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6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合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业务。香港或者澳门服务提供者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印刷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适用该试点规定?
根据该补充规定,适用主体为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且必须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要求。实务中,服务提供者通常指在香港或澳门注册成立并实际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需满足CEPA规定的经营年限、业务性质、纳税记录等条件,并取得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可的证明文件。投资者在申请设立合资印刷企业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符合服务提供者资格。若未提供有效证明,审批机关可能不予受理。常见争议焦点在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实际在香港或澳门从事业务运营,例如是否仅以空壳公司形式存在。此外,试点区域仅限于深圳前海、珠海横琴,其他地区暂不适用,投资者需注意地域限制,避免误以为全国范围内均可适用。
港澳方在前海横琴合资印刷企业的股权比例有何限制?
该补充规定明确,香港或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前海、横琴试点设立的合资企业中,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这意味着港澳方可以相对控股,但无法实现100%全资持有。实务中,合资企业需由内地投资者持有至少30%的股权,内地投资者可以是境内企业或个人,但需符合外资准入相关规定。股权比例的限制直接影响到企业控制权、利润分配及决策机制设计。投资者在拟定合资合同时,应明确股权结构、董事会席位及表决权分配,避免因股权比例接近上限导致管理僵局。常见风险点在于港澳方可能通过协议安排变相突破70%上限,例如通过代持、一致行动协议等方式,但此类安排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法律,导致审批风险。此外,若后续股权变更导致港澳方比例超过70%,需重新报批。建议投资者在筹备阶段即咨询专业律师,确保股权结构合规,并在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限制条款。
该试点规定与原有《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的关系如何?
该补充规定是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局部调整,而非全面替代。根据正文第三条,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印刷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暂行规定》执行。这意味着,除试点区域(前海、横琴)及出版物印刷业务外,其他印刷业务(如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以及港澳服务提供者在非试点区域的投资,仍须遵循《暂行规定》的一般要求,包括外资准入条件、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前置审批等。实务操作中,投资者需首先判断自身业务是否属于试点范围:若在试点区域从事出版物印刷,且为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享受股权比例放宽至70%的优惠;若在试点区域从事其他印刷业务,或非试点区域从事任何印刷业务,则仍受《暂行规定》中通常外资比例不超过49%的限制(具体以当时政策为准)。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其他事项”,例如企业后续增资扩股、经营范围变更等是否适用试点规定。建议投资者在申请前,向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商务部门确认具体适用规则,避免因政策理解偏差导致审批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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