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能如实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税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税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税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来华提供劳务,何时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公告规定,非居民企业(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并通常考核评估其工作业绩,则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在此基础上,若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则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实务中需要结合五项因素综合判断:一是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或服务费性质的款项;二是接收企业支付的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三是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四是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是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这些因素体现的是经济实质而非合同形式。若被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派遣企业需就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风险提示:实践中部分企业试图通过劳务外包或人事代理安排规避常设机构认定,但税务机关会穿透表面合同,重点审查费用支付流向、人员管理权限以及风险承担归属,企业应确保相关安排具有真实商业目的,并留存完整的决策与考核记录。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派遣与独立承包的区分、常设机构利润归属以及费用分摊的合理性,企业应提前准备相应证据材料以应对税务检查。
派遣人员仅为行使股东权利,是否会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根据公告第二条规定,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这一例外条款旨在区分投资活动与营业活动。股东作为投资者,通过参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等行使股东固有权利,即使其代表在接收企业所在地履职,也不意味着该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了经营活动。实务操作中,企业应当准确界定活动的性质:只有那些纯属于保护股东权益、执行股东决策的行为才能适用该例外。如果被派遣人员实际参与接收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指导或其他经营性劳务,或者其工作内容超出了股东权利的必要范围,例如直接参与生产、销售、研发等业务环节,则税务机关有可能否定例外适用,转而依据第一条关于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的标准进行认定。风险提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收集并保存派遣决议、授权委托书、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记录、人员工作职责说明、行程安排等文件,以证明派遣目的的股东属性。同时,要注意避免让同一人员同时承担股东代表和经营管理双重角色,否则容易引发争议。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被派遣人员是否实际上行使了管理控制权、其建议是否直接影响接收企业具体业务决策,以及相关人员是否长期驻留并参与日常运作。企业应基于经济实质审慎安排,必要时可事先咨询税务机关或申请事先裁定,以降低纳税调整风险。
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需要履行哪些税务义务?
对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情形,即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被认定为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当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备案、税款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具体而言,派遣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应当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相关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派遣企业不能如实申报,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必须保持账簿凭证的完整性与透明度。接收企业作为款项支付方和劳务接受方,也负有配合税务管理的义务,包括在对外支付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会重点审核四类资料:第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第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第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以及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资料;第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此外,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派遣企业纳税义务时,还应当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相关信息,确保各税种政策准确执行。实务指引:企业应建立完整的跨境派遣档案,包括派遣协议、费用结算凭证、人员考勤考核记录、个税申报表等;在对外支付时,及时办理税务备案或完税证明;同时注意关联交易申报义务,避免因定价不公允引发转让定价调整。风险提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或申报的,可能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的法律后果;若被发现有隐蔽支付或虚假安排,税务机关将依法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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