”,而是一起参与过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公司的人合性,也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原审法院无需再次征询甲、乙的意见。
三、甲、乙在庭审中拒绝承认丁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甲、乙先前已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在庭审中又明确拒绝承认丁的股东身份,前后不一致,应当以何为准?在审理过程中,甲、乙明确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的陈述对原审法院造成了困扰,并成为原审法院判决丁败诉的最直接的依据。但是我们认为,从禁反言原则看,甲、乙拒绝承认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
禁反言是指,禁止一方当事人否认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的事项,或者禁止一方当事人通过言语(表述或沉默)或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做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对之前的表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时候。在本案,甲、乙由于客观上已经认可了丁的股东身份,事实上已经与丁形成合资合同关系,造成了丁对其允诺行为的信赖,即丁在董事会会议后的一段时间内向合资公司出资完毕,并参与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甲、乙在庭审中拒绝认可丁的股东身份,既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也是单方面对业已形成的合资合同关系的撤销,不应得到法律允许。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丁已经具备了被认定为合资公司股东的条件,且其显名化不会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无需再次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而且甲、乙反悔、拒绝承认丁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否定丁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当然,丁最终成为公司股东的还需要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显名化需满足哪些条件?
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实际投资者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变更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除外:第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已按照约定投入资金或资产;第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这一条件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未经现有股东同意而引入陌生合作者;第三,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已就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一事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实务中,审批机关的同意是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的特殊要求,体现了国家对外资准入的监管。此外,若其他股东通过行为(如签署股东名册、允许隐名股东参与董事会决议等)已表示认可,则无需再次书面征询。风险提示:隐名股东若未及时取得其他股东认可或审批机关同意,将面临无法显名化的风险,其投资权益可能仅通过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无法直接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其他股东认可”的认定标准,是否包括默示行为,以及事后反悔的效力问题。
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否认隐名股东身份是否有效?
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即在庭审中明确拒绝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其意思表示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基于禁反言原则。禁反言原则禁止一方当事人做出与其先前表述或行为不一致的表示,尤其是当另一方已基于该表示产生信赖并付诸行动时。在本案中,其他股东甲、乙早在公司成立之初就通过股东名册记载丁为公司股东、允许丁以董事身份参与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并签字等行为,客观上认可了丁的隐名股东身份。丁基于此信赖,完成了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乙在庭审中反悔拒绝认可,属于单方面撤销业已形成的合资合同关系,违反了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实务操作指引:隐名股东应注重收集并保存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以证明其他股东已通过行为表示认可。法院在审查时,会综合考量其他股东是否知晓隐名股东、是否允许其行使股东权利、是否长期未提出异议等因素。风险提示:如果其他股东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认可,而是在诉讼中明确拒绝,则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请求将难以获得支持,只能通过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主张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与一般公司有何不同?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股东显名化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审批机关的介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除了需要满足实际投资和其他股东认可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国家外资准入监管范围,股东变更涉及外资比例、投资行业限制等政策问题,需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生效。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通常只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参照股权对外转让规则),无需行政批准。在实务中,隐名股东若想显名,首先应与其他股东沟通取得书面认可,然后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审批同意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若审批机关不同意,则即便其他股东认可,也无法变更为显名股东。此外,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显名化还面临法律适用问题,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特别规定,而非《公司法》一般规定。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审批机关同意是否属于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在诉讼期间应征询审批机关意见,若审批机关同意,则可判决确认股东身份;若不同意,则驳回诉请。因此,隐名股东在起诉前最好先向审批机关咨询政策可行性,避免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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