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

文章摘要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旨在保障创始团队稳定性,其法律基础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以及创始股东未担任高管时基于《民法典》合同自由的约定竞业禁止义务。违反该义务将严重影响被投企业运营,造成投资损失。因此,投资机构应确保条款的合法性、全面性和可操作性,以有效防控风险。

   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创始股东而言,如其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那么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则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就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因此,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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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适用于哪些主体?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有何区别?

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主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即被投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法律基础源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任董事或高管的创始股东,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需另行约定。第二类是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即未担任被投企业董事或高管的创始股东。对于此类主体,其竞业禁止义务并非法定,而是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约定条款。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与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法律依据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义务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违反后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可能面临行政或刑事责任;后者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合同自由原则,义务范围、期限、补偿等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为有效,违反后仅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投资协议中,投资机构需明确区分创始股东的角色,对未担任职务的股东应通过明确条款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以弥补法定条款的覆盖不足。

如果创始股东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或高管,是否仍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如果创始股东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或高管,其并不自动承担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可以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条款被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文章指出,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即合同自由原则。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款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遵守,否则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投资机构在投资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创始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包括具体行为限制(如禁止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从事竞争业务、兼职于竞争企业等)、义务期限、地域范围、补偿安排(如有)以及违约责任。实践中,常见误解是认为所有创始股东自动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法律上仅对董事、高管设定了法定义务,对其他股东而言,必须依赖合同约定。投资机构应避免这一误解,通过书面条款明确义务,以保障被投企业核心团队的稳定性。

违反竞业禁止条款会带来哪些法律后果?投资机构应如何确保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将严重影响被投企业的运营,造成投资损失,具体法律后果包括:创始股东向投资机构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返还股权收益等;投资机构可能通过诉讼或仲裁要求创始股东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义务;情节严重时,可能触发投资协议中的其他保护性条款(如回购权、强制出售权等)。文章强调,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基于投资关系而对投资机构履行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将直接损害被投企业的经营稳定性和投资价值。为确保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投资机构应关注以下要点:第一,确保合法性,条款内容不得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例如限制期限通常不超过2年、补偿合理等;第二,明确义务主体,覆盖所有关键创始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避免遗漏;第三,定义竞争业务范围,采用具体行业描述或列举方式,避免模糊表述;第四,设定合理的禁止期限和地域范围,确保可执行;第五,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计算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等。文章建议投资机构参照专业法律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中的条款解析和判例,以完善条款设计,有效防控风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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