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文章摘要 该暂行办法为台湾投资者通过第三地(大陆和台湾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公司间接在大陆投资提供了认定机制,使符合条件的第三地投资者可被视为台湾投资者,从而享受《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下的权益保护。核心要点包括:认定条件(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公司持股超50%或实际控制)、实质性经营要求(在台湾有场所、纳税、雇工)、申请流程(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材料,20个工作日内审核)、证明效力(用于申请批准证书及投资争端解决)。实务中需注意持续合规义务,变化时需及时报告并可能被取消认定。该办法为台商通过第三地架构投资大陆提供了明确法律路径,降低了投资风险。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或机构在台湾地区设立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以及未从事实质性经营的实体。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由该权力机构决定;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二)中的“实质性经营”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用员工。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设立登记证明文件、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的证明文件、上一年度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证明文件(亏损的企业提供征税机关关于亏损情况的证明文件)和员工保险缴纳证明;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负责认定和管理的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认定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的,经商务部授权,可由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其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商务主管部门在颁发或换发批准证书时,应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第十三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年,或者未超过1年但期间台湾投资者及其与第三地投资者之间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向大陆的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2月20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14

常见法律问题

转投资认定的核心条件是什么?

转投资认定的核心条件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二是台湾投资者自身的实质性经营要求。在所有或控制关系方面,台湾投资者需拥有第三地投资者超过50%的股权,或者虽未达到持股比例但存在实际控制情形,例如实际拥有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有权任免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并能决定经营决策,或者有权决定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两个以上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和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在实质性经营方面,台湾投资者(若为企业)必须在台湾地区有业务经营场所、有纳税记录并雇用员工,这就要求该企业并非空壳或离岸公司,而是具有真实商业活动的实体。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则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这些条件共同确保了转投资认定的针对性和真实性,防止滥用规则。实务中,投资者需提前准备完整的证明材料,包括经营场所租赁或产权证明、纳税凭证、员工社保缴纳证明等,以证明实质性经营。

申请转投资认定的具体流程和材料有哪些?

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并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进行审核。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若委托他人申请,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为企业的,需提供经公证的设立登记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上一年度所得税缴纳证明(亏损企业需提供亏损证明)以及员工保险缴纳证明;还需提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说明及证明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获得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此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若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经授权可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换发。整个流程中,材料准备是关键,尤其是所有和控制关系的证明文件,需要清晰展示股权结构、表决权安排或实际控制证据,必要时可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董事会决议等。

获得认定后有哪些持续合规义务和风险?

获得转投资认定后,台湾投资者负有持续合规义务,必须确保其自身及与第三地投资者的关系始终满足认定条件。一旦发生以下变化,应及时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实质性经营要求(如在台湾地区失去经营场所、停止纳税或不雇工);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持股超过50%或实际控制标准;以及其他规定的变化情形。报送时需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明文件,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若确认变化导致不再符合条件,将取消认定,并换发不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批准证书。此外,若投资者援引两岸投资保护协议解决争端,须在认定日期起一年内提交申请,且期间关系未发生变化;若超过一年或关系有变,需重新申请确认意见。实务中,常见风险包括:投资者在台湾地区的企业因经营调整而不再满足实质性经营要求,例如搬迁导致无固定场所、裁员导致员工保险缴纳中断,或者第三地投资者股权结构变动导致控制关系减弱。投资者应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定期审查自身合规状态,避免因疏忽导致认定被取消,从而丧失协议保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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