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文章摘要 本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审理的专项司法解释,明确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排除情形、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管辖规则、民行交叉处理、举证责任及判决方式。重点规范了基于司法文书或有权机关决定的登记行为不可诉、债权人对转移登记的起诉条件、多次转移登记的原权利人诉权保护、登记机构过错赔偿责任等实务疑难问题,为房屋登记行政审判提供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49

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该司法解释,以下三类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登记行为,但当事人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这是因为此类登记行为系执行司法或行政决定,不具有独立可诉性,当事人若认为登记错误应通过执行异议或对基础文书提出异议。第二,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此类行为属于程序性、技术性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第三,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类行为应适用当时的救济途径。实务中需注意,若登记行为与协助执行文书内容不一致,则属于登记机构自身错误,当事人仍可起诉。另外,房屋灭失、登记被改变或权属证书被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定案证据采用,均不影响对原登记行为的起诉,体现了对原告诉权的充分保障。

债权人起诉房屋转移登记需满足哪些条件?

债权人并非房屋登记的直接相对人,原则上不具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但司法解释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依法受理:一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具有保全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债权人可对抗后续转移登记;二是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财产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损害抵押权;三是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此时房屋已处于司法控制状态,登记机构擅自办理转移登记违法;四是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此情形下登记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侵害债权人利益。实务中,债权人起诉时应提交相应证据,如预告登记证明、抵押合同及未同意转让的证明、法院执行通知等。需注意,若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且未采取保全措施,则一般不能起诉,只能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该规定平衡了债权保护与登记公信力,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与范围是什么?

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一是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二是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在归责原则上,实行过错责任,登记机构仅在其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连带责任。所谓合理审慎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应按照相关登记技术规范对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材料之间的一致性、申请人身份等进行必要审查,但不宜苛求实质审查。实务中,若登记机构已尽到通常的审查义务,即使申请人造假,登记机构也可能免责。同时,若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则构成共同侵权,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不适用按份责任。赔偿范围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合理的间接损失,但需注意行政赔偿程序要求,当事人应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或另行单独提起赔偿诉讼。此外,若房屋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记行为虽违法但不应撤销,登记机构仍可能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与受害人救济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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