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4月/总第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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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1年4月9日和2021年4月23日分别发布《关于注销北京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44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关于注销北京市海上丝绸之路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8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并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北京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5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52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1年4月16日发布《关于注销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15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相关规定,现有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15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1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二. 典型判例

 

1.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合格投资者的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投资者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签订相关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该等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案件:江苏壹泽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达孜县鼎诚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二审【(2020)京民终114号】


主要事实:中融信托公司、鼎诚资本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分别系鼎彝投资中心(即案涉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其两方与稳嘉股权企业、稳嘉股权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壹泽资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共同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约定,中融信托公司向稳嘉股权企业转让鼎彝投资中心的有限合伙份额。随后稳嘉股权企业仅如期支付了部分转让对价,其后又要求单方解除《转让合同》并要求中融信托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对价。中融信托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向稳嘉股权企业主张逾期支付转让对价的违约责任。而稳嘉股权企业主张其并非合格投资者,因而《转让合同》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令解除《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监管部门制定有关合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避免不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进行投资而受到损失。即便稳嘉股权企业并非合格投资者,但由于稳嘉股权企业在明知自身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仍然与中融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其损害的是自身利益,并未损害金融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稳嘉股权企业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影响。因而《转让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遂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私募基金投资者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该等知情权与《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


案件: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元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光琼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二审【(2021)浙05民终290号】


主要事实:张光琼(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与元古投资咨询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分别签订《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根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其后双方因对张光琼行使知情权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张光琼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其投资的私募基金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请,被告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计账簿作为合伙企业重要的财务资料,其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在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时,对于会计账簿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判断,必然要借助会计凭证的查阅才能实现。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此外,该权利与上诉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并不冲突。因此,一审认定张光琼有权查阅的企业财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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