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摘要 本通知依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在内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申请主体需至少有一方具有港澳地区3年以上养老服务或残疾人服务经验,并提交相关从业证明。审批程序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执行,自2013年7月1日起,养老机构设立须先经民政部门行政许可。机构应依法纳税、合规经营,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若涉及医疗卫生服务需另行报批。该通知为港澳资本进入内地养老服务市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和操作路径,对促进养老及残疾人服务领域吸收外资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内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及经营实力,至少有一个服务提供者具有在香港、澳门从事3年以上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的经验。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自2013年7月1日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后,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除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要求的文件外,还须提交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向其提供年度社会福利资助的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
  四、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五、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港澳在内地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各地民政、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机构加强监管,促进相关领域吸收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商务、民政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商务部 民政部
                            2013年2月17日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14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需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可以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方式在内地设立。其次,申请主体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及经营实力,且至少有一个服务提供者具有在香港、澳门从事3年以上养老服务或残疾人服务的经验。此外,该服务提供者还需符合CEPA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要求,包括在香港或澳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缴纳利得税、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等。在资质证明方面,需提交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年度社会福利资助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实务操作中,建议申请主体提前准备完整的资质文件,并确保经营经验年限计算准确,避免因证明文件不齐全或经验不足导致审批受阻。常见争议焦点在于“服务提供者”资格的认定,特别是对于非本地注册但实际控制人为港澳资本的企业,可能面临更严格的审查。此外,2013年7月1日后,养老机构设立还需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否则无法通过商务审批。

设立审批程序是怎样的?需要向哪些部门申请?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的审批程序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申请主体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文件,同时需附上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出具的从业证明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须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然后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自2013年7月1日起,对于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主体须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许可后,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审批。这意味着养老机构设立了前置行政许可程序,而残疾人服务机构目前仍沿用原有审批流程。实务操作中,建议申请主体提前与当地民政部门沟通,了解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材料清单及审批时限,避免因前置许可未完成而影响商务审批进度。此外,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统一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审批时限的不确定性,以及民政部门与商务部门之间的协调效率。对于经营范围涉及医疗卫生服务的,还需按有关政策规定另行报批卫生主管部门,否则可能面临经营合规风险。

营利性养老机构在经营中有哪些禁止性规定和风险提示?

根据通知,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在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禁止性规定和风险提示:第一,机构应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住宅贴现养老通常指以养老名义向老年人销售房产或变相吸收资金,此类行为被明确禁止,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第二,若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必须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属于非法行医,将面临卫生行政部门的查处。第三,机构应确保经营行为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及CEPA相关要求,特别是服务提供者资格持续有效,若出现经营状况变化导致不符合资格条件,可能被责令整改或撤销批准证书。实务操作中,建议机构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机制,定期检查业务是否超出经营范围,尤其是涉及养老金融产品的销售需格外谨慎。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界定“住宅贴现养老”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以养老会员卡、床位预售等方式变相吸收资金是否属于违规,各地监管部门裁量标准可能不一。此外,若机构同时提供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需明确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业务的边界,避免因混合经营导致税务或行政许可问题。风险提示还包括:统计上报义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经营数据,未按时报送可能影响后续监管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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