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文章摘要 本文系统梳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核心内容,涵盖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准入、工程活动合规要求、外派人员权益保障及法律责任四大板块。条例明确企业须具备法人资格、相应资质、安全防范能力及良好商业信誉方可取得承包资格;强调合同订立、质量安全、分包管理、突发事件应对等全流程义务;规定外派人员劳动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备用金制度。同时设置梯度罚则,对违规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限制承接新项目乃至吊销资格证书,为对外承包工程规范运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对实务操作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外承包工程,提高对外承包工程的质量和水平。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促进对外承包工程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服务体系和风险保障机制。


第四条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应当遵守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信守合同,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建设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承包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按照章程为其成员提供与对外承包工程有关的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公平竞争和成员利益。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还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
(二)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
(四)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五)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央单位以外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受理申请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三章 对外承包工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发布有关国家和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及时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做好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第十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将工程项目分包的,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不得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


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并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第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落实所需经费。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增强外派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


前款规定的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外派人员的报酬;
(二)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人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三)依法应当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进行赔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应当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预防和处置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对外承包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统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信息收集、通报制度,向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在货物通关、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未取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外承包工程涉及的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人员出入境、海关以及税收、外汇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承包特定工程项目,或者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的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中国政府对外援建的工程项目的实施及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06

常见法律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有哪些申请条件?

根据条例规定,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必须同时满足多项实质条件。首先,申请主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还须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一级(甲级)资质证书,这体现了对承包主体专业能力的严格把关。其次,单位须具备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尤其要求管理人员中至少两人具有两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以确保管理团队具备境外项目运作经验。第三,须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这是针对境外项目风险的特殊要求。第四,须建立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第五,须有良好商业信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在申请程序上,中央企业及其他中央管理单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受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不再具备上述条件时,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面临资格证书被吊销的后果。实务中,企业应定期自查资质条件,尤其关注人员经历、安全记录和商业信誉的动态变化,避免因条件缺失导致资格被撤销。

外派人员权益保障有哪些核心制度?

条例对外派人员权益保障设定了多层次、全链条的制度框架,企业必须严格落实。核心制度包括:第一,劳动合同制度。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条件、报酬支付方式及用人单位各项义务,不得以劳务派遣、中介服务等名义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第二,安全保护制度。单位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根据具体工程项目情况制定保护方案、落实所需经费;同时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安全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提升外派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三,保险保障制度。单位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属于强制性义务,未购买将面临行政处罚。第四,备用金制度。单位须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存缴备用金,用于支付单位拒绝承担或无力承担的外派人员报酬、突发事件回国或紧急救助费用、依法应对外派人员的损失赔偿费用。第五,应急管理机制。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须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和国内主管部门报告。实务中,企业应将上述义务嵌入项目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合规台账,定期核查劳动合同签署率、保险覆盖期限及备用金存缴状态。常见争议集中在备用金使用范围界定及外派人员伤亡赔偿标准上,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

违规开展对外承包工程面临哪些法律责任?

条例构建了梯度化、多维度的法律责任体系,针对不同违规行为设置差异化处罚,同时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主要负责人。具体责任形态包括:第一,对未取得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从重打击无证经营行为。第二,对存在未建立质量安全制度、未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未开展安全培训、未制定应急预案等四类行为的,责令改正后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禁止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内对外承包新项目;若造成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可吊销资格证书,建设主管部门还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第三,对不正当低价竞标、串通投标、商业贿赂、违法分包、未明确禁止转包再分包等行为,处罚更重,罚款十五万至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两年至五年承接新项目,严重后果同样可吊销资格证书。第四,对未及时向使领馆报告、未报告突发事件、未定期报送业务统计等程序性违规,处二万至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第五,对通过非法中介招用外派人员、未购买境外意外伤害保险、未存缴备用金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可限制承包新项目;非法从事外派中介服务的,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此外,分包单位转包或再分包的,建设主管部门同样可处以罚款并降低资质。实务中,企业应注意行政处罚可能触发资格吊销和资质降级的连锁反应,严重影响海外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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