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某保险公司诉某知名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仲裁案取得全面胜诉
近日,杨春宝律师团队收到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团队在其代理的一起保险公司诉某知名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仲裁案中取得了全面胜诉。该案是在客户已经坏账核销的背景下委托杨律师团队代理并胜诉的,客户多年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但是,该信托计划投资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是精心策划的骗局,主犯已经失联,若干从犯被刑事立案。杨律师团队从诈骗案件的被害人、信托公司违反尽职调查和审慎管理义务等入手,提出信托公司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信托计划涉及刑事案件以及未清算均不应成为信托公司逃避责任的理由。
02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
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原告杨新宙诉被告堀雄一朗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成为9起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之一。详情请点此查阅。
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2年11月25日发布公告称,现有华巍汇银(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2年11月11日发布公告称,现有杭州锦泉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27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7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2年11月18日发布公告称,现有深圳市鑫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2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根据《关于优化失联机构自律机制及公示第十一批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中基协字〔2017〕8号)的规定,注销该26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2年11月18日发布《关于发布2022年第三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自2022年11月28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自行查阅2022年第三季度信用信息报告。
监管动态
2022年11月11日,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证监局”)发布《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问答手册》,就如何获取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如何辨别真假私募、风险私募以及如何维权等事项提醒投资者。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 “信息公示栏-机构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中查询。对于私募基金的质量,投资者应从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重点关注机构和人员信息、诚信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异常情况等。此外,私募基金在推介时应当注意媒介渠道和推介行为,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特定程序,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且,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在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基金管理规模达到5000万元以上,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同时,上海证监局还发布了《权益类基金投资手册》(投资前、投资时、持有中)。
典型判例
01 适当性义务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主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二是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三是揭示投资风险
案件:钱菲与京东肯特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沪74民终321号】
主要事实:2018年1月5日,钱菲与大通B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案外人上海银行(资产托管人)签订了《资管合同》,购买某资管产品,《资管合同》表明本产品适合C3及以上风险承受力的投资者。在《承诺函》部分,钱菲承认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未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本金、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同日,钱菲还填写了《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等。此后该资管产品投资出现亏损,钱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大通B公司返还投资本金。一审法院驳回了钱菲的诉请,钱菲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资管产品的发行人及销售者是否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一,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投资者确认函以及双录视频等证明管理人已对钱菲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根据钱菲所确认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其被评定为C5。系争产品的风险等级低于对钱菲所做的适当性评估,并无证据证明产品的发行及销售机构在向钱菲推荐产品时存在不适当不匹配之处。第二,关于风险揭示。根据资管合同附件一《承诺函》《大通B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双录视频等,可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产品说明等相关的告知义务,且钱菲应已知晓。第三,钱菲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中勾选其近三年平均年收入500万以上;每年的家庭可支配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储蓄存款除外)的比例大于50%。结合其于《资管合同》中所作承诺及其他既往投资经历等,钱菲完全具备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其作为案涉理财产品的购买人主体适格。综上,基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销售涉案资管产品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对于上述裁判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钱菲的上诉,维持原判。
02 基金赎回后,基金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因退出基金而消灭,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足额给付,不能主张在基金财产清算后再由基金财产支付。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重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作用,关于管理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全体投资人签字的形式效力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责任应被作限缩解释,除有明确证据证明其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般不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京74民终722号】
