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槛高、限制多,亦有突破(2002)

文章摘要 本文评述2002年施行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指出其对外资风险基金进入中国提供了合法通道,但设立门槛较高,包括外国投资者管理资本、净资产及出资额要求,经营期限和投资比例亦受限制。同时,该规定实现三方面突破:允许所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以提供退出机制,确认有限合伙形式的合法性,并放宽外商间接投资享受待遇的出资比例限制,为高新技术企业创造宽松法律环境。文章对理解早期外资创投监管政策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法律规范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外经贸部等相关部委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外资风险基金再也不需要通过地下方式进入中国,他们在中国的合法投资从此可以依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暂行规定》,外资风险基金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与中国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但是《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了较高的条件,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少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此外,《暂行规定》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投资等均设定了限制条件。如其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其对外投资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须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另行申报。

尽管如此,《暂行规定》也有一些实质性突破,具体包括:其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可以回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但具体办法尚待制定,此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为风险基金确立了新的退出机制。其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投资者则承担有限责任,从而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其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突破了原来外商间接投资不低于25%的限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高新技术企业将从中受益。

最后编辑于:2018-10-14 12:1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有哪些具体限制?

根据2002年施行的相关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较为严格。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至少一名投资者需在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且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该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得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低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出资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至少一名投资者需在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其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此外,企业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对外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实务中,这些高门槛旨在筛选具备雄厚资本实力和丰富投资经验的机构,但同时也限制了中小型外资基金的进入。操作上,有意设立者应提前准备资本管理规模、投资业绩及净资产证明等材料,并注意审批时间成本。风险提示:若投资者条件不达标,可能面临审批失败或需调整架构;此外,经营期限与投资比例限制可能影响长期投资策略,应结合退出规划综合设计。

暂行规定在退出机制和法律责任方面有何突破?

该暂行规定在两方面实现了实质性突破。第一,在退出机制上,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可以回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但具体办法尚待制定。这一规定突破了当时《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的一般限制,为风险投资基金提供了一种新的退出渠道。传统上,风险投资退出主要依赖上市或转让股权,而回购机制使被投企业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能主动购回投资者股份,降低了退出不确定性。实务中,投资者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及支付安排,并关注后续具体办法的出台,以规避因规则空白导致的执行风险。第二,在法律责任形式上,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允许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这实际上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有限合伙结构使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符合风险投资行业“资本与管理分离”的惯例,有利于吸引财务投资人。操作上,各方应在合作合同中清晰界定普通合伙人权限、利润分配及亏损承担规则,并防范普通合伙人滥用管理权。该突破为后续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但当时仍缺乏配套细则,需谨慎设计内部治理条款。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能享受哪些待遇?对高新技术企业有何影响?

根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这突破了原来外商间接投资不低于25%的出资比例限制。此前,外资间接投资企业需满足外资股权比例不低于25%才能被认定为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待遇,而该规定使创投企业投资的企业即使外资持股比例低于25%,也能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包括税收优惠、进出口经营资格、外汇管理便利等。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而言,这一突破意义尤为重大:高新技术企业通常处于成长期,融资需求大且股权稀释敏感,外资创投的注资往往难以达到25%的高比例,此前的限制导致许多企业无法享受外资政策红利;新规使得外资创投能以较低持股比例进入,同时企业仍保留外商投资企业身份,为其享受用地、税收和人才引进等优惠创造了条件。实务中,企业应关注地方外资主管部门对“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具体执行口径,及时办理相关认定手续,并确保创投企业投资行为符合审批要求。风险提示:若后续政策或地方实践将待遇与持股比例挂钩,企业可能面临待遇变更风险;建议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待遇落空时的补偿机制。此外,该规定仅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核实创投企业资格及投资备案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影响待遇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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