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

文章摘要 本文以律师问答形式解答公司法的自治边界问题。公司法兼具强制性、授权性与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股东特别约定可能无效,不冲突的约定属章程自治范畴,可获保护。优先股因触及同股同权原则曾受限制,毒丸条款亦然,降落伞计划则可归入公司福利或激励机制。文章还比较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条件、程序及治理结构上的差异,指出股份公司股东大会权限较强,有限公司股东会相对较弱,对股东设计投资安排、起草章程具有实务指引价值。

杨律师:您好!

我是一名政府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遇到一些有关《公司法》的问题,苦于没有答案,望能赐教。

1、《公司法》是否为严格的法定法,也就是说,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只要和公司法不冲突,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如:优先股、降落伞计划、毒丸条款等。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操作和运行上有什么不同处?

望能早日得到您的指点。切切!

      青岛 胡先生

胡先生:您好!

现对您的问题简答如下:

公司法严格地说是法定法,很多规范都是强制性的,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授权性的和任意性的规范。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约定都可能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如优先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再如毒丸条款,亦如此。而不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约定则是可以的,如上市公司的章程往往作出很多公司法所没有的约定。再如降落伞计划,完全可以归入公司福利制度或者激励机制。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不同之处,如设立时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均不同,再如在公司运作中,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要强一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则相对弱一点,董事会有时也是这样。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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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24-04-25 17:55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股东可以作出特别约定吗?

公司法并非纯粹的任意法,而是兼具强制性、授权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商事法律。判断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是否有效,核心标准在于审查该约定是否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若约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可能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若不冲突,则属于章程自治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并不禁止,实践中上市公司的章程往往载有大量公司法未作规定的自主安排。实务操作中,股东在设计优先股、降落伞计划、毒丸条款等特别安排前,应先识别相关规范的性质,区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并注意强制性规范中有效力性与管理性之分,通常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约定才必然无效。风险提示:即便约定本身不违法,若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公共秩序内容,仍可能被认定无效;建议将特别安排写入公司章程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程序,以增强其效力与可执行性。常见争议焦点包括约定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是否构成变相抽逃出资等。

优先股、降落伞计划、毒丸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优先股的核心是将分红或剩余财产分配的优先权与表决权相分离,传统公司法确立同股同权原则,股份公司设置优先股曾因与该原则冲突而受限;随着法律修订与优先股试点推进,现行制度已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置类别股或发行优先股,有限责任公司也可借助章程对分红比例、表决权行使作出差异化安排,但须履行法定程序并注意公众公司的监管限制。降落伞计划本质上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补偿的预先安排,可归入公司福利制度或激励机制,一般不与强制性规范冲突,具有可行性,但补偿标准应保持合理,避免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毒丸条款源于境外反收购实践,通过稀释收购方持股以增加收购成本,其效力需结合股份发行规则、股东平等原则及证券监管要求综合判断,在国内实践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风险提示:设计此类安排应经专业律师审查,避免程序瑕疵或内容违法导致无效;常见争议焦点为是否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规避强制信息披露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何主要区别?

两类公司在设立时的实体要求与程序要求均不相同。设立条件上,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起人人数、出资与股本结构有特定要求,募集设立还涉及股份发行程序,监管要求较高;有限责任公司由法定人数上限内的股东出资设立,程序简便,成本较低。治理结构上,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权限较强,召集程序、表决比例等要求严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章程自治空间更大,股东人数少、决策机制灵活,董事会的权力配置有时也更为突出。实务影响方面,投资者选择组织形式时应结合融资需求、股东人数、上市计划与治理成本综合考量:拟引入外部投资者或走向资本市场的,股份公司更为适宜;重视人合性与控制权稳定的,有限公司更具优势。风险提示:两类公司在股权转让限制、信息披露义务与监管强度上差异明显,若混淆适用规则,可能引发决议效力争议或被监管部门处罚;建议在设立前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最新法律规定设计章程与治理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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