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12月/总第8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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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浦东新区、普陀区两家国资母基金参与设立某具身智能产业基金(目标总规模100亿元)

 

2.      杨春宝律师、戴晓龙律师团队为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参与设立某前沿基金出具法律意见书

 

3.      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深圳欧科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顺利完成超亿元人民币的A轮融资

 

4.      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北京清湃科技有限公司顺利完成Pre-A轮融资

 

5.      徐劲科律师、陈倩律师团队代表百联旗下商投创投参与设立百联国泰君安创领基金(规模20亿元)

 

6.      徐劲科律师、陈倩律师团队代表中移北京基金、中移上海基金共同投资某WIFI AP芯片(Fabless)研发设计公司

 

7.      陈倩律师团队代表久事体育基金投资某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企业

 

8.      张奇元律师团队为上海产业转型升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2024-2025年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二、协会各类公告和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24年12月6日发布公告称广东温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12月20日发布公告称,上海广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上述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公告称,湖南诚富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纪律处分

 

公布日期

管理人名称

违规行为

纪律处分

2024年12月6日

杭州慧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未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由非公司员工参与私募基金募集、退出环节等具体事务办理;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程序履行不到位,提示、诱导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个别从事募集业务的人员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部分产品未按合同约定披露季度报告信息、关联交易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2024年12月6日

湖南伟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部分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未按照协会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将部分私募基金财产投资于其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

未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未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未及时更新高管人员登记信息

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024年12月13日

南京星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未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根据南京星海地书面情况说明及投资决策会议记录,其所管理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理由为按投资者要求定制

警告

2024年12月13日

上海殊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未谨慎核实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的关联关系,未尽谨慎勤勉义务;

利用自有资金或介绍外部资金参与债券发行认购或交易从而获得服务费、推介费;

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2024年12月27日

深圳市沃丰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从业人员及办公场所欠缺独立性,未建立及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办公地址、股东等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警告

2024年12月27日

深圳市津丰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从业人员及办公场所欠缺独立性,未建立及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

办公地址登记信息不真实、不准确

警告

2024年12月27日

西安旅游集团大唐金控投资有限公司

在部分基金募集中存在以约定“基准年化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的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的情形;

介绍第三方为基金投资标的公司提供借款,用于支付该基金投资本金,后成立投向同一标的公司的新基金,以基金财产偿还第三方借款;

代表基金与投资标的公司及股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固定投资利率、投资收益支付方式、投资期限、股东等相关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四、法律与监管动态

 

1. 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政策举措

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促进政府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政策举措,指出要构建科学高效的管理体系,按照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原则规范运作政府投资基金,更好服务国家发展大局;要发展壮大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完善不同类型基金差异化管理机制;要健全权责一致、激励约束相容的责任机制,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提出完善创投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审判规则,压实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畅通基金募投管退各环节,促进股权融资支持科技创新功能发挥。

 

3. 上海市国资委联合市委金融办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考核评价及尽职免责试行办法》

2024年12月11日,上海市国资委联合上海市委金融办共同印发《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考核评价及尽职免责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对上海市国资委于2024年8月印发的《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基金考核评价、尽职免责工作的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明确监管企业应结合基金全生命周期及关键节点目标,对基金进行整体评价,不以单一项目亏损或未达标作为基金或基金管理人负面评价的依据;建立了基金评价与管理人考核的分层体系,将基金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国资功能、基金运营、财务回报三个维度,并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进行差异化评价,同时引导监管企业建立长周期的评价机制;提出监管企业应分层分类制订完善尽职免责制度,明确了五种适用尽职免责的情形,该五种适用尽职免责情形体现上海市国资委鼓励监管企业积极作为,支持投早投小投硬科技,助推国有资本成为“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和“战略资本”。

 

4. “保险资金+母基金专题研讨会暨 母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会议召开

2024年12月4日,协会在官网发布资讯称,协会与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业协会”)合作共同举办“保险资金+母基金”专题研讨会暨母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会议。会议认为,母基金是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双层架构设计、多元化的资源整合能力,可以作为连接保险资金方和优质产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有利于保险资金获取稳定收益,降低风险,并推动形成良好股权创投投资生态。参会代表建议,相关部门为保险资金出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为保险公司与母基金机构之间增进交流、深化合作营造良好环境。下一步,协会将在中国证监会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与保险资管业协会的合作,推动险资在内的长期资金与私募基金之间交流常态化、合作深入化。

 

四、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11月30日至2024年12月27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425起,涉及总披露金额1,298.26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242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96起,共计640.77亿元人民币;发生163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543.83亿元人民币;共有20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113.66亿元人民币。

 

五、典型判例

 

1. 资产管理人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按资管合同约定执行相关担保措施,亦未就此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结合投资者已签署风险承诺函,且此前已有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法院酌定管理人对投资者投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件:A公司与李某其他合同纠纷【(2024)沪74民终681号】

 

