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

文章摘要 该规定界定了数字化制品范围,将激光唱盘、视盘、只读光盘等数字载体纳入著作权法调整。核心规则: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属于复制行为,利用他人受保护作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可直接取得或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取得;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批;对生效前已制作的制品设60日补签合同过渡期;未经许可制作或拒不补签合同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将面临行政处罚。为数字制品经营合规提供实务指引。

   为了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理顺著作权人、数字化制品经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法律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 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

    第二条 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 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

    第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第四条 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

    第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订的收费标准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批后方能生效。

    第六条 本规定生效之前,未经被利用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已经制作、出版或者发行的数字化制品,其经营单位自本规定生效起60天内应直接与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补签合同。

    第七条 本规定生效后,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的,或者在本规定生效前制作、出版或者发行数字化制品,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签合同或者拒绝补签合同的,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将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制作数字化制品的,适用本规定。上述权利人的此项权利,在其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4-19 23:14

常见法律问题

将已有作品制作成数字化制品为何属于复制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律制度,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该作品原来以文字、音乐、美术还是音像等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是因为数字化过程只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形式和存储方式,作品本身的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变化,数字化后仍可借助设备完整还原再现,因此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实务中,这一规则意味着任何单位或个人将他人受保护的作品转换为激光唱盘、视盘、只读光盘、软磁盘、集成电路卡等数字载体时,都必须事先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否则构成侵犯复制权。常见争议焦点在于,数字化过程中若同时进行了编辑、加工或格式转换,能否主张构成新的演绎行为从而豁免许可义务。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单纯的格式转换和载体变化不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不能对抗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主张。因此,经营者在制作数字化制品前,应先厘清作品的权利归属与保护期状态,取得书面许可,并注意许可范围是否明确覆盖数字化复制这一具体利用方式,避免因许可类型不匹配而陷入侵权纠纷。

制作数字化制品应通过哪些途径取得著作权许可?

利用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情形外,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实务中存在两条合法渠道。其一是直接许可,即经营单位与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本人协商,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授权范围、期限、地域和使用方式,并支付相应报酬,这种方式权利来源清晰,但逐一寻找分散的权利人成本较高。其二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由其集中授权并统一收取、转付使用费,适合音乐等权利人众多、使用量大的场景。按照规定,音乐作品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音乐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以及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出版者版式设计等相关权利,在相应集体管理机构建立之前,暂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管理。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后,应及时转交相应著作权人并发布公告,其制订的收费标准还须经国家版权局审批后方可生效。经营者应保存好许可合同与付费凭证,核查授权链条完整性,防止因授权瑕疵被认定侵权。

未经许可制作数字化制品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将他人受保护的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的,行为人首先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可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其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影响经营资质。对于规定生效前已经制作、出版或发行的存量数字化制品,法律设置了过渡安排,经营单位应在规定生效起六十天内直接与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或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补签合同,逾期未补签或拒绝补签的同样构成违法,须承担民事责任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实务中常见争议是经营者主张已向录音制作者付费即可当然使用相应词曲作品,但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与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分属不同主体,仅取得一方授权仍可能侵犯另一方权利。故经营者应逐一核查所涉作品及相关邻接权的授权状态,及时补正授权手续,避免叠加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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