主要事实:2016年,韩梅与管理人恒宇天泽公司、托管人国信证券公司签署案涉基金合同。恒宇天泽黄山十号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对管理人、托管人和资金运用情况、收益分配、风险提示等作出了说明。2018年7月2日,恒宇天泽公司出具关于黄山十号基金变更管理人公告,基金管理人由恒宇天泽公司变更为天和盈泰公司。2018年7月23日,恒宇天泽公司董事长及总裁出具致投资人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当前投资标的的回款遇到的问题及资产处理思路和产品运行方案,对逾期贷款及产品处置情况进行通报。2018年7月9日,韩梅申请赎回认购本金10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韩梅收到基金回款74101.52元。后韩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宇天泽公司支付除基金回款外的投资本金925898.48元。并要求国信证券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宇天泽公司向韩梅支付投资本金,但国信证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判决结果,韩梅、恒宇天泽均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宇天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韩梅支付基金赎回款的责任,国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尽管韩梅已不是黄山十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再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但韩梅在退出黄山十号基金前及退出后相关的合同权利并不因其退出基金而消灭。其次,根据《基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本案中恒宇天泽公司变更基金管理人未经上述程序,故其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继续向韩梅支付基金赎回款的责任。关于韩梅要求国信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认购风险揭示书中载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行为或其投资回报不承担责任,韩梅亦在风险揭示书中签字确认。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梅称其为格式条款、免责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国信证券公司在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国信证券公司存在欺诈等根本违约行为。据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的情形有哪些?投资者应如何辨别真假私募?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2022年11月发布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例如华巍汇银等9家机构因该原因被注销;二是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例如杭州锦泉世通等27家机构;三是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失联机构,例如深圳市鑫焱等26家机构。上述注销情形均会被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投资者辨别真假私募,可依据上海证监局发布的《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问答手册》,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信息公示栏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功能,核实管理人的登记信息、机构诚信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异常经营或失联等情形。同时,应重点关注管理人的从业人员信息、是否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及是否有监管处罚记录。此外,正规私募在推介时必须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如问卷调查、风险揭示等,并给予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若遇到宣称保本保收益、通过公开媒体推介或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机构,则极有可能是违规私募甚至非法集资,投资者应当远离并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法院如何认定金融机构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法院认定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通常从三个维度审查:第一,是否主动了解客户和产品,即金融机构须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对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评定;第二,是否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即产品风险等级必须与投资者测评结果相匹配,不得向低风险承受力投资者推荐高风险产品;第三,是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包括通过风险揭示书、双录视频、合同条款等方式告知投资者可能出现的本金损失风险。在钱菲与京东肯特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管理人已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钱菲被评定为C5,而涉案资管产品风险等级低于其承受等级,匹配适当;同时,钱菲签署了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确认函,并有双录视频为证,证明销售机构已履行风险提示和产品说明义务。此外,钱菲在问卷中申报的高收入及投资经验表明其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因此,法院认定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值得注意的是,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不仅限于形式上的文件签署,还需要实质性的风险揭示和匹配审查。若金融机构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上述义务,则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投资者在主张适当性义务违反时,应重点审查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风险测评流于形式、产品风险等级与自身测评结果错配、未进行双录或未充分解释合同条款等情形。
基金赎回后,投资者的合同权利是否消灭?管理人变更需满足什么程序?托管人是否应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金赎回后,投资者的基金份额收益权虽因退出基金而消灭,但基金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不随之消灭。在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投资者韩梅虽已赎回基金份额,但其在退出前后基于合同享有的要求管理人足额给付赎回款的权利仍然存续。管理人不能以基金财产尚未清算为由拒绝支付,而应及时、足额向投资者支付赎回款。关于管理人变更,根据《基金法》第四十七条,变更基金管理人属于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由大会决定。本案中,恒宇天泽公司未经该程序径行变更管理人,该变更不产生法律效力,恒宇天泽公司仍为适格主体,须继续承担给付责任。全体投资人签字的形式不能替代法定持有人大会程序,不具有法律依据。关于托管人责任,法院认为应作限缩解释。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托管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否则一般不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托管人的义务主要限于执行管理人投资指令、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等,不对基金的投资行为或投资回报负责。本案中,风险揭示书已明确载明托管人对投资行为及回报不承担责任,投资者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有效。且无证据证明托管人存在欺诈或根本违约行为,因此托管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者在维权时应注意,向托管人主张连带责任需提供其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具体证据,否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