主要事实:2015年7月21日,李某作为资产委托人与A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等签订案涉《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约定案涉资管计划通过银行向B企业提供不超过2.8亿元的委托贷款等;资产管理人采取以下投资保证措施: C集团、王某为B企业偿还案涉资管计划发放的委托贷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D公司以其持有的B企业有限合伙份额为B企业偿还案涉资管计划发放的委托贷款本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相关的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需经过强制执行公证。此外,《资管合同》的“风险揭示”部分载明案涉资管计划可能面临政策风险、公司经营风险等风险;《风险承诺函》载明:“本人声明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及所投资资管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该《风险承诺函》底部由李某签字。此外《资管合同》约定A公司应通过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至少一种方式向委托人提供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后李某转账投资款。2015年7月23日,E银行(贷款人)与A公司(委托人)、B企业(借款人)共同签订《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亿元,贷款期限18个月等,并与其他相关主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B企业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支付义务的二分之一;王某、朱某分别对上述债务提供一般保证;F公司对上述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陈某应将其持有的B企业3,000万元有限合伙份额质押给A公司。此外,D公司自始未曾持有B企业3,000万元合伙份额。2017年1月,A公司发布案涉资管计划清算公告载明案涉资管计划已届满并进入清算程序,后A公司发布《清算报告》。案涉资管计划自2018年6月第四次分配后无其他分配或进展。后因B企业未偿还全部借款,F公司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A公司起诉F公司,该案法院于2018年1月判决F公司对B企业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申请人A公司申请执行无果。A公司还向某仲裁委申请C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关执行程序亦因C集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后多家法院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C集团、王某、D公司等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公示信息,案涉资管计划信息披露情况中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均为0条。A公司仅通过公司网站将年报、清算报告等信息予以披露。李某面临投资损失,遂诉至法院,主张A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问卷调查和适当性审查,且没有合理地评估、揭示风险,未经投资者同意擅自变更增信措施,底层资产现已经不存在变现价值,应当对其投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信义义务以及信披义务,判令A公司赔偿李某的全部本金损失以及资金占用损失。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A公司是否恰当履行了适当性管理义务、信义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首先,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中,《资管合同》约定的担保措施与实际执行的担保措施存在重大差异,无论该担保措施变更是强化还是削弱债务担保,该行为均构成对原有合同约定内容的重大变更,A公司理应及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但结合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信义义务和信息披露上均存在履行瑕疵。关于损失是否能够确定,案涉资管计划已发布清算公告,在向底层资产追索中,相关诉讼、仲裁已经结案,执行案件也陆续终结本次执行,投资者在2018年6月最后一次分配后至今未获清偿,故根据基金清算实际进展,可以认定损失客观发生。关于A公司具体赔偿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风险承诺函》上签字确认了解所投资管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且此前也有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经历(“企查查”查询平台显示李某投资案涉产品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记录),上述情形可以适当减轻A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A公司变更担保的违约行为,《保证合同》增加了F公司和朱某的担保,而D公司事实上并未持有B企业合伙份额,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陈某实际履行。从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最终效果来看,相关保证人在执行程序中都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二审法院认为该变更担保措施并未实际影响到债权安全,与投资者损失并无因果关系。对于A公司信息披露的违约行为,并无明确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因此,综合考量A公司各义务履行情况,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赔偿李某投资本金损失的50%,以及按照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 基金投资的信托计划受托人系事务管理类信托而非主动管理信托的,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所负的仅是有限的审慎注意义务,投资者不能证明信托公司违反注意义务和信义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案涉私募基金产品时即知晓信托公司参与该产品交易架构并因信任信托公司而认购该基金产品的,法院对基金产品投资者主张信托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周某某与某某信托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24)陕01民终21004号】

 

主要事实:2017年11月,案外人G公司向周某某推介销售案涉私募基金产品,该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由案外人H公司提供,推介材料之产品概要载明:该基金系契约型私募基金,为半封闭式运作方式,基金管理人为H公司;该基金为非保本保收益型私募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面临有可能无法获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推介材料产品介绍部分载明该私募基金由上至下的交易架构、融资方、底层资产情况及风控措施。推介材料还对投资者(委托人)权利和义务、产品信息披露、风险揭示、管理人及销售机构声明进行说明。后周某某(基金委托人)与案外人H公司等签订案涉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合同》,该合同对基金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揭示、基金合同的效力、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财产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周某某向G公司转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1月、12月, H公司将案涉基金募集资金投资目标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资金用于受让F公司对某医院的应收账款,F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某某及其配偶薛某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H公司与X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三份《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认购信托授权份额。该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部分载明:本信托所受让的应收账款未由合格的独立第三方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仅行使事务管理类职责,由委托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在信托设立之前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成立后自行或者指定第三方对本信托项下的融资方及担保方进行风控管理,委托人对其自行进行的尽职调查及风控管理承担责任和风险。后融资人F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信托计划存在无法兑付本金及收益的风险。X信托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6日向案外人H公司发出临时信息披露报告。2019年12月9日,H公司向X信托公司发出《指令函》,因案涉信托项下融资方发生违约,就对融资人F公司、担保人谢某某及其配偶薛某、应收账款债务人某医院的诉讼事项要求X信托公司配合。2019年12月19日,X信托公司根据H公司的《指令函》提供其留存的相应交易文件明细。周某某认为,X信托公司在涉案信托计划运营中未尽信义义务,对投资项目未有过专业的尽职调查与审核,未能有效识别应付账款债权的虚假性,直接导致受托财产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X信托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以及利息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的约定,案涉信托系事务管理类信托而非主动管理信托,X信托公司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义务,不对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周某某认为X信托公司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潦草审查,违反了注意义务和信义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信托公司违反上述义务,亦不能证明其在购买案涉私募基金产品时知晓X信托公司参与该产品交易架构并因信任X信托公司而认购该基金产品。其次,周某某作为投资者,未能举证证明X信托公司导致其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同时,X信托公司与周某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X信托公司仅根据案涉信托合同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H公司的指示履行信托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X信托公司的相关行为并非造成周某某损失的主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周某某主张X信托公司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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