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与连带责任规则。该案中,川交工贸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等人员相同,经营范围重合且共用销售手册与结算账户,资金使用仅凭同一实际控制人签字,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判令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对债权人追索关联交易逃废债具有重要实务价值,提示实务中应综合审查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的因素,以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4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进而丧失独立人格的法律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要点,判断人格混同主要考察三个方面:一是人员混同,例如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等核心管理人员相同,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人事任免权由另一公司控制等;二是业务混同,表现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或完全覆盖,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结算账户,对外宣传信息难以区分,甚至统一以某一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三是财务混同,典型情形包括共用银行账户、资金使用依据仅为同一人签字、资金往来无法区分归属、债权债务与业绩账务统一归集至某一公司名下。当上述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时,即构成人格混同。此时,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不复存在,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关联公司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中,债权人可通过调查工商登记、银行流水、合同文件、人事任免记录、对外宣传材料等证据,综合证明人格混同事实。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构成对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其法律后果是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指导案例15号确立的规则,当关联公司因人员、业务、财务混同而丧失独立人格,且该状态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判令相关的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是法人制度的核心,一旦财产无法区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即告丧失。如果允许各关联公司以形式上的独立登记为由逃避债务,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法人制度设立宗旨。实务操作中,债权人起诉时应将各关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举证证明其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事实,以及因混同导致自身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损害结果。法院通常会综合审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实际控制人身份、管理人员任职情况、业务合同签订与履行、账户使用与资金流转记录、对外宣传内容等证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或委托审计。风险提示方面,关联公司一旦被认定人格混同,不仅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可能引发其他债权人援引相同理由追索,导致公司整体债务风险急剧放大。

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人格混同?

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应围绕人员、业务、财务三个维度系统收集证据。人员混同方面,可调取各公司工商内档中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对比核心岗位任职人员是否相同或交叉;查找办公场所考勤记录、社保缴纳单位、劳动合同签署主体;注意公司内部任免文件是否由其他公司作出,例如甲公司免去乙公司高管职务等异常情形。业务混同方面,收集各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销售手册、经销协议、投标文件、结算账户信息,重点关注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或完全覆盖;收集网络宣传资料、招聘广告中公司简介、联系方式、电话号码是否混用;关注是否以某一公司名义统一对外开展业务。财务混同方面,申请调取银行账户流水,审查是否存在共用账户或资金往来异常频繁且无合理对价;关注付款审批是否仅由同一实际控制人签字即可完成;查找发票、收据加盖的印章是否出现不同公司财务专用章混用;注意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将业绩、账务、返利统一归集至某一公司的书面申请或说明。此外,公证机关出具的网页公证书、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使法院确信各公司人格表征因素高度混同且财产无法区分,即可获得支持。风险提示在于,单纯的人员重合或业务重合未必构成人格混同,必须达到财产无法区分的程度,因此财务混同证据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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