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明确了机动车号牌出借或放任他人套牌使用的法律后果。裁判要点指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号牌出借他人套牌,或明知他人套牌而不制止,套牌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号牌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与套牌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因明知套牌行为仍提供便利,被判决对肇事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对规范机动车号牌管理、遏制套牌违法行为具有重要实务指导意义,提醒号牌权利人切勿出借或放任套牌,否则将面临重大赔偿风险。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4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出借车牌给他人套牌发生事故要担责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规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号牌出借给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号牌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号牌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的核心理由在于,出借号牌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号牌专车专用的基本要求,客观上纵容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方式上路行驶,显著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从过错角度看,号牌出借人对于套牌行为的存在及其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务操作中,一旦发生此类事故,受害人可以将号牌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套牌车实际所有人、驾驶员等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号牌权利人而言,风险提示非常明确:即使未直接驾驶车辆,也未从中直接获益,只要存在出借或放任套牌的行为,就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号牌权利人是否“明知”套牌事实、是否提供了办理补领号牌等便利条件、套牌行为与事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法院通常会结合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记录、补领号牌的申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往来凭证等综合认定。因此,切勿将号牌出借或变相允许他人套用,否则法律责任极为沉重。

套牌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套牌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需要区分不同情况。根据指导案例19号所体现的裁判原则,保险公司仅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套用他人号牌的肇事车辆,如果该车辆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保险公司对套牌行为不知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中,肇事货车套用了鲁F41703号牌,该号牌登记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实际肇事货车并非该保险合同的标的车辆,永安保险公司也不知道号牌被套用,因此法院判决其对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特定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等与肇事车辆不符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实务操作中,受害人如果遇到套牌车事故,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查到号牌有保险就可以获得赔付,而必须核实肇事车辆本身的投保情况。若是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受害人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前提是能够证明投保义务人与肇事车辆之间的关系。风险提示方面,对于套牌车的实际所有人或驾驶人而言,套牌行为本身即属于违法,且往往伴随无保险或保险无效的状态,一旦发生事故,个人需承担全部赔偿,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应尽可能固定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唯一识别信息,以区别于被套牌的登记车辆。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保险公司是否知情、套牌车是否实际使用了被套牌车的保险、事故与套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法院在审理时通常严格审查保险合同标的与肇事车辆的一致性,并据此判定保险责任。

客运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时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指导案例19号的裁判理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车辆,确定责任主体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案例中,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朱荣明,但车辆几经转手实际由周亚平支配使用,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益,因此法院判决朱荣明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相反,周亚平作为实际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且是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的责任主体,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周亚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对处理名义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机动车登记属于行政管理措施,并非所有权归属的绝对凭证,在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上,应当重点审查谁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力、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实务操作中,如果车辆已经转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登记所有人应当注意保存转让协议、交付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丧失支配权,避免被误判承担责任;实际所有人则应当及时投保、合法驾驶,否则将直接承担侵权责任。风险提示方面,名义登记人若无法证明车辆已实际交付他人,且自身存在过错,仍可能被认定为责任主体;而实际所有人若雇佣司机驾驶,还可能涉及雇主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车辆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登记所有人是否仍参与运营或获取利益、名义登记人对车辆使用是否知情等。法院会结合购车合同、付款记录、车辆维修保养记录、保险投保人信息等综合认定权属与责任。此外,案例还涉及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司机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故雇主不承担责任,这提示用人单位应注意对员工非职务行为的风险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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