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摘要 该司法解释针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的审理,明确了信息网络的定义、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认定标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核心要点包括:通过上传、共享等方式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提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帮助侵权的需承担连带责任;过错认定需综合考虑服务性质、作品知名度、是否主动推荐及是否采取合理措施等因素;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负有更高注意义务。该规定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10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或帮助侵权?

根据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或帮助侵权需满足特定条件。教唆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例如通过上传奖励机制鼓励用户分享盗版影视资源。帮助侵权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却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即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审查,并不当然认定为具有过错;但若其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则可证明无过错。此外,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用户提供的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针对特定作品投放广告,则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热播影视作品等明显侵权内容,法院可以结合服务性质、推荐行为(如设置榜单、描述性段落)等认定其应知。实务中,权利人在维权时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了侵权过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可通过证明其仅提供技术中立的服务且无过错来抗辩。为避免侵权风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和处理机制,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合理措施,并避免对热门作品进行主动推荐或编辑。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避免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避免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需从多个层面落实合规措施。首先,应当明确区分自身提供的服务类型:若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或文件分享技术等中性网络服务,且未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作品,则可以主张不构成直接侵权或共同侵权。其次,需建立有效的避风港机制,即设置便捷的接收侵权通知的程序(如在线投诉渠道、电子邮件等),并在收到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判断是否“及时”需综合考虑通知形式、准确程度、采取措施难易程度、网络服务性质以及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等因素。第三,应避免主动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特别是对热播影视作品等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或描述性段落,因为此类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应知侵权的重要依据。第四,若从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针对特定作品投放广告),则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须主动审查该作品是否获得了权利人授权。第五,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预防侵权,例如内容过滤、关键词屏蔽等,且能证明即使采取合理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时,可主张无过错。第六,对于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应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如限制账号功能或封禁。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注意,未主动审查用户上传内容一般不构成过错,但若放任明显侵权内容(如首页或主要页面出现热播影视作品)而未采取措施,则可能被认定为应知。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版权合规体系,平衡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避免因疏忽或不当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需考虑哪些因素?

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需综合考量司法解释列举的七项因素,旨在平衡权利保护与网络服务自由。第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例如,视频分享平台相比普通的云存储服务,对内容的管理能力更强,因此应知侵权的可能性更高。第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热播影视作品、知名音乐、畅销书籍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其侵权信息往往更明显,法院更容易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若平台主动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编排、分类、推荐,甚至撰写简介,则表明其对内容有一定控制力,应知侵权可能性增大。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如开发版权过滤系统、设置关键词屏蔽等。若采取了合理措施仍难以发现,则不认定应知;反之,若未采取任何措施,则可能加重其过错。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完善的投诉机制和快速响应是判断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指标。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例如对多次侵权用户进行警告、限制上传或封禁账号。第七,其他相关因素,包括行业惯例、技术可行性、商业模式等。特别地,对于热播影视作品,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在其网页上直接下载或浏览,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应知侵权。此外,若将热播影视作品置于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或为其设立专门排行榜,同样属于应知的情形。实务中,法院会结合上述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降低被认定为应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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