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咨询:我朋友A和另外两个人B、C共同投资成立了股份公司D,其中A中60%的股份,现A以股份公司D的名义与E成立了股份公司F,现在B、C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份公司F,请问他们可以这样行使撤销权吗?我朋友A该怎么办好?
法律桥网友Swiggle解答:《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那么问题有:(1)公司D是否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2)你的朋友A是否执行的其中的决议?如果没有相应决议,那么A就违反了公司法,违法应为无效行为,法院应予撤销。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个人认为B、C起诉要求撤销公司F在法律上是有障碍的,依法成立的公司受法律保护,要撤销一个公司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如果法院强行撤销F,将会使案外人E的利益受到无辜损害,且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仅有权撤销股东会决议,不清楚当初这个行为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即使有法律对此也有严格的特别时效规定。
再咨询:当初成立公司F没有开股东会讨论,请问马律师我们现在可以以什么理由来抗辩呢?或者可以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首先,D公司成立F公司属于D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该投资行为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公司法第38条),若A没有将成立F公司的事宜提交股东会讨论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则侵害了其他两个小股东的利益,该两个小股东有权以大股东滥用职权侵害为理由提出索赔(公司法第20条)。
至于B、C以未经过股东会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撤销股份公司F呢?
首先,法律并没有赋予B、C享有向法院撤销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对该种情形所设立的公司效力如何并没有规定。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①公司设立行为存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并返还出资。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设立无效纠纷案件后,应当责令公司停止经营,并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在6个月期限内补足出资。逾期未能纠正瑕疵或者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设立无效,并判令公司进行清算。③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此为我国法律草案中第一次规定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但是该条款述的情形均不包括本案的情形。(最高院的上述草案并没有正式通过)
假设A当时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而是自己做了一份股东会决议(没有B、C的签名,只有自己的签名),那么作为小股东,则有权以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向法院诉请撤销(公司法第22条),但这是否能导致已经成立的F公司被撤销呢?法律并没有规定该种股东会决议具有对外的效力(公司法第22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的“变更登记”并不属于本案的情况)。我认为:由于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只是导致F公司设立上的瑕疵,这个瑕疵并不必然导致F公司设立无效。因为A作为大股东,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那么对于公司的投资行为,A完全可以补充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从而弥补该瑕疵,因为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决议,即使B、C持反对意见,A一人表示同意,也是可以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的。
假设A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自己做一份股东会决议。那么如上所述,现在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是:A可以通知召开股东会,强行通过投资设立F公司的决议(除非特别约定,否则60%股份的股东同意,40%股份的股东不同意,该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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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小股东能否直接起诉撤销擅自设立的子公司?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法律并未赋予公司股东直接向法院请求撤销一个已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的权利。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设立、存续与撤销均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谓撤销权,通常是指股东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而非直接针对公司设立行为本身。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文案例中,大股东A以股份公司D的名义与E成立了股份公司F,但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小股东B、C以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公司F。法律桥律师答疑时指出,依法成立的公司受法律保护,要撤销一个公司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例如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定情形,或者作出司法确认无效的判决。但我国并未建立完善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征求意见稿涉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但并未正式通过,且其列举情形也不包含本案中大股东擅自投资设立子公司的情况。因此,B、C直接诉请撤销F公司存在法律障碍,法院不应支持。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小股东遇到大股东擅自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时,不应起诉请求撤销子公司,而应当转换维权思路。一类做法是,审查大股东是否伪造了股东会决议,若存在虚假决议,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另一类做法是,直接以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外,如果大股东尚未完成全部投资程序,小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投资行为进行表决或补正,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大股东未开股东会自行设立子公司,小股东如何抗辩?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畴,具体权限划分依据公司章程而定。公司章程若规定对外投资须经股东会决议,则大股东不得擅自决定。即使章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一般原理来看,投资设立子公司涉及公司重大资产变动,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小股东的抗辩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原则,即大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实施对外投资,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侵害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与决策参与权。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文案例中,A拥有D公司60%的股份,以D公司名义与E成立F公司,但未召开股东会。B、C作为合计持有40%股份的小股东,起初起诉撤销F公司,但律师分析指出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进一步给出抗辩思路:如果是A伪造了一份只有自己签名的股东会决议,B、C可以主张该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决议;如果A根本没有制作任何决议,则B、C可以主张A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要求A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追究其责任。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小股东在抗辩时还应注意时效与证据。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法律有严格的期间限制,逾期将丧失胜诉权。因此,小股东一旦发现大股东擅自设立子公司,应尽快收集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抗辩策略不应局限于撤销子公司,而应聚焦于否定形式上可能存在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或者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小股东还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依据持股比例和公司章程规则,对大股东的投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或明确否决,以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从而约束大股东行为。
大股东擅自设立子公司后有哪些补救措施?
第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属于需要公司权力机构作出决策的事项。如果该决策未经过合法程序,法律上并不当然导致子公司设立无效,但可以通过补正程序使投资行为合法化。补正程序的核心是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只要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决议即可通过,除非公司章程对特别事项设置了更高比例要求。第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文案例中,大股东A持股60%,如果其未经股东会决议就设立F公司,律师指出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是通知召开股东会,强行通过投资设立F公司的决议。即使小股东B、C反对,A一人投赞成票,其60%股份的表决权足以满足一般多数决要求,从而使该投资行为获得合法依据。文章还提到另一种情形,即A自行伪造股东会决议,此时小股东可以申请撤销该决议,但撤销决议后并不等于F公司必然解散,因为A仍可以重新召开股东会并追认该投资。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投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大股东持股优势能够弥补程序瑕疵。第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从实务角度看,大股东在发现程序瑕疵后应当迅速补做股东会决议,并注意决议的召集程序、通知时间、表决记录等细节,确保决议合法有效。小股东在应对上则应审查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表决比例是否有特殊约定,若有特殊约定且大股东违反,可以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此外,无论补正与否,设立子公司过程中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若子公司已经与外部开展交易,撤销将损害交易安全,因此司法实践对公司设立无效持谨慎态度。小股东更可行的路径是运用股东代表诉讼或直接索赔,要求大股东赔偿因越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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