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Windlu咨询:2002年10月,我、另一个技术合作者与公司签订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技术合作者的项目权益比例为40%。当初,由于该项目还没有形成技术成果、处于开发阶段,所以只签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技术合作者并没有直接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协议约定日后设立新公司后以技术出资入股公司。进入2006年后,相应的技术成果已经出来,产品销售至今已有一年,虽经技术合作者多次提出,但公司投资人一直不支持技术合作者入股公司,找各种借口拖延。最近的借口是技术评估的中介费10万元左右,要求技术合作者分担评估费,以此来拖延时间。另外,公司还有另一项目B在经营,方式也是与另一项目的技术合作者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对外也有投资。咨询:
1、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是否必须要中介机构评估?股东之间对技术出资入股的约定是否就可以了(而不经过中介评估),法律法规对此有何限制和要求?
2、技术入股公司后,是否可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确定某个技术股东只占有项目A的权益,而不占有项目B的权益,也不占有公司原先对外投资的权益?
法律桥网友tugang79解答: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可以看出并没有强制要求中介评估,只要双方认可,双方协议估价是可以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章程中可以约定一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所以这样的约定只要双方同意,应该没有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要求对非货币资产入股进行评估,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05年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所以从法律规定包括实务操作中来说,对于技术出资还是需要进行评估的,至于评估费用根据评估标的来定。
根据你的情况,其实包含了多重法律关系,公司早已成立,如果要入股,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需要对技术出资进行评估,如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则只需双方约定,无需进行评估,至于你们之前的协议,因没有看到书面内容很难判断其效力和是否可履行,因协议约定的是成立新公司后的情况,如果最终不成立新公司,协议是否有约定,是否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等等。
Hzqlawyer解答:任何股东的权利是平等的,不能随意剥夺限制股东的权利
Windlu再咨询:当初签的协议约定如下:在项目完成后未形成规模批量生产前,小批量生产的资金仍由甲方负责,各方的权益比例不变;当形成规模生产时,应按实际所需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部分投入和筹集,产品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评估价进入新的公司,甲、乙、丙三方按5条权益比经折算享有新公司的股权,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
协议中没有对如果最终不成立新公司,是否由此产生的责任作出约定,即没有规定违约责任。
请教马律师,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技术合作者的股东身份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你们的协议应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该给予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协议本身制定的不明确,包括什么是规模批量生产,多大的生产量才是批量生产,包括之前说的进入新公司,新公司不成立如何处理等等,从公平的角度讲,你们作为技术提供方为公司项目提供技术支持,理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对价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来说,我们在审核合同时应结合整个合同的内容一并审核,并依据委托人的目的结合现有的证据来找到一条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所以建议你带好相关材料来我办公室面谈。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技术出资入股公司,是否一定要评估?”,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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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是否必须经过中介机构评估?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这一规定属于法律层面的强制性要求,但并未明确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而是强调评估作价的必要性和客观性。然而,在工商登记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通常要求提交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于证明出资财产的作价真实性,因而是实质上的必经程序。具体而言,技术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其价值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波动性,评估机构能够提供相对公允的专业判断,有效防止出资不实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若股东之间通过协议自行约定技术出资价值,未经过评估,在工商登记时可能被驳回,且一旦公司后续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可能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股东补足差额。因此,从法律风险防控角度看,建议技术出资方及公司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由双方协商分担。若技术合作方尚未成为股东,而是通过协议约定未来入股,则需明确约定评估时点、费用承担及评估结果的约束力,避免因评估程序拖延引发争议。总体而言,法律原则要求评估作价,实务操作中亦需要评估报告,但具体路径可通过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方式灵活设计,以降低程序成本。
技术股东能否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其仅享有特定项目权益?
从法律原则来看,股东权利基于其出资行为产生,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些权利属于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不得随意剥夺或限制。但公司法也允许股东通过章程对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作出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常可以认可其效力。具体到仅享有特定项目权益的安排,这实质上是对股东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的重新配置,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若全体股东在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约定某位技术股东仅参与特定项目的利润分配,而不参与公司其他项目或对外投资的收益分配,该约定在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清偿、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一般有效。但需要注意,股东权利中的共益权如表决权、知情权等不能通过此类约定完全排除,否则可能因违背股东平等原则而被认定无效。实务操作中,建议将项目独立性在协议中描述清晰,明确项目范围、成本核算方式、利润分配比例及亏损承担规则,并同步修改公司章程或形成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备案。此外,若公司存在其他未参与约定的股东,该限制性安排需取得其书面同意,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对于技术合作者而言,在签署入股协议时,应主动要求明确其权益边界,避免日后因项目收益分配产生纠纷。
技术合作者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入股公司,但公司拖延,应如何维权?
技术合作者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技术成果评估后作价入股新公司,该协议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具有合同效力。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技术合作者可以依据合同法寻求救济。首先,应审查协议内容是否具备可履行性,例如是否明确约定评估作价的具体标准、新公司设立的时间节点、技术成果的交付方式等。若协议约定不明,如仅表述为“评估后进入新公司”,但未约定评估机构、评估费用承担及新公司设立期限,公司可能利用模糊条款恶意拖延。此时,技术合作者可向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其限期履行协议义务,包括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启动增资或新设程序等。若公司仍不配合,技术合作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协议或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守约方仍可依据合同法主张实际损失赔偿,包括技术成果被无偿使用的损失、投入的资金成本等。同时,技术合作者应关注诉讼时效,通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另一种维权路径是主张公司构成违约解除协议,要求返还技术成果并支付合理使用费,或按协议约定取得相应股权。此外,技术合作者可考察公司是否已实际利用技术成果产生收益,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规模化销售产品,可主张公司恶意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进而要求确认股权。实务中,此类纠纷焦点往往在于技术成果归属、协议性质属于合伙还是投资,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建议技术合作者系统收集协议、技术文档、销售数据、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必要时申请证据保全,并寻求专业律师协助梳理法律关系,选择最优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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