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文章摘要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是落实CEPA安排、规范港澳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活动的重要规章。核心要点包括:联营为非合伙型、非法人型合作,双方保持独立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申请联营的港澳律师事务所须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符合相关条件,内地律师事务所须成立满三年或满足特定条件;联营协议须包含业务范围、费用分担、责任承担等条款,联营期限不少于一年;联营可共用办公场所和辅助人员,但不得以合伙形式运营;联营双方须分别参加执业保险,违规执业由过错方或双方分担责任;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批和年度检验,违规可处警告、罚款。该办法为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业合作提供了清晰合规框架,实务中需注意避免利益冲突、明确披露联营性质,并严格遵守年检义务。

(2003年11月30日 司法部令第83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三)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一)成立满3年;(二)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条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第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二)联营名称、标识;(三)联营期限;(四)联营业务范围;(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解决;(十二)其他事项。联营协议应当依照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联营协议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联营后生效。第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香港或者澳门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的字样组成。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第十三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二)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第十六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香港、澳门和内地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联营双方决定共用办公场所的,应当选择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联营:(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终止联营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联营执业许可证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代表机构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情况的文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08

常见法律问题

联营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联营的法律性质被明确界定为一种非合伙型、非法人型的合作模式。这意味着联营双方并非共同设立一个新的法律实体,而是基于协议约定,在保持各自独立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的前提下,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实务中,这一性质的核心在于:联营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除非联营协议另有约定。因此,联营安排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如普通合伙)或法人型联营(如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这避免了因联营产生的无限责任或法人混同风险。对于律师事务所在实际操作中,必须确保联营协议明确区分双方的责任边界,并在对外宣传、收费、业务办理时充分披露联营的非合伙性质。例如,在业务推广材料中应明确声明双方并非合伙关系,香港或澳门律师不能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当联营业务中一方出现执业过错导致客户损失时,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规定,过错方独自承担或双方按协议分担,但若协议约定不明或客户对联营性质产生误解,可能引发诉讼。因此,建议将责任划分条款细化,并保留独立的执业保险。此外,联营协议需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生效,未核准前不得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联营申请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联营申请需要港澳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分别满足一系列条件。对于港澳律师事务所,核心要求包括:必须根据香港或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在香港或澳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其独资经营者或所有合伙人必须为港澳注册执业律师;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当地提供本地法律服务;须缴纳相关利得税、所得补充税或职业税;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该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若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则自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对于内地律师事务所,一般要求成立满3年,且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若成立满1年且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也可申请联营。特别注意,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时,双方须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包括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双方有效登记证件复印件(需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港澳律师事务所符合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及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等。材料须使用中文,一式三份。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0日内作出决定(可延长10日),符合条件的颁发联营许可证。实务中,常见风险在于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与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不同省时,需额外提供代表机构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证明文件,材料准备不完整可能导致审批延误。此外,联营协议须包含全部法定内容(如业务范围、费用分担、责任承担等),建议在提交前由专业律师审核,避免因协议瑕疵被驳回。

联营业务范围与律师执业限制是什么?

联营业务范围是确定双方合作边界的关键。根据管理办法,联营双方可以共同以联营名义,接受当事人或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的律师执业业务,包括香港、澳门、内地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这意味着联营可以覆盖跨境法律事务,例如涉及内地与港澳的民商事争议、投资并购、知识产权等。但存在明确的执业限制:参与联营业务的香港、澳门律师,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这一限制源于内地法律体系对律师执业资格的严格管理,港澳律师未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不得代理内地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如出具内地法律意见、参与内地法院庭审等)。实务中,联营双方需要谨慎区分业务:香港或澳门律师只能处理其本地区法律事务或外国法律事务,而内地律师负责内地法律事务。如果联营业务涉及同一客户的内地与港澳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分工合作”模式,由内地律师和港澳律师分别就各自管辖法律出具意见,但需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告知客户。另外,联营双方可以共用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也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但不得共用律师执业证照或混同律师身份。在业务宣传推广时,必须披露以下事实: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或法人型联营;联营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内地法律事务;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范围。例如,港澳律师参与内地法律咨询会议、起草法律文件(如合同)是否构成违规?司法实践中,若涉及对内地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或解释,通常被视为办理内地法律事务,应严格禁止。建议联营双方制定内部业务分工指引,并对所有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因越界执业引发行政处罚或民事责任。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