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0修订)

文章摘要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10修订)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核心行政法规,确立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涉及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专利权实施保护的基本制度。条例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权利人可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十年并可续展;同时明确了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申请扣留的程序、担保要求及海关调查认定职责,并对侵权货物的没收、处置及权利人错误申请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本文梳理条例核心要点,为进出口企业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合规指引与风险提示,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2003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5号公布 根据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42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期限与续展规则是什么?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是权利人行使其边境保护权利的重要基础。根据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将其知识产权进行备案,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备案自准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仍然有效的前提下申请续展,每次续展的有效期同样为十年。若权利人未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已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则备案随即失效。同时,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若未及时办理且对他人合法进出口或海关监管造成严重影响,海关总署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主动撤销备案。实务中需注意,备案不是海关保护的前提,权利人即使未申请备案,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时仍可依条例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扣留,但备案有助于海关依职权主动启动保护程序,建议权利人及时完成备案并维护备案信息的准确性与时效性,否则可能影响保护效果,甚至因信息不实被撤销备案。

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需满足哪些条件?

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必须满足法定的程序与实体要求。首先,权利人应当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权利人基本信息、知识产权情况、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名称、货物名称规格、可能进出境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若涉及已备案知识产权,还应填写海关备案号。其次,权利人必须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包括货物信息、侵权比对初步线索等,避免无根据的申请。再次,权利人应当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或发货人造成的损失,并支付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及处置费用;担保金额由海关核定,实务中通常以货物价值为上限。若申请符合条件且担保到位,海关应当扣留货物并通知相关方;若不符合条件或未提供担保,海关将驳回申请。此外,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通知权利人的,权利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否则海关不得扣留。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权利人错误申请造成收货人、发货人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最终未认定侵权,若海关不能认定或法院判定不侵权,权利人同样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申请扣留前务必评估侵权证据的充分性和稳定性,避免因不当申请引发反向索赔。

海关对被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如何处理和处置?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认定。根据条例规定,海关扣留货物后,若系权利人依申请扣留且海关已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将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就货物是否侵权进行调查;若无法认定,则应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对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收货人或发货人可在提供等值担保金后请求放行,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海关应退还担保金。同时,海关在法定扣留期限内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或者经调查不能认定侵权,或者收货人、发货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侵权,或者权利人撤回申请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经调查认定构成侵权的,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通知权利人。在处置方面,没收的侵权货物优先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可有偿转让;无法用于公益且无人收购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可依法拍卖,但假冒商标货物不能仅清除标识即进入商业渠道;无法消除侵权特征的,一律销毁。此外,若侵权行为涉嫌犯罪,海关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务中,权利人和进出口商均应关注扣留后的时限与程序节点:权利人应及时跟进法院起诉或协助执行,以维持扣留效力;进出口商如认为货物不侵权,应积极提供反证或提供担保金申请放行,以降低商业损失。海关的处置方式兼顾了权利人保护与公共利益平衡,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权利人垫付的仓储保管费用可计入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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