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解除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常见法律问题
用人单位以员工绩效考核末位为由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不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经培训或调岗后仍不能胜任方可解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号明确,绩效考核末位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仅凭末位考核结果单方解除,属于违法解除,需支付双倍赔偿金。
如何认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需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需证明:1)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2)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举证应基于客观事实,如工作能力、业绩指标等,而非仅凭限定比例的考核等级。本案中,中兴通讯仅提供C2考核结果,未证明实质性不胜任,且转岗系因部门解散,故举证不足。
劳动者因部门解散被转岗后,用人单位能否以“仍不能胜任”为由解雇?
不能。本案中,王鹏转岗系因分销科解散这一客观原因,而非因不胜任工作。法院认为,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且转岗原因非能力问题,故用人单位不能以“转岗后仍不胜任”为由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证明转岗是因其不胜任工作,而非其他客观因素。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何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本案中,法院判决支付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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