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咨询:一朋友在珠海注册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是个境外公司,但是该境外公司法人代表又是中国大陆人,所以在拿到营业执照后,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时,外管局以什么2005年的75号文件为由不予办理,那就无法进行开设外汇帐户,连验资都做不了!请教大虾,该怎么办?其他城市是这样做的吗?在75号文件颁布前,都是可以的!谢谢了(注:该境外公司已成立很多年了,并在国内全资拥有一个实业公司)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该外汇局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汇发〔2005〕75号文所规范的是“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开展股权融资及返程投资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而非境外公司在国内设立中外合资公司开立外汇的问题,这根本是两回事,故此请向外汇局说明情况,要求其办理,若不办理择要求其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
再咨询:关键是他们认为外方属于特殊目的公司,而且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中国境内自然人。而我们认为外方只是普通境外公司,而非特殊目的公司。到底如何界定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根据汇发〔2005〕75号文,“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再者,汇发〔2005〕75号文规定的是境内居民或法人若打算在境外投资成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则应当首先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或者补办上述证书,跟贵公司所陈述的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是两回事,也跟贵公司的投资方(香港公司)的法人代表毫无关系。也就是说,不管该投资方(香港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均不影响贵公司申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最后,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由此可见,外汇管理部门仅是“登记”部门,只要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不管该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谁,外汇管理部门均应当予以登记,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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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申办外汇帐户设立事宜,外管局能以2005年的75号文件为由不予办理吗?”,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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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外管局能否以75号文拒办外汇登记?
不能。2005年75号文的核心规范对象是境内居民或境内居民法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并以其名义开展股权融资或返程投资的外汇管理问题。该文主要约束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及变更等事项,调整的是境内居民个人或法人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资本流动关系。而中外合资企业申办外汇登记,依据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的基本原则,即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外汇局审核企业设立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材料后予以登记。这是两套完全不同的法律程序,适用对象、申请主体和审查内容均不相同。外汇管理局将针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规定套用到普通中外合资企业身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行政法角度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该依据应当与待处理事项具有直接相关性。用规制返程投资的文件来否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申请,显然缺乏正当性。因此,企业完全有权要求外汇局说明不予办理的具体法律依据,并就错误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若外汇局仍然拒绝,企业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如何界定特殊目的公司与普通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在法律实务中有严格的定义要件,并非所有境外公司都能被认定为特殊目的公司。通常而言,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或境内居民法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以股权融资或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其核心特征有三:一是设立主体为境内居民或境内法人,二是设立目的为境外融资,三是控制方式为直接或间接控制。而普通境外公司,是指依照境外法律注册成立、由境内外投资者依法出资设立,并不必然与境内居民个人或法人的返程投资安排挂钩的企业。判断一家境外公司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需要依据其设立时的实际目的、股东背景、资金流向以及是否存在返程投资协议等客观事实综合认定,而不是简单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境内自然人作为标准。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的代表机关,其国籍或居住地并不能决定公司本身的法律性质。实践中,有些境外公司虽然由境内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其业务实质与境内资产无关,也没有融资目的,就不应被认定为特殊目的公司。因此,企业应对照上述定义进行自我评估,并准备好公司章程、注册证书、股东名册、实际经营资料等证据,向外汇局证明该境外投资方属于普通商业主体,从而排除75号文的适用。如果外汇局仅凭法代身份进行推定,企业可以通过书面说明、法律意见书等方式予以澄清。
外汇登记被拒后企业应如何救济?
企业在外汇登记申请被拒后,可以分步骤采取救济措施。第一,向外汇局书面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的正式决定或书面说明,明确载明拒绝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和事实理由。这是后续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基础,避免行政机关仅作口头答复。第二,针对拒绝理由进行逐条法律反驳。如果外汇局引用75号文,企业应从该文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规范对象等方面论证其与本案无关;同时强调企业申请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应当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的基本规则办理,只要提交的审批机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材料齐全,外汇局即应予以登记。第三,向上级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企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有权撤销或变更下级机关的错误决定。第四,若行政复议仍维持原决定,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外汇局的不予登记行为,并判令其履行法定登记职责。诉讼中应重点举证企业符合登记条件,以及外汇局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企业还可以向外汇局的上级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投诉举报,反映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问题。在整个救济过程中,建议企业同步咨询专业律师,尤其是熟悉外汇管理和外商投资法律领域的律师,以便制定周密的应对策略。同时要注意保存好所有申请材料、回执、书面答复等证据,确保程序规范。需要提醒的是,外汇登记被拒会直接影响后续外汇账户开立和验资,可能拖延企业运营,因此企业宜尽早采取行动,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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