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摘要 本通知针对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践中的若干模糊地带作出明确,共涉及四类情形:一是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房产税;二是产权出典房产,由承典人按房产余值缴纳;三是融资租赁房产,由承租人自合同约定开始日或合同签订次月起按房产余值缴纳;四是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土地证面积或垂直投影面积计算税款,并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该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了此前相关解释中不一致的规定。实务价值在于统一征管口径,减少税企争议,相关纳税人应据此及时履行纳税义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徽省若干房产税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3]368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3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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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建造地下建筑用地如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计算规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二是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同时,政策给予减税优惠,即对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该规则需注意限定条件:必须是“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例如独立的地下仓库、地下停车场等;若为与地上建筑物相连的地下建筑,则并入地上建筑按整体占地情形处理,不适用本规则。实务操作中,纳税人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第一,取得权证是确定计税面积的关键依据,企业应妥善保管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第二,垂直投影面积的计算应依据地下建筑的实际轮廓,结合规划图纸和竣工测绘数据确定,避免随意估算;第三,减半征收是暂定优惠,政策可能随经济形势调整,企业应关注后续文件;第四,纳税人应在申报土地使税时单独列明地下建筑用地的面积和应纳税额,并注明减税依据。风险提示方面,地下建筑若用于经营,切勿误以为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否则可能引发补税、滞纳金及处罚;同时,地下土地与地上土地若存在重叠,需正确区分,防止重复征税或漏征。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地下建筑面积的测量口径、权证面积与实物面积不一致时的认定顺序,以及减半优惠是否适用于所有类型地下建筑,建议纳税人在申报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降低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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