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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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在病毒防治中有哪些法定职责与合规风险?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在病毒防治中承担多项核心法定职责,实务中若未履行将面临严重合规风险。首先,单位必须建立专门的病毒防治管理制度并采取技术防治措施,这是内部合规的基石;其次,需对系统使用人员开展防治教育和培训,提升全员安全意识;再次,必须及时检测和清除病毒,且必须留存检测与清除记录以备核查,无记录将面临被认定为未履职的风险;此外,强制要求使用具有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防毒产品,若使用无证产品导致系统受损,将直接受罚;最后,发生因病毒引起的系统瘫痪或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时,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瞒报或破坏现场将招致严厉处罚。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单位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规范留存了检测清除记录,建议企业建立常态化防毒台账并严格审查采购产品的资质许可。
哪些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被法律严格禁止?违规将面临何种处罚?
法律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四种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是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系统安全;二是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或媒体;三是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是其他传播行为。此外,制作病毒和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也属绝对禁止之列。对于违规处罚,法律区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活动设定了不同标准。在非经营活动中违规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违规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若是故意输入病毒危害系统安全,则将适用更严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进行重罚。实务中,企业在软件分发、设备销售及租赁环节极易因未尽检测义务而触网,建议在业务流程中增设强制病毒检测步骤并保留凭证,以阻断传播链条并隔离法律风险。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媒体生产维修行业在病毒防治上需注意什么实务问题?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病毒防治方面负有法定的特别注意义务。实务中,此类主体在交付设备或媒体前,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和清除工作,并且必须备有检测和清除的记录。这一规定旨在从硬件流转的源头切断病毒传播途径。若未履行该检测及记录义务,将面临严厉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常见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证明已尽检测义务,由于未强制要求特定格式的检测报告,一旦发生纠纷,企业往往难以自证清白。因此,实务操作指引建议相关企业必须在内部流程中设立硬性的病毒检测关卡,采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专业产品进行查杀,并建立完善的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检测时间、设备信息、操作人员及清除结果,确保每一个流转环节均可追溯,从而有效防范行政处罚风险与客户索赔的